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百科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概述】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分别执掌公司的决策权、监督权、执行权,在很大程度上实际控制公司的运营。但是,与股东不同,他们并非公司的所有人,而是由股东会选举或者由董事会聘任的,是公司的“代理者”。一方面,他们与公司及股东的利益有很大的一致性,并因此被赋予充分的职权;但另一方面,他们又有各自独立的利益,其利益不一定与公司和股东相容,甚至有可能相冲突。故,各国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都进行了规定。

 

  【基本信息栏】

  中文名: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英文名:Qualification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Directors, Supervisors and Senior Managers of A Company

  所属部门法:公司法

 

  【目录】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

  (一)董事

  (二)监事

  (三)高级管理人员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

  (一)积极资格

  1.董事的积极资格

  2.监事的积极资格

  3.高级管理人员的积极资格

  (二)消极资格

  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的概念

  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的主要内容

  (二)公司董监高对公司的勤勉义务

 

  【正文】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

  (一)董事

  董事是由股东大会选举并作为董事会成员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自然人。董事以其与公司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或信托关系而立于受托人的地位,这种法律关系既包括法律上的委托关系或信托关系,也包括事实上的委托关系或信托关系。

  以其是否兼任公司高管职务为准,董事分为内部董事与外部董事。外部董事指由任职公司或控股股东以外的人员(非本公司或控股公司员工的外部人员)担任的董事。外部董事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有关职务外的其他职务,不负责执行层的事务,而且与其担任董事的公司不存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外部董事职务的关系。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于2006年9月30日发布的《国有控股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第40条规定,对主体业务全部或大部分进入公司的企业,其外部董事应为任职公司或控股公司以外的人员;对非主业部分进入公司或只有一部分主业进入公司的子公司,以及二级以下的公司,其外部董事应为任职公司以外的人员。

  以其是否具有独立性为准,董事分为独董与非独董。非独董既包括内部董事和执行董事,也包括外部董事中的非独董(如在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任职的非执行董事)。

  以其是否履行股东会的正式选任程序为准,董事分为法律上的董事与事实上的董事。后者指虽未经股东会选任,但垂帘听政的“事实董事”。例如,在欧盟诸国,亲自卷入公司管理活动的控制股东有可能作为“事实董事”或“影子董事”而对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倘若其角色仅限于监督公司管理、为选举董事而投票的,就不必承担责任。实践中,有些行为人虽然未被股东大会依法选任,却经常以“董事”的名义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此类行为人可称为“表见董事”。表见董事本不是依法选任的董事,但又不像事实董事那样低调、隐蔽,而是行事张扬、外露、高调,容易被股东、债权人和公众投资者误认为董事。根据外观主义法理,此类董事的行为给公司和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也要承担民事责任。这既有利于保护善意公众投资者的合理信赖,也有利于督促潜在的表见董事洁身自好、守身如玉。当然,有的事实董事也很张扬,在这种情况下,将其界定为表见董事亦无不可。当事人被认定为表见董事以后,会发生以下法律效果:(1)表见董事对外承担如同真正董事同样的民事责任;(2)善意第三人相信表见董事的代理权限并与之实施的民事行为有效,未经善意第三人同意,表见董事背后的公司不得予以撤销。

  以其代表的利益为准,董事分为股东代表董事与职工代表董事。我国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就包括职工代表董事。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公司法》第44条第2款、第67条)。当然,其他类型公司中的董事会也可吸纳职工代表。

 

  (二)监事

  监事是由股东大会选举并作为监事会成员参与公司经营监督活动的自然人。以其代表的利益为准,监事分为股东代表监事与职工代表监事。以其是否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准,监事分为外部监事与内部监事。外部监事又可细分为外部独立监事与外部非独立监事。

 

  (三)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是由董事会或总经理聘任的,对公司决策、经营、管理负有领导和指挥职责的自然人。《公司法》视野中的“高级管理人员”范围甚广。《公司法》第216条第1项将“高级管理人员”界定为“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这里所说的“其他人员”可以囊括CEO(首席执行官)、CFO(首席财务官)、COO(首席运营官)、CTO(首席技术官)等公司自由设立的高阶管理岗位。高管岗位的职数应充分尊重公司自治。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

