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难案件咨询论证
江西省宁都翠微峰自然森林公园发展有限公司与赣州市新趋势装

    案情简介:
    2003年2月,上海森洋美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洋美公司)及唐小龙与江西省宁都县翠微峰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三方,签订了《联合开发翠微峰国家森林公园合同》(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合同》)。该合同约定:三方共同投资成立“江西省宁都翠微峰自然森林公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公司), 2002年前由宁都县旅游局、管委会经营的项目及有关设施由森林公司出资收购,纳入森林公司统一经营管理。 合同签订生效后,森林公司发现赣州市新趋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趋势公司)在公园内八峰台景区兴建度假村。2002年7月15日新趋势公司与宁都县旅游局签订《宁都县旅游局招商引资兴建翠微峰八峰台度假村合同》(以下简称《引资合同》)。合同约定由新趋势公司一次性投入200万元,用于八峰台度假村主楼及客房建筑群建设,旅游局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按审定结算金额在两年内付清新趋势公司投资额。
    2002年8月1日,宁都县人民政府成立了管委会,接过旅游局对翠微峰公园的管理权。 森林公司根据《联合开发合同》,于2003年6月6日向新趋势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新趋势公司终止与旅游局签订的投资合同,停止建设项目的施工,有关建设项目由森林公司与新趋势公司协商后进行结算。 由于联合开发合同签订前后,管委会均未移交森林公园内建筑的相关材料,2004年1月森林公司才发觉,发《通知》时存在重大误解:一则八峰台度假村至今未完成报批手续;二则度假村是2002年后的项目,其不属于《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的收购范围,;三则该工程由宁都县二建公司垫资兴建。 在宁都县旅游局委托审计工程造价后,新趋势公司多次要求森林公司偿还投资未果,于2004年11月1日,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年12月29日法院支持了新趋势公司的请求。森林公司不服,于2005年5月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维持了赣州市中院的判决。森林公司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5年12月15日,再审申请被驳回。此后,森林公司委托中国法律咨询中心对本案进行分析、论证。经过本中心的努力,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再审申请,指定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法院采纳了本中心专家的法律意见,判决森林公司的通知书存在重大误解,予以撤销;判决宁都县旅游局偿还新趋势公司投资款。

    中国法律咨询中心专家意见:
    一、新趋势公司与宁都县旅游局签订的《宁都县旅游局招商引资兴建翠微峰八峰台度假村合同》是以建造违章建筑物为目的而签订的合同,标的物违法,合同很难有效。 八峰台度假村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违反了《江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属于自始无效的违章建筑。管委会在一审诉讼结束前,依然没有取得合法的建造文件,因此,八峰台度假村建设项目违法导致合同无效。
    二、法院依据实践中“先上车、后买票”的习惯做法来判决本案不合适。 本案中“先上车、后买票”的做法应归于无效,因为当事人的行为违背的是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应该予以否定,法律并不许可当事人补办各种手续,即不许可对这种行为予以法律救济,法院只能直接处理其无效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处理措施只能是将《引资合同》归于无效,而此后关于这一度假村项目的各种依据民事行为发生的交易都是无效的。
    三、森林公司2003年6月6日的《通知》属于法律上的一种“误认”,即将一种法律禁止纳入交易的标的物,误认为可以纳入交易、并为之承担义务的行为。这种行为应该从法理上归入“标的不能”的行为。这种行为的性质也属于自始无效。 参照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释的法律规定,森林公司不是新趋势公司与旅游局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当事人,无论其是否发出该书面通知,它都无法在法律上终止这份施工协议,书面通知所称办理结算的相关事项也就失去了任何约束作用。换言之,森林公司的书面通知不具有要约或者承诺的属性,一、二审法院都将森林公司向新趋势公司发出的书面通知解释为合同法上的“要约”是不合适的。 鉴于八峰台度假村属于违章建筑,违章建筑在法律上根本不具备交付可能性,森林公司2003年6月6日的《通知》可理解为法律上的一种“误认”。在此情况下,认定森林公司有付款义务,将只会剥夺森林公司的财产权,免去管委会的义务、赋予新趋势公司权利。对书面通知的性质和作用,法院也须本着公平原则做出正确的价值判断。
