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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合同

可撤销合同

 

  【概述】

  可撤销合同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消灭。[1]可撤销合同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可撤销合同制度体现了法律对公平交易的要求,同时又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2]

 

  【基本信息栏】

  中文名:可撤销合同

  英文名:voidable contract

  领域:合同法 民法总则

 

  【目录】

  一、概念释义

  (一)撤销

  (二)性质

  二、基本特征

  三、基本内容

  (一)欺诈

  (二)胁迫

  (三)重大误解

  (四)显失公平

  (五)合同被撤销的后果

  四、相关法律

 

   【正文】

  一、概念释义

  (一)撤销

  “撤销”一词,在民法上时常运用,且有不同含义。法人的撤销、监护人的撤销等,均系使某种法律资格归于消灭;失踪宣告的撤销、死亡宣告的撤销,系指取消某种决定。这两类撤销场合的撤销权,均归授予法律资格或做出决定的国家机关所享有,属司法权力或行政权力的活动。与此不同,民法上民事行为的撤销,是指民事主体通过行使撤销权,使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此处的撤销权,是一种归属于特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而非“权力”。

  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消灭,称为合同的撤销。存在撤销原因的合同,称为可撤销的合同。

 

  (二)性质

  可撤销的合同起初是有效的;如果它没有被撤销,它仍保持有效的状态;如果它被撤销权人适时地并以适当的方式撤销的话,那么它就被视为自始无效。意思表示的效果就像无效合同那样溯及既往地被取消。可撤销的合同,只要它尚处在可被撤销的状态,尽管暂时是有效的,但却是可以被撤销的。

  关于可撤销合同的性质有以下几种不同的学说:

  (1)有效合同说。该说认为可撤销合同已经具备合同的全部生效要件,从成立时起其效力即已确定,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只是因有撤销权的人申请撤销才能归于无效。在未撤销前,其法律效力与有效合同并无差异,故属于附撤销权的有效合同。反对意见则指出,首先,该说未正确解释撤销权的实质,即实质上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仅对无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谓之为完全有效而否认其处于效力不完全状态,在理论上难称妥当。其次,该说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合,《民法总则》将法律行为分作四类:有效的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及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民法总则》第六章第三节的条文排列)。最后,该说将导致对撤销和解除两个不同概念的混淆。

  (2)效力未定合同说。该说认为可撤销合同在被撤销前,其法律效力不是绝对无效或者绝对有效的,而是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法律赋予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在一定的期间内自行决定是否撤销合同。超过这一特定期间,可撤销合同即转变为有效合同。所以,可撤销合同的效力未定状态,仅针对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而言。对无撤销权的另一方当事人,该合同对其是有完全拘束力的,他无权主张合同的撤销,并有义务在撤销期间内如约履行合同。

  (3)效力不完全合同说。该说认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合同),区别于完全有效的民事行为,在于法律赋予当事人一方以撤销权,该当事人据此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民事行为,或者不请求撤销而请求变更其内容。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经变更后,即成为完全有效的民事行为;经撤销后,则归于完全无效。可见,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既区别于有效的民事行为,也区别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既存在变成有效民事行为的可能性,也存在变成无效民事行为的可能性。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性质上应属于效力不完全的民事行为。[3]

 

  二、基本特征

  可撤销合同有如下特征:

  1.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有显著区别。无效合同自成立时注定无效(自始无效),而可撤销合同的命运则可以由撤销权人决定。

  2.可撤销合同在被撤销前,虽属有效,但因仍有可能因撤销权的行使而归于无效,故学说上有“未决的生效”之概念,以揭示此种特殊状态。

  3.可撤销合同与效力未定合同也存在差异。可撤销合同属于“未决的生效”,而效力未定的合同则属于“未决的不生效”。效力未定合同存在着因追认而有效的问题、存在合同相对人的催告以及撤销的问题,而这些问题是可撤销合同场合所没有的;可撤销合同命运的最终决定,在我国要借助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而效力未定合同命运的最终决定,并没有这种限制,多数情况下仅在民事主体私人之间即可以完成。

 

  三、基本内容

  (一)欺诈

  民法上的欺诈指的是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因此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通常需要由以下要件构成:

  (1)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欺诈行为非法律行为,故无行为能力人也可以为欺诈行为。欺诈行为通常表现为积极行为,至于消极的不作为是否能构成欺诈,历来有争议,《合同法》第42条第2项前段“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可因此发生损害赔偿责任,实际上也肯定了消极的不作为也可以构成欺诈。因而,从原则上讲,当事人并没有普遍的揭示义务(或告知义务),但是根据特别的法律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或者交易习惯的要求,可以认有这种告知义务(作为一种先合同义务)时,单纯的沉默也可构成欺诈。《民法总则》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在我国法上,也应仅当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情事时,始允许撤销合同。

  (2)欺诈的构成以欺诈的故意为必要。所谓欺诈的故意,其含义有二:其一,须有使相对人陷于错误的故意;其二,须有使相对人因其错误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双重故意)。

  (3)因果关系。相对人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并且因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民法上欺诈的构成以这么两层因果关系为必要,且该因果关系以对于被欺诈人自己存在为已足,不必考虑通情达理之第三人会是如何。

  (4)欺诈的违法性。欺诈须违反法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果一方是为了对方的利益而作欺骗性的陈述,则不成立欺诈。在判断欺诈是否具有违法性时,欺诈行为的程度是一重要考虑因素。欺诈行为的成立要以达到违反交易上要求的诚信为必要,必须是达到了社会生活上不能容许的程度。

 

  (二)胁迫

  胁迫,是指不法地向相对人表示施加压力,使之恐惧,并且基于此种恐惧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的构成要件如下:

  (1)胁迫行为

  胁迫行为,指胁迫人对于受胁迫人表示施加危害的行为。在我国司法解释上,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学说通常认为,不问危害是否属于重大,只要使受胁迫人达到发生恐惧的程度就够了。

  (2)胁迫的故意

  胁迫人的故意,即胁迫意思。胁迫意思由两个意思构成: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心理的意思,及使被胁迫人基于该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的意思。从另一角度说,即应当要求胁迫的目的在于使被胁迫人基于恐惧而为意思表示。

  (3)胁迫的违法性

  胁迫的构成须符合“违法性”要件。通常,以违法性作为胁迫的构成要件,只须胁迫的目的或手段之一为违法即可。目的或手段分别而言均属合法,但二者的结合有悖于公序良俗的,同样可以构成违法。

  (4)因果关系

  相对人因胁迫而发生恐惧心理,并且因该恐惧心理而作出意思表示。民法上胁迫的构成以这么两层因果关系为必要。如果受胁迫人并未因胁迫而发生恐惧,或者虽然发生了恐惧,但并非因胁迫行为所致,或者虽有恐惧心理,但并未因此作出意思表示,则均不构成民法上的胁迫。另外,此种因果关系的构成,只要求具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为已足,无须要求具备相当因果关系。换言之,只需要受胁迫人在主观上发生恐惧并基于恐惧而为意思表示就够了,不必探究通情达理第三人若在此场合会是如何。就恐惧的程度言,并不以表意人完全丧失选择的自由为必要。

 

  (三)重大误解

  《民法总则》第147条规定了重大误解场合的撤销,同时第136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体现出的正是法律行为的拘束力;《合同法》第8条规定的合同严守原则亦是基于相同的法理。《民法总则》第86条规定:“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立法者认为,维护交易安全是从事商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对于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利益,建立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显然,立法者是希望平衡意思自治与信赖保护、平衡正当性与法的确定性。

  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如下:

  (1)民事法律行为业已成立

  (2)须有一方或者双方对于情况的重大误解(误解的重大性)

  误解须是重大的,细小的误解不足以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理由。就误解的重大性,在比较法上具有共通性,只是表达用语有差异。如错误仅涉及当事人一方愿与之订约的他方当事人个人时,不成为无效原因;但他方当事人个人被认为是合同的主要原因时,不在此限。时至今日,不论哪个法域,重要的是当事人是就物的根本特征或者人的主要资质发生错误。在我国,错误并非总能导致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这是因为,误解是意思表示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对因误解所致的民事行为的撤销制度主要是为保护误解者而设,这样,若不问误解的程度而一律允许撤销,势必使对方陷于极为不利的境地,也不公平。鉴于此,法律只允许对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可以撤销。