  (一)积极资格

  1.董事的积极资格

  在公司法制史上,法律曾经对董事的积极任职资格进行限制,譬如,对董事的住所和持股的要求,特别是要求董事必须有股东充任,即董事须持有一定股份,称之为“资格股”。这在实践中导致公司不得不象征性地出售一些股份给将要担任董事的人。现在的法律对董事的积极资格原则上不进行任何限制,而将这一空间留给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细则去填补。这样,公司就具有较大灵活性。因此,任何人,只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均可担任董事,包括股东董事、职工董事和外部董事。

  有的法律明确规定只有个人才可以成为董事。但有的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实体也可以成为董事。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限定,但从法律要求董事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来看,董事似宜于自然人担任。从董事职权的实际行使来看,法人或者其他实体似不宜担任董事。因为董事是实际参与公司业务执行的人,应当具有自然人那样的亲自履行职能的能力。如果允许法人或者其他实体担任董事,势必董事的行为需要他人代理。然而,在某种意义上来讲,董事本身就具有“代理人”身份,如果董事在履行职务时再次委托或者指派他人代理,不利于公司的业务执行和经营稳定。

  2.监事的积极资格

  现代法律对监事的积极资格几乎没有什么限制。任何人只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均可以担任监事。由此可见,监事不必一定具有股东资格,非股东亦得担任监事。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监事可能包括三种类型:股东监事、职工监事和外部监事。

  对于法人是否可担任监事的问题,有的国家允许法人担任监事;有的国家则明确规定监事只能由自然人担任。我国法律亦无规定,但从法律要求监事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来看,监事似宜于自然人担任。

  3.高级管理人员的积极资格

  在大多数情况下,公司法并不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进行限制,一般也不限制一个人同时担任数个职务。因此,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是股东,也可以是董事,还可以是任何其他人,譬如职业经理。但无论何种情形,高级管理人员均需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至于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管理知识和经验,则属于商业决策问题,应留待董事会去考虑,而不是一个法律问题。

 

  (二)消极资格

  根据《公司法》第14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1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此外,《公司法》第117条第4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我国《公司法》第六章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一并做了规定。在学理上,由于我国公司法学界受美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说的影响较深,往往以英美国家关于董事的义务与责任规范与理论体系为准,阐述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与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由于没有设立监事制度,大陆法系的监事职能由独立董事承担,而经理作为董事会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与董事一样同属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当然应承担同样的义务与责任。事实上,在大陆法系国家,尽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与地位差异较大,但其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所应承担的义务与责任也基本相同。我国《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董监高的义务外延较广、内涵丰富,底线应首先是守法义务,后而上升为信义义务等,下面主要介绍公司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及勤勉义务等信义义务。

 

  (一)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的概念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诚尽力、殚精竭虑,当自身利益与公司的利益存在冲突时,必须以公司的最佳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是源自英美法系的一项制度。大陆法系民法一般仅规定受任人对于委任人负有善管义务,而不规定受任人的忠实义务,这是由于此种义务往往被视为一种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但是,近年来,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相继引入了该制度,并受到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重视。我国《公司法》亦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在违反忠实义务所取得的利益归属方面,《公司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的主要内容

  各国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的表现形式和具体内容不尽相同。以我国《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之规定为中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主要表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1)不得利用职权获取非法利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享有公司事务管理权和公司业务执行权,如果该权利被滥用,就会损害公司利益而使董事获利。因此,英美判例法严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获得任何其基于职权而取得的非法利益。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其所任职公司所发行的股票中获利,即便此种获利是善意的,亦应就其利益对公司承担说明义务。与此相接近的,我国《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1、2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2)不得收受贿赂或所允诺的其他利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在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不得收受第三人的贿赂、某种利益或所允诺的其他利益。我国《公司法》第147条第2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该法第148条第6项还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果违反此种义务,为自己谋取利益,不管该利益的表现形式如何,不管是手续费、资格股、现金还是某种回报、介绍费或物品,均应将其所得返回给公司。如果这些利益是基于贿赂之目的,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仍应将其所得返还给公司,即便其未认识到该行为属于受贿亦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收受贿赂,应予以没收,归入国库。