    四、新趋势公司要求森林公司偿还资金的请求权行使对象有误。 趋势公司要求偿还资金的请求权行使对象可作如下解释:1、新趋势公司要求偿付建设资金的请求权,基于其与宁都县旅游局订立的《引资合同》,只能向宁都县旅游局提出。2、如果管委会接管了八峰台度假村的项目或其项下建筑物的所有权,新趋势公司则可向管委会提出偿还。3、管委会作为森林公司的股东之一,不能直接让公司承担其自己的债务。4、森林公司作为新趋势公司与宁都县旅游局之间合同关系的局外人,显然没有干涉他人合同履行的权利或权力。森林公司要求新趋势公司终止合同,存在显而易见的法律缺陷。5、新趋势公司对八峰台度假村的资金投入,是基于《引资合同》的履行,而与森林公司发出的《通知》没有因果关系。
    五、在《引资合同》假定属有效合同之情形下,所涉及的三方――森林公司、新趋势公司与管委会的关系分析 森林公司不是引资合同签约当事人,无须受管委会与新趋势公司之间引资合同条款的约束;新趋势公司不是联合开发合同的当事人,也无须受到管委会与森林公司之间联合开发合同条款的约束,除非管委会将与新趋势公司之间的合同或者债务转让森林公司。但三者之间并没有达成过合同转让或者债务承担的协议。即使从合同转让或者债务承受的角度加以分析,也不宜认定森林公司承担引资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管委会只是森林公司的股东之一,即使管委会与森林公司之间达成旨在实现债务承担的约定,这种合同也是具有关联交易的属性。按照处理关联交易的基本规则,也不宜借由管委会的行为推断出森林公司同意该项转让或者债务承担的结论。 如果宁都县旅游局在八峰台度假村项目上有过错,该过错是否能够自然延伸到“管委会”,管委会的过错,是否能够延伸到森林公司,在法理上还有很大的疑问。因为,森林公司由三方股东组成,按照公司法的规则,股东自己的过错,并不自然而然的就是公司的过错。
    法院判决: 依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在再审过程中,再审法院基本上采纳了本案专家意见,于2006年12月30日判决如下: 一、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看,并不能证明森林公司在2003年6月6日前明知涉诉建筑物未批先建,2004年1月,新趋势公司移交度假村建筑施工资料中并没有有关报建报批资料,森林公司股东明知并等于森林公司明知,以森林公司股东之一宁都管委会明知从而推定森林公司也明知,是一种主管的判断和分析推定,在逻辑上也不能成立,也无证据证明宁都旅游局以及随后成立并作为森林公司股东之一的宁都管委会已尽告知义务,以此认定森林公司也明知涉诉建筑物未批先建而同意接受该建筑物的理由不成立,由此可以认定森林公司2003年6月6日所发通知存在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因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无效。森林公司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提出属于重大误解,请求撤销通知的理由成立。 二、本案涉诉建筑物未批先建,至今又尚未补办相关法律手续,其不具有合法性,是法律禁止交易的标的物,在法律上不具有可交付的可能性和可流通性,在法理上讲是一种“标的不能”的行为,更不能收到法律的保护。客观上,森林公司也是在度假村的建设具备合法性的基础上才发出要约,同意接受,森林公司在尚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并偿还该建设项目的投资款,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新趋势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其与宁都旅游局签订的引资合同,请求权行驶对象应该是宁都县旅游局,宁都县旅游局应当履行合同约定,按约偿还新趋势公司投资款。 三、本案造成八峰台度假村违法建设的责任在宁都县旅游局,其后果即可能受到拆除违章建筑或罚款等行政处罚由森林公司承担,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
    综上,森林公司对其发出通知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新趋势公司主张偿还投资款的请求权行使对象是宁都县旅游局,宁都县旅游局应当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偿还新趋势公司兴建翠微峰八峰台度假村的投资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