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难案件咨询论证
山东临沂天龙吊车起重有限公司与利勃海尔-爱茵根起重机制造厂间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

    在我中心2008年对外提供的重大商事争议解决法律服务业务中,山东临沂天龙吊车起重有限公司(下称临沂天龙)与利勃海尔-爱茵根起重机制造厂(下称利勃海尔)间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尤其典型,不仅案情极为复杂,而且涉及国外知名企业,影响很大。
  我中心指派法律事务部主任任伊珊、法律事务部项目主任杜林负责此案,参与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一审审理,经过出示证据、法庭调查、辩论等程序,青岛中院于2010年6月16日作出判决,支持了临沂天龙方的观点。


   本案基本案情:
  2003年,临沂天龙与利勃海尔签订《起重机购销合同》,向利勃海尔购买一台型号为LTM1250/1的利勃海尔-伸缩臂式汽车起重机,支付了合同价款共计1,168,700欧元。。  2008年6月8日8时10分许,临沂天龙所购汽车起重机在在同三高速公路194公里+400米处上行侧(胶州市胶北镇境内)正常行驶时突然起火自燃,驾驶员发现起火后即奋力灭火并及时报警。随后,胶州市公安消防大队赶到起火现场将火扑灭。此次火灾事故导致汽车起重机的车辆驾驶室、发动机、线路均被烧毁,起重吊臂烧损,全车毁损程度达87.9%,不具有修复的价值。  临沂天龙为此遭受了近千万的经济损失但利勃海尔却拒绝赔付。临沂天龙为维护自身的利益,无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本案焦点问题如下:一:本案利勃海尔出售给临沂天龙的汽车起重机是否为缺陷产品。二:关于认定产品缺陷举证责任承担问题。
   我中心作为临沂天龙的代理方,就上述两个焦点问题,认为:

    一、本案中汽车起重机应认定为缺陷产品
   缺陷产品是指缺乏消费者或使用者有权期待的安全性而对消费者或使用者的人身或财产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46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据此,生产者的产品是否属于合格产品,首先应当考察的是其是否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即产品是否能够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如果生产者能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某种危险情况的发生,却没有对此种潜在危险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那么该产品就存在不合理危险,依法应认定为缺陷产品。其次,如果存在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而该产品不符合相应标准的,也应认为其存在质量缺陷。
  根据山东省胶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08年7月17日针对本次汽车起重机自燃事故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以及青岛市公安消防局于2008年9月28日依利勃海尔申请出具的火灾原因重新认定书中对本次事故原因的认定和分析,此次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为:位于发动机左侧的起动机正极接线柱与壳体之间发生短路引燃可燃物起火。  本案汽车起重机为特种车辆,电路结构复杂,短路几率极高,这就要求利勃海尔在产品设计、制造、营销中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发生短路,以及因短路而导致的火灾事故,不仅避免短路发生,同时确保即使车辆发生了短路,也不会造成严重的火灾事故。
  对此,利勃海尔声称,其产品已采取有效措防范相关事故,不可能发生短路。然而事实证明,利勃海尔在防范起动机短路方面采取的措施并不足以杜绝短路情况的发生,且由于利勃海尔迷信其产品不可能发生短路而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短路,从而引发火灾事故,给临沂天龙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利勃海尔又提出,涉案产品质量规范符合德国及中国有关产品质量标准,因此并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这更是一种错误的逻辑。合格产品并不意味着就不存在潜在的缺陷,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仅仅意味着该产品取得了合法的生产、销售资格,而不是该产品绝对不存在潜在缺陷的护身符。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就必定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但即使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也可能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因为某一产品的强制性标准,并未涵盖该产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产品中的某项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性能指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仍应对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同时适用不合理危险标准。也就是说,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是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所以,即使合格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客观上给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产品的制造商、供应商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这也是由产品责任系严格责任的性质所决定的。
  应当认为,利勃海尔交付的汽车起重机不能够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存在能够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不合理危险,并且现实也发生了这种危险给临沂天龙造成了重大损失,依法应认定为缺陷产品。
  