  (3)竞业禁止义务

  竞业,即竞争营业。我国《公司法》第148条第5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同条第2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所谓“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是指以自己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目的而实施的竞争行为,至于其以何人名义则在所不问。所谓“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既可为完全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亦可为同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竞业的时间既可发生于公司营业阶段,亦可发生于公司准备营业阶段或试营业阶段,还可发生于公司暂时中止营业阶段。而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负竞业禁止义务的时间,并非终止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卸任或辞任之时。国外成文法虽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禁止竞业的时间界限未作明确规定,但从一些判例法来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卸任后,仍不得利用其曾任职公司的有关无形资产为自己谋利益。英国法院就认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虽然辞任,但若其利用了任职时公司的创利信息,则仍视为从事与公司相竞争的活动,应判令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所得利润交公司所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的方式,既有从事有竞争性的生产和销售活动的,又有兼职担任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董事的。因此,各国公司法为维护公司利益,除禁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有竞争性的生产和销售活动外,还禁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兼任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之董事。

  不过,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并维护交易安全,各国公司法都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本身并非当然无效。作为公司利益的救济措施,各国公司法大多确认了公司的归入权,即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不因此失效的情况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将其从事竞业行为的所得收入归入公司,我国亦然。不过,根据两大法系国家的学理,公司法所禁止的并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何与公司有竞争性的行为,而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情况下实施的、对公司具有损害性的竞争性行为。并且,即便实施此种行为,如果董事取得了公司某些机构的同意,董事对公司的责任亦可被免除,公司在知悉非法竞争行为后的法定期限内不行使归入权的,视为同意。

  (4)不得与公司从事自我交易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不得同作为本人的公司缔结合同,转让或受让公司的财产,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公司,由公司对董事提供贷款或者第三人对董事的贷款或准贷款提供担保,此即自我交易禁止义务。自我交易有三种表现形式:1)自我契约,主要是指董事与公司之间订立合同,转让或受让公司或董事的财产;2)自我贷款或准贷款,主要是指公司对董事提供贷款或准贷款或为董事之贷款或准贷款提供担保;3)自我雇佣,是指公司供应董事为公司提供劳务服务,诸如雇佣公司董事为公司的法律顾问、会计师、拍卖师、经纪人等。原则上讲,公司法对自我交易持禁止性态度,主要是担心董事在从事自我交易时,利用自己的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而使自己获取不当利益。我国《公司法》第148条第4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该规定仅仅禁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自己名义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显得过于狭隘,应对其作扩张解释,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利害关系人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公司及公司的子公司之间进行的交易,均视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自我交易。该交易既包括直接交易,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合同行为,又包括间接交易,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与公司之间的合同行为;既包括合同行为,也包括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债务的免除。其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前述人的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被雇佣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另一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监护的被监护人,以及其他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中的职务而与公司进行交易的与董事有法律或利益关系的人。上述人员所为自我交易,因系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当然,如果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或交易根本不可能导致公司蒙受不利益,则应作为《公司法》第148条第4项规定适用之例外。此种例外情形诸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利害关系人与公司签订的定型化合同(如保险合同、运输合同、存款合同、供用电合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于公司的赠与合同;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出借人,公司为借款人的无利息、无担保的借款合同;作为债权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免除公司债务的行为;作为债权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其债务与公司债务相抵销的行为,等等。

  (5)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公司秘密关系到公司的生存和发展,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掌握的有关公司的秘密,不得泄露给他人;否则,应对公司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对此,我国《公司法》第148条第7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泄露公司秘密如果仍在持续中,公司可以请求法院责令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停止实施该种行为;造成公司损害的,应责令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有关其他人员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6)篡夺公司机会禁止之义务

