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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编:民法典对“人”的特别关怀

人格权独立成编被誉为我国民法典最大的亮点。其根植于我国四十多年的人格权保护立法和司法实践,是独具中国特色的民事立法创举,不仅弥补了传统民法典“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彰显现代私法人文主义立场,更是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融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塑造民法典的精神灵魂”的重要体现, 为强化对民事主体人格利益的全面保护,切实落实党中央提出的“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路,实现人民群众美好幸福生活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

 

构建较为全面的人格权体系

其一,规定了较为丰富的人格权类型。从消极保护到积极确权是现代人格权制度发展的重要趋势,也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民法典第990条在对民事主体享有的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利类型作出尽可能详尽列举的同时,以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为核心内涵对具备“兜底”功能的一般人格权作出明确规定,妥当协调了人格权法定性与开放性之间的关系,完善了人格权的权利类型体系构造,较为全面地实现了对民事主体人格利益的权利化确认和保护。

其二,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各项人格权的权利内涵。独立成编的体系安排为人格权的权利塑造提供了更为广阔的规范空间。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民法总则》对人格权的简单列举不同,民法典人格权编更加注重对各项具体人格权内涵的阐释和说明。以其关于自然人姓名权的规定为例,一方面,民法典在相关确权性规范中,以类似“下定义”的方式,对姓名权的客体范围(第1017条)和权能内容(第1012条)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另一方面,以禁止性(义务性)规范的形式(第1014条)对该项权利的保护范围作出进一步的明确和补充。如此细致的权利内涵勾勒,不仅可为其他社会主体和司法机关提供更加明确的行为指引和裁判依据,增强人格权保护规则的可操作性,切实减少人格权遭受侵害的可能性,提升司法救济的效率,同时,也可一定程度上保持相应人格权内涵的开放性,扩张人格权保护规则的适用范围。特别是在对相关人格权的确权规定中,民法典普遍采用了较为概括的规范表达方式,较大程度地保证了规则适用的弹性,可对相应人格利益发展提供更为周延的保护。

  

构建相对完善的人格权保护体系

其一,明确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并且,为凸显其与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的侵权责任请求权的不同,本条还特别规定,受害人的人格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实,不惟如此,以维持或恢复人格权益的圆满状态为目的,一般认为,人格权请求权的享有和行使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以及人格权益损害的实际发生为前提,可为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提供更加充分和直接的保护。

其二,增设人格权诉前禁令制度。与财产权利不同,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一旦遭受损害便往往“覆水难收”,尤其是对于生命权、身体权的损害而言,纵使法律事后为受害人提供的诸多救济也难以使其受损权益恢复到圆满状态。是以,加强对其的预防性保护,“防患于未然”,是各国人格权保护制度理论和实践中普遍性观念和做法。《民法典》第999条以域外制度为借鉴,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增设了诉前禁令制度,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其三,一定程度上承认了违约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容性。《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规定一定程度上打破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在法律理论与实践中长期以来径渭分明的状态,拓展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简化了诉讼关系,为民事主体人格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更为周延和便捷的方案。

 

明确规定人格权许可使用规则

首先,明确人格权许可使用的范围。依据《民法典》第993条的规定,明确可由权利主体许可他人使用的人格要素主要包括姓名权、名称权和肖像权三种权利,同时,依《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的规定,声音也应属于可许可使用的人格要素范围。而就其规范表述来看,《民法典》第993条对人格权的许可使用采取的是一种开放的态度,除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等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人格权的外,其他人格权利皆可得许可他人使用。

其次,完善对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规则。基于人格权在权利位阶体系中的优越性,《民法典》第1021条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其中,关于“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对人格权主体倾斜保护的立场,颇值肯定。

再次,规定了人格权许可合同的解除规则。人格权的许可使用并非是对人格权利或人格要素的处分,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不会因许可合同的生效而丧失。而且,基于其权利特点,人格权许可使用应有一定期限限制,并赋予权利主体在合同履行中一定的优势地位。按照民法典第102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着重彰显平衡保护的基本理念

权利保护与行为自由的平衡是民事立法需持续面对和解决基础问题。以其发展历史来看,人格权似乎自其诞生起便与表达自由等基本权利存在颇为紧张的关系,而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二者冲突正变得愈发常见和激烈。是以,在人格权编的编纂中,平衡保护的理念颇受立法机关重视,并贯彻在具体规范的设计中。

首先,民法典第999条对人格权合理利用的基本规则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指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在民法典第1020条、第1025条、第1036条分别就肖像权的合理使用、名誉权的侵害的免责事由、个人信息侵害的免责事由等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特别是在第1025条的规中,除对名誉权侵害免责事由作出规定外,对其适用的例外情形作出了明确的列举,充分体现了一种全面、反复平衡的规则设计理念,对于完善名誉权的保护和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自由的维护。

此外,民法典还就侵害相关人格权益民事责任认定中考量因素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即按照民法典第998条,“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其为相关案件司法裁判提供具体思路指引,合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其实也意在促使法官充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人格权主体的公众人物身份等,在人格权益保护和行为自由维护间寻求具体的、妥当的平衡。


                            作者:雷震文,法学博士,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