  对于误解的重大性,宜采取主客观结合的标准加以评判:一位理性人处在误解方同样的场合,如果了解真实情况,会怎么做。如果该理性人根本不会签订合同,或者只会以显著不同的条款签订合同,如此,且仅当如此,误解(错误)才能被认定为是重大的。

  (3)因重大误解而成立民事法律行为(因果关系)

  《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明确使用了“因”字,即表明重大误解与订立合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也出现了“因”字。《民法总则》第147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中虽未再出现“因”字,解释时也应作同样的理解。如无此种误解或者错误认识,当事人不可能订立合同,或者只会以其他内容订立合同。

  (4)相对人的参与

  重大误解是保护误解人的制度,允许其基于重大误解撤销合同。合同毕竟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在立法政策上作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单纯的“意思主义”在现代难以证明保护误解人而忽视相对人的做法具有正当性。

  “重大误解”作为不确定概念,要在实践层面增强其可操作性,就有必要在解释论上细化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引入更多的考量指标。应该承认如下情形:

  (1)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错误而悖于诚信地未告知错误方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错误方的错误,按照诚信原则应当告知错误方,却没有告知错误方,使之仍陷于错误之中,这时相对人便不值得保护。何为相对人应当知道,对此可依理性人标准加以判断。于此场合,错误方如欲撤销合同,还应证明相对人负有告知义务,提醒其错误。

在此种情形,相对人并未积极地引起错误,只是没有履行诚信原则要求的告知义务,尚且不值得保护,如果错误是因相对人方面的积极行为所引起,按照“举轻以明重”,相对人更不应该得到保护。

  (2)错误是由相对人方面的不正确信息所引起不正确信息的提供,如果是由相对人故意提供,则可能构成欺诈。此处重点考虑非属相对人故意的情形。比如错误可以追踪至相对人所作的某些表示,无论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过失的或者无过失的,均可能造成错误。

  (3)共同错误

  在共同错误场合,双方当事人对于事实或者法律有同样错误的认识。在这种场合,双方当事人均有撤销权。

 

  (四)显失公平

  《民法总则》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这是目前我国关于显失公平的最新规则,改变了此前《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开规定的模式,将二者合并规定,赋予显失公平以新的内涵。

  依《民法总则》第151条,显失公平的构成需要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

  (1)客观要件(显失公平)

  此处的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显著不相称。换言之,在双务合同中的给付与对待给付明显不相称。

  显失公平的判断时间点,《民法总则》第151条明定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对于合同而言,也就是合同成立时。与之相对应,订立合同后发生显失公平,则属情事变更问题。

  “显失公平”本身为不确定概念,需要裁判者作价值补充,因而,裁判者被授予了自由裁量权,对此,裁判者应审慎行事,切忌干涉过度。公平与否,在由裁判者衡量时,遵循的是客观标准。

  (2)主观要件(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

  ①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

  所谓危困状态,一般指因陷入暂时性的急迫困境而对于金钱、物的需求极为迫切等。比如,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患有疾病而急需金钱,又如船舶遇险急需救助。所谓缺乏判断能力,是指缺少基于理性考虑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或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予以评估的能力,如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向文化水平较低的老年人欣兜售理财产品,由于缺少判断能力,这些老年人以高昂价格购买了实际收益率较低的理财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2)利用

  利用指为获取过度利润故意使用行为相对方的窘境如果行为人不知(无论是否有过失)而与对方签订合同,即使对方客观上有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也不构成“利用”。


  (五)合同被撤销的后果

  撤销权人行使了撤销权的,合同从成立之日起无效。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履行的,终止履行;从对方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对方,财产已不存在或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应折价补偿:因自己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相关法律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可撤销合同的类型:“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合同法》第55条规定了撤销权的消灭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合同法》第58条规定了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关法律还有《民法总则》第147条到第155条。

 

  【参考文献】

  [1]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4页。

  [2]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06页。

  [3]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43-24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