  公司机会理论,是英美法系公司法中的一个重要理论。公司机会条款作为一项普通法上的原则是指。禁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把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转归自己利用,以从中谋取利益。一般来说,某一机会和信息是否属于公司的机会,主要应考虑该种机会是否属于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否是提供给公司的,是否是利用公司的物质条件或其他便利条件开发出来的等因素。在英美法系,已有众多判例援引公司机会理论,美国许多州的公司法亦明确承认公司机会理论。大陆法系传统立法及学理均未确立该原则。但随着英美法系董事忠实义务被逐渐引入,在日本等国家和地区,已确立了该原则。不过,在现代美国公司法中,董事对公司信息和机会的利用如果是善意的,董事的此种法律责任就可以免除。前引我国《公司法》第148条第5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依此,我国《公司法》已明确规定了董事篡夺公司机会禁止之义务。

  (7)其他忠实义务

  我国《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在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作了具体规定的基础上,又于第8项补充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这一兜底性条款,使未能列举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得以被涵括。

 

  (二)公司董监高对公司的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产生的根源是其与公司间的委任关系或信托关系,实质上是一种管理义务。其含义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须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的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履行其职责,若其履行职责时未尽合理的谨慎,则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勤勉义务是比较抽象的义务,因而需要对其做合适的界定。对此,标准若界定得过宽,则会虚化该义务,挫伤有良知的高管进一步改善经营并提高经营水平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公司和股东权益的保护。但是,勤勉义务的衡量标准也不能过于苛刻,因为市场风险是客观存在,根本无法要求高管在经营过程中万无一失。由于公司法很难对勤勉义务作明确、细致且具有可操作性的界定,因而在对高管勤勉义务有明确规定的各国(地区)公司法中,很少有对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作具体界定的立法例。例如,《日本公司法典》关于高管勤勉义务规定的第423条仅用了“怠于其职责”这一极为简略的界定。《韩国商法》第399条所作界定与日本公司法基本相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仅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其第23条第1款规定:“公司负责人应忠实执行业务并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如有违反致公司受有损害者参见,负损害赔偿责任。”德国公司法的规定相对较为详细。对此,《德国股份法》第93条第1款第1句规定:“董事会的成员应在其执行业务时,尽通常及认真的业务执行人之注意。”《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3条第1款则规定:“董事在公司的事务上,应尽通常商人之注意。”

  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大多对勤勉义务确立了较为具体的判断标准。但长期以来,这些判断标准并非以成文法的方式存在,而仅存在于判例法中。直到1974年,美国《商事公司示范法》才首次引入了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规定。该法现行版本的第8.30条(a)款规定:“董事会的所有成员在履行其职责时应:(1)善意;(2)以其合理地相信其行为是为了公司的最佳利益。”该条(b)款规定:“董事会或者委员会成员在行使其决策职能或者监督职能时,应尽处于相似位置的普通谨慎人在类似情况下所应尽到的注意。”截至2007年,美国已有40个州采纳了该规定。英国尽管在19世纪末就已在普通法中确认了董事的勤勉义务,但长期以来都未将其成文法化。为此,英国理论界及立法机关一直极力建议将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成文法化。这一建议最早在《1986年破产法》中得到体现,其最终成果则表现为《2006年公司法》中关于“谨慎、技能和勤勉的义务”的明确界定。该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公司董事必须行使合理的谨慎、技能和勤勉。”同条第2款规定:“前款是指具备以下内容的合理勤勉的人将行使的谨慎、技能和勤勉——(a)从一个履行与公司相关之董事所履行的职责的人处可以合理期望的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b)董事具有的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该项成文法化获得英国各界的普遍认可,被认为有益于公司的发展。

  不过,即使是在对勤勉义务作了较为具体界定的英美法系国家,其具体判断标准仍主要是判例法中发展出的具体规则,而很难由制定法对此作完整界定。尤其是在除对此作了最为详细规定的美国以外的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到目前为止,立法改革为此所做努力还局限于用概括性的语言来规定董事所负的义务。这主要是因为详细的列举对董事管理公司业务和事务行为的个人要求标准是非常困难的,尤其是考虑到在现代商业环境中,一个公司事务的复合体会发生相当大的变化。因此,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因难以对董事违反勤勉义务进行确定的判断,实践中依董事勤勉义务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案例始终极为罕见。在美国1985年史密斯案件之前,董事因违反注意义务而被追究责任的案例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应兼顾主客观两个方面对高管勤勉义务加以界定。从主观方面看,高管应依诚实信用原则竭力处理公司事务;从客观方面看,高管应尽到与其具有相同的知识、经验的人所应履行的注意程度。单纯的主观标准,虽然突出了高管的诚信义务和高管之间经营能力的差异,但无形中迁就了庸才高管,不利于督促其提高经营能力。单纯的客观标准,虽然对大多数高管较为公平,但该标准有可能放纵较一般人精明能干但有过错的人。鉴于单纯的客观和主观标准均有缺陷,衡量高管勤勉义务的履行状况应采取以客观为主的综合性标准。即以普通谨慎的高管在同类公司、同类职务、同类相关情形中所应具有的注意、知识和经验程度作为衡量标准,但若某人的经验知识和资格明显高于此种标准的证明时,应当以其是否诚实地贡献了实际拥有的全部能力作为衡量标准。