    二、产品缺陷举证责任应由利勃海尔承担
  根据山东省胶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08年7月17日针对本次汽车起重机自燃事故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以及青岛市公安消防局依利勃海尔申请出具的火灾原因重新认定书的最终认定,本次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为:位于车辆发动机左侧的起动机正极接线柱与壳体之间发生短路引燃可燃物起火,而非系临沂天龙使用不当、或由第三方原因引起(消防大队做出《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第四项火灾原因调查和认定中明确当时着火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现场没有其他火源;且车辆也没有发生磕碰和撞击的痕迹),利勃海尔生产的产品在正常行使时发生短路,违背了一个善意使用人在正常情况下对一件产品所应具备的安全性的期望,就应当认定发生自燃的车辆存在不合理危险。如果利勃海尔否认产品存在缺陷,应由利勃海尔举证证明,如果利勃海尔不能对此作出证明,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认定产品存在缺陷。对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第16条明确规定,在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退一步讲,即便按照正常的证据分配原则,本案因涉及到技术的复杂性,综合证明能力的大小、证明距离的远近等诸多因素,证明产品有无缺陷的举证责任也应转移给利勃海尔。
  本案中,起火的汽车起重机构造复杂、技术含量高,对其质量的监督检验必需由专业机构通过专业设备方能完成。虽然临沂天龙具备使用资质,但却不能苛求其对车辆所有部分的结构都了如指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形,在考察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举证条件等因素的情形下决定举证责任的合理承担。缺陷产品致入损害案件中,就双方的举证能力来讲,生产者明显处于优势地位,人民法院理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因此,从公平角度出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并综合考量原利勃海尔双方对于证明产品缺陷的举证能力,可以证明产品有无缺陷的举证责任应由利勃海尔承担。  本案中,根据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临沂天龙事实上已证明了涉案产品存在缺陷,在这种情况下,利勃海尔否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6款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理应由产品生产者应当承担免责的举证责任,即利勃海尔必须证明其符合三项免责事由中的一项,如果利勃海尔不能证明的,就必须承担败诉风险。  利勃海尔又提出,临沂天龙没有提供维护保养记录,事故发生是临沂天龙对机械维护不力造成的。
  临沂天龙方认为,此说法不妥。维护保养最主要的目的在于减少机器故障,延长产品使用寿命和维持良好的工作性能,至于产品本身的安全性,则是产品生产者必须要考虑的问题。本案起重机发生自燃的原因是:位于发动机左侧的起动机正极接线柱与壳体之间发生短路引燃可燃物起火,并不是临沂天龙在内的任何外力造成,而正是利勃海尔产品存在缺陷而致,同时,利勃海尔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肇事车辆发生短路与维护保养不当有关,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临沂天龙没有进行正常的维修保养,因此,可以认为,维护保养与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联,临沂天龙没有提供维护保养记录不能成为利勃海尔免责的抗辩事由。如前所述,本案临沂天龙所受损害系利勃海尔生产的缺陷产品所致,且关于缺陷产品的举证责任应有利勃海尔承担,如果利勃海尔举证不力,应当承担败诉风险,那么,临沂天龙使用该产品所造成的损害就应由利勃海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规定:“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全国人大法工委在解读《侵权责任法》时指出:产品责任承担者所应承担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既包括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也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这样,才有利于及时、便捷地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利勃海尔生产的汽车起重机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临沂天龙正常使用时,发生发动机左侧的起动机正极接线柱与壳体之间发生短路引燃可燃物起火,不仅汽车起重机基本报废,而且给临沂天龙造成了重大损失。这一切,皆由利勃海尔产品具有重大缺陷所引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利勃海尔应合法、合理、全面赔偿临沂天龙与此有关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