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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价格垄断规定

反价格垄断规定

 

  【概述】

  2010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公布了《反价格垄断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价格的垄断协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竞争,以及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同时出台了《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至此,对于价格垄断的判定、执法流程等有了比较清晰的规定,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市场竞争秩序,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

 

  【基本信息栏】

  中文名:反价格垄断规定

  英文名:Provisions against Price Fixing

  发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发布日期:2010.12.29

  实施日期:2011.02.01

  部门法:经济法

 

  【目录】

  一、制订背景

  二、规定解读

  (一)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

  (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竞争

  (三)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行为

  (四)违法性构成与特征

  三、实施难点及对策

  (一)难点

  (二)对策

  四、相关案例

  五、相关法律

 

  【正文】

  一、制订背景

  在2018年3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成立前,国家发改委作为反垄断执法机构之一,依法承担着反价格垄断的职责。这就需要对执法相关实体问题和程序进行规定,作为执法的具体依据和要求,以保障执法的规范、统一、有序和有效。为此,国家发改委制定了《反价格垄断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及其执行予以具体化;同时出台了《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对举报受理、调查措施、依法处理、中止调查、责任豁免以及价格主管部门的责任等作了规定。

  两部规章的出台,完善了我国反垄断政策法规体系,有利于加强反价格垄断执法、进一步规范市场竞争秩序,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促使市场主体和政府自觉遵守《反垄断法》,与执法机构共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

 

  二、规定解读

  (一)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

  价格垄断协议是指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包括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横向价格垄断协议等。所谓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是指上游厂商与批发商、零售商等达成的固定或变更价格的协议;所谓横向价格垄断协议,是指若干企业联手提高或降低价格的协议。经营者通过意思联络采取一致性价格行为但未订立协议的,视为价格垄断协议。

  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反价格垄断规定》也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制定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组织经营者达成本规定所禁止的价格垄断协议;组织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其他行为。

 

  (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竞争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等级、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交易选择权和技术约束条件等。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是指排除、延缓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导致其他经营者虽然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大幅度提高、无法与现有经营者开展有效竞争等。

  按照《反价格垄断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没有正当理由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不得通过设定过高的销售价格或者过低的购买价格变相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不得通过价格折扣等手段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不得在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费用;不得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三)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第5章的规定,《反价格垄断规定》第20至第22条对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价格竞争作了具体规定。

  (1)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妨碍商品自由流通的行为: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对外地商品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对外地商品规定歧视性价格;妨碍商品自由流通的其他规定价格或者收费的行为。

  (2)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禁止的各类价格垄断行为。

  (3)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

 

  (四)违法性构成

  构成价格垄断行为必须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要有价格垄断行为的实施主体;二是主体对违法行为存在主观故意;三是行为触犯了《反垄断法》保护的客体利益;四是行为造成了法律意义上排除、限制或损害竞争的结果。 [1]

 

  三、实施难点及对策

  (一)难点

  经营者协调价格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为了规避法律,尤其是近年来在我国反垄断执法力度不断增强的情况下,经营者很少再通过书面协议来进行价格协调,转而采取更为隐蔽灵活的协同方式,这给价格垄断协议的认定带来了挑战。如何发现和证实价格协调行为,以及如何区分价格协调与正常的价格行为,便成为棘手的问题。为了发现隐蔽的价格协议或协同行为,各国在反垄断执法中普遍采用了宽恕政策。《反垄断法》第46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定,《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也对宽恕制度的适用进行了一定细化。但在实践中,不同经营者根据市场变化和自身情况作出独立的价格决策时,也可能导致相同或类似的价格行为。虽然《反价格垄断规定》第6条对认定协同行为应当考虑的因素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实际运用中,要对协同行为与外观一致的独立价格行为进行区分,仍存在一定难度。

 

  (二)对策

  理论研究和国外实践表明,具体、确定、透明是宽恕政策的基本要求,设计合理的宽恕待遇、宽恕条件和宽恕程序是宽恕政策有效性的基础。就我国宽恕制度的完善而言,具体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着手:一方面,以确定的宽恕条件增强经营者对宽恕申请结果的预期,促使经营者主动报告价格协议或协同行为,对《反垄断法》中的“有关情况”“重要证据”须作一定的列举;另一方面,对宽恕适用的程序如申请形式、申请时间、先后顺序的确定、保密规定等应当作出规定。[2]

 

  五、相关法律

  1.《反价格垄断规定》

      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chl&Gid=1575c6044298298ebdfb&keyword=反价格垄断规定&EncodingName=&Search_Mode=accurate&Search_IsTitle=0

  2.《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chl&Gid=13dca35dbcc2f929bdfb&keyword=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EncodingName=&Search_Mode=accurate&Search_IsTitle=0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chl&Gid=503218397088141cbdfb&keyword=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EncodingName=&Search_Mode=accurate&Search_IsTitle=0

 

  【参考文献】

  [1] 余计灵.价格垄断行为违法性认定浅析[J].价格月刊,2014(4):89-91.

  [2] 游钰.论价格垄断违法性认定的难点与对策[J].价格理论与实践,2015(1):35-39.

  [3] 陈达.浅议价格垄断行为表现规律及其治理对策[J].价格理论与实践,2015(5):1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