  根据勤勉义务的要求,高管应遵循的行为规则主要包括:在法律、公司章程允许的公司目的范围之内和其应有的权限内履行职责;出席和列席董事会的各种会议;熟悉公司会计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和律师提供的法律咨询;在发现董事会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不能胜任时,及时建议董事会将其解聘;董事就董事会决议的事项有异议时,应当将其异议记入董事会会议记录;不能履行勤勉义务时,及时辞任。

  为解决高管责任的判断标准问题,美国判例法中发展出了经营判断规则。美国最早在判例法中发展出了经营判断规则,如今该规则已在美国各州普通法中得到广泛的发展与应用。因该规则的适用能在很大程度上为董事责任的免除提供依据,故又被称为“避风港规则”。美国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对经营判断规则有过经典表述:“我们推定公司董事在作出经营决策时,以充分信息为基础,并真诚地相信其行为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如果董事没有滥用决策权,其经营判断将受到法院的尊重。想推翻该经营决策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可见,董事的行为符合经营判断是一种推定,对于董事的行为是否违背勤勉义务并不需要董事“自证清白”。美国法学会《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第4.01条(c)对该规则作了如下界定:“在下列情况下,以善意作出商业判断的董事或经理即履行了他(她)在本条项下的职责:(1)与商业判断事项没有利害关系;(2)对有关商业判断的事项了解的程度达到董事、经理在相同情况下会合理地相信为适当的程度;(3)合理地相信此项商业判断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这段文字被认为是美国公司法上经营判断规则的经典定义。1999年修订的美国《商事公司示范法》还在题为“董事责任标准”的第8.31条使经营判断规则部分地实现了成文法化。《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美国《商事公司示范法》以及特拉华州的判例共同构成了关于经营判断规则三种典型的界定。受美国影响,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及不少大陆法系国家都纷纷在司法实践中引入了经营判断规则。澳大利亚在2001年公司法修订过程中,也将该规则与高管勤勉义务一并规定在该法第180条之中。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对经营判断规则的运用最具代表性的当属日本。在20世纪70年代中后期,日本一些下级法院在审理涉及高管对公司或对公司或第三人责任的案件时,就逐步开始了对经营判断规则的运用。

  我国《公司法》未对高管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作任何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未明确将经营判断规则作为高管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但随着高管违反勤勉义务案件的增加,高管勤勉义务判断标准的确定早已是法院亟待解决对难题。对此,无论是否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高管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作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都不妨借鉴英美法系制定法及判例法关于勤勉义务的认定标准,此外,在司法实践中,也应通过经营判断规则来认定高管违反勤勉义务时的法律责任。对此,我国公司法学界普遍持肯定态度。

 

  【参考文献】

  [1]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第三版)上册,2015年,北京,法律出版社

  [2] 范健、王建文,《公司法》(第五版)2018年,北京,法律出版社

  [3] 施天涛,《公司法论》(第四版)2018年,北京,法律出版社

  [4] 王文宇,《公司法论》2004年,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 张民安,《董事忠实义务研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1997年第5期

  [6] 吴建斌、刘惠明、李涛译《日本公司法典》,2006年,北京,中国法治出版社

  [7] 【马】罗修章、王鸣峰著,《公司法:权利与责任》,杨飞等译 2005年,北京,法律出版社

  [8] 汤欣,《目标公司管理层的行为限制》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五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