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研究
法律实务纵横——煤炭收编是否侵犯了私营企业合法权益?

  由地方政府推动的煤炭行业“国进民退”,是否侵犯了私营煤矿经营者的合理合法权益?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梳理,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煤炭收编是否侵犯了私营企业合法权益?

  2009年5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出台了《山西省煤炭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晋政发[2009]18号),该《规划》把“加快关闭小矿和兼并重组,提升产业发展水平,推进大基地大集团建设,提高产业集中度”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并制定了具体的兼并重组时间表。自此,山西省全境进入国有煤炭企业兼并私营“小矿”的改革进程当中。

  在此次煤炭企业重组并购过程中,存在这样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地方政府能否依其意志要求煤炭企业重组兼并。

  山西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李劲民认为:根据《宪法》的规定,矿藏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完全有权力调整煤炭资源配置格局,并获得资源增值收益;而且,采矿权人获得的采矿权是一种用益物权,采矿权人对煤炭资源本身没有完全意义上的处分权。另外,从私营煤矿经营者取得采矿权的价款和目前收购补偿款来看,是保护了原采矿权人合法合理利益的。

  那么《宪法》中关于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能否成为国有煤炭企业兼并私营煤矿的法律依据?我们认为,问题解决的关键在于正确界定煤炭资源所有权人和采矿权人的权利范围,也就是正确认识煤炭资源的所有权和采矿权,下面简要梳理一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

  一、何谓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煤炭资源自然属于矿产资源。

  二、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归属

  根据《宪法》第九条、《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矿藏和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煤炭法》第三条还专门针对煤炭资源的所有权作了规定:“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可见,国家是包括煤炭资源在内的一切矿产资源的惟一所有权人。

  三、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虽然法律规定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但并不禁止单位和个人依法对矿产资源进行勘察、开发和利用。《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可见,矿产资源上还存在用益物权,采矿权就是其中一种。《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对于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采矿权等用益物权,我国法律给予平等的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煤炭法》第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

  四、结论

  通过对法律法规的梳理可以看出,国家是煤炭资源的惟一所有权人,但作为一项用益物权的采矿权,可以依法由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或个人享有。采矿权人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后,便享有在特定时限内,开采特定区域内的煤矿资源并获利的权利。采矿权人的该项用益物权受法律保护,包括政府在内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侵犯。在国有煤炭企业收购私营煤矿的过程中,收购方与被收购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应当严格遵循《合同法》规定的平等、合同自由以及公平原则。政府部门不能通过行政命令的形式强令大型煤炭企业兼并、收购合法经营的私营煤炭企业。

  李劲民也坦言:“现在要进行一场完全市场化的并购,是不现实的。”但尽管如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不断推进的今天,政府必须考虑的是,这样的重组并购形式是否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作者:中国法律咨询中心 白涛

载于:《投资北京》杂志 2010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