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权法定主义及其缓和
《物权法》关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的规定(第5条),依其立法意图,承认了物权法定主义。这过于僵硬化,应予缓和,路径之一是承认习惯法可以创设物权,当依习惯法生成新的公示方法时,即使认可依习惯法生成的该种物权,也无须担心物权法的公示原则会被破坏。并且,这样还会克服物权法定主义无法适应经济交易关系的发展,无法满足现实生活对新种类物权的需要的弊端。编纂《民法典》应当承认习惯法可以创设物权。
二、物权客体的再构造
《物权法》网络的客体过于宽泛,例如,将几乎一切自然资源都作为了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有些作为集体所有权的客体。这并不总是有利的,有时显现出不适当性。较为妥当的处理方案是,把一些自然资源,如某些海滩、草地等自然资源作为公用物,它们可被国民的全体或其中的单个成员为自己利益(如修养、娱乐)直接使用。编纂《民法典》对此应予重视。
三、不动产物权变动一律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海域使用权的设立、转让,房屋所有权的移转,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等等,都采取了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模式,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的设立、移转却不要求登记。这样区别对待的设计,似有迁就现实和习惯的缘由,使人觉得设立、移转相对容易,但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的运作过程中却复杂异常。通俗地说,这种设计在“入口”一侧容易,但在“出口”一侧复杂。如果采取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模式,则在不动产物权的运作过程中相对容易了。
四、关于集体所有权人的复合结构
集体所有权的主体,首先包括一些集体组织。这里的集体组织,是指劳动群众集体,包括农村劳动群众集体和城镇劳动群众集体(《民法通则》第74条,《物权法》第61条)。
集体所有权的主体还包括集体组织的全体成员(《物权法》第59条第1款)。集体成员,应该根据集体成立时的原始成员进行判断。原始成员死亡的,其相应的成员资格应该由其继承人继承。户口是判断成员的重要但非唯一证据。在村这种农村集体组织中,集体组织成员所生的未成年人当然成为集体组织成员,无需继承集体成员的资格。
集体组织与其全体成员同为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人,出现了集体所有权主体的复合结构。这与《宪法》及《民法通则》把集体所有权的主体限定在集体组织不同。此次编纂《民法典》如何抉择?一方面,《物权法》第59条第1款明确集体组织成员亦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目的在于解决集体所有权的主体虚化,某些地区的集体所有的财产被少数村干部作为谋取私利的工具,全体成员却难以真正行使对集体财产的权利,本应取得的利益被限制乃至被剥夺等问题。可见,立法本意是正面的,积极的。另一方面,就法律技术而言,集体组织毕竟不同于集体组织成员,二者是各自不同的民事主体。集体组织作为所有权的主体,该所有权的主体是单一的,该所有权为单一的所有权,即单独所有权或曰个体所有权。集体组织成员作为所有权的主体,该所有权的主体是复数的,该所有权为共有权,而非单独所有权。在通说将集体所有权作为单独所有权看待的背景下,称集体组织和全体集体组织成员一起作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在逻辑上存在着障碍。
五、用益物权的客体难有动产的容身之地
《物权法》规定,用益物权的标的物有不动产和动产(第117条)。因为《物权法》采取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第5条),《物权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只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而这些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均为不动产,所以,在现行法上,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只有不动产,尚无动产。对此,编纂《民法典》时务请注意,应予调整。
崔建远: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