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召开第十七届全国检察理论研究年会,与会代表围绕“依法治国与完善检察制度”进行了充分研讨和交流。
以审判为中心如何实现?公益诉讼哪些难题需要破解?检察官责任制怎样落实?检察业务专家们为司法改革中遇到的问题“把脉开药”。
证据是执法办案生命线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苗生明说,刑事检察工作面临的形势严峻,特别是法院对证据的要求越来越高,对定案标准把握得越来越严。
苗生明认为,证据事实问题是冤假错案形成的主因,证据是大是大非问题,差之毫厘必将谬以千里,因此每一个公诉人都应当将证据当成执法办案的生命线。过去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缺少发现、识别和纠正侦查违法的途径和方法,对消极侦查行为的监督依据不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依据和手段不足。即便公诉人员发现侦查取证中存在不规范、不合法问题,决定是否排除时,也常面临监督侦查与惩治犯罪的两难选择。
在保证证据合法性方面,检察机关责无旁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苏金基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确保案件质量,防范刑事错案。为此,必须坚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贯彻和实施。
苏金基坦言,虽然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但是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固定办案模式。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下,必须改革“公安煮饭、检察端饭、法院吃饭”的流水线式诉讼结构和办案模式。
公益诉讼鉴定费待明确
2015年7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从法律授权层面解决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问题。截至目前,全国试点地区检察机关已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16件,已审理结案7件,除1件因行政机关纠正后检察机关撤诉外,其余6件法院均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
随着公益诉讼改革试点,之前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检察机关是否为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法院立案难等困境有望得到解决。但反观既往司法实践,仍有一些制约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困境需要进一步破解。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钟琦认为,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只是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的程序规定。公益诉讼在受案范围、证据收集、司法鉴定、审判程序、裁判执行、诉讼费用等方面,与普通民事行政诉讼都存在较大差别,需要专门的公益诉讼立法作出特殊的制度安排。
公益案件诉讼成本高,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虽然最高检发布的试点方案明确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免缴诉讼费,但这里的诉讼费用仅指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费。除案件受理费之外,诉讼费用还包括差旅费、案件调查费、证人出庭作证费等。
钟琦说,在普通民事行政诉讼中,这些费用一般由当事人承担。检察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诉讼中产生的差旅费、证人费等可以由财政承担。但一些必须运用科技手段进行检测、分析、评估和司法鉴定的案件,费用相对高昂,往往动辄几十万元甚至数百万元。之前的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检察机关与相关专业检测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协商适当减免,这种做法只能是司法实践中的个例。在现行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相关诉讼费用的负担、减缴、缓缴、免缴等情形,有待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重大过失应该从严把握
2016年是检察改革试点进一步扩大和深化的一年,各地试点单位按照最高检的部署相继制定检察官权力清单,细化检察官办案权力,赋予员额制检察官独立办案及相关事项的决定权,如何加强对员额制检察官的监督制约成为新课题。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任海新认为,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通过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将检察官权力置于阳光下,不仅可以保证当事人及社会舆论的知情权、监督权,也是加强对检察官执法办案有效监督的重要途径。应深化检务公开建设平台,公开审查、公开听证、公开宣布检察官执法办案的重要环节,确保利害双方共同参与,充分发表意见,接受各方监督。应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要求,及时公开案件程序性信息、重要案件信息和生效法律文书,通过信息公开查询监督检察官执法办案。
重庆二分检副检察长钟晓云说,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冤假错案和执法瑕疵都是由案件代理律师发现指出的。
司法责任追究是对员额检察官最严厉的监督制约,也是最后一道监督屏障。2015年9月28日,最高检出台《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检察人员的司法责任包括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重大过失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
任海新说,检察官作为专业法律人,注意义务本来就应当高于普通人,检察官的“过失”是否重大,其注意义务应当以普通检察官为参考标准,而不是以不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普通人为标准。如在讯问笔录中,一名检察官代替另一名检察官签字,司法实践中可能只是一般过失,但对犯罪嫌疑人或普通民众而言,可能就是“故意”或是“重大过失”,甚至导致这份证据存在瑕疵或是被排除的严重后果。因此对“重大过失”应当从严把握,既不能宽泛理解,也不能降低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