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北京5月25日电 (金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文简称《民法总则》)的制定重新开启了我国民法典的编纂进程,将极大地推进民事立法的体系化进程,在中国民事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日前接受人民网记者采访,对《民法总则》的重要意义进行了解读。
人民网记者:您认为此次民法总则最大的亮点是什么?
王利明:民法总则立足中国国情并解决现实问题。《民法总则》贯彻了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五大发展理念”,为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民法总则从我国实际出发,总结了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并回应当代中国的现实需要,彰显了鲜明的时代特色。一方面,《民法总则》是对我国民事立法、司法经验总结、提炼的结果,许多制度和规则都是为了解决中国的具体问题而设计的,使得该法具有大量的中国元素。例如,总则第一条开宗明义地宣告,要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立法目的,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等价值理念,有助于实现民法的基本功能和目的。另一方面,民法总则反映了改革的需要,确认了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规定了多种类型的社会组织,有利于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民法总则》明确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将其从物权保护扩大到财产权保护,这是对《物权法》的重大完善,适应我国当前改革中强化产权保护的现实需要。
《民法总则》的亮点很多,从民事主体制度来看,至少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增加了胎儿利益的保护
《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该条扩大了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继承法》第28条已经明确规定遗产分割时应该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显然,此种利益已经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胎的,则保留的遗产份额要重新作为遗产,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则。《民法总则》新设了胎儿接受赠与的规则。同时,民法总则通过赋予胎儿权利能力,就使得其可以取得遗赠的财产,从而保护了胎儿的权益。此外,民法总则第15条使用了“等”字,表明了除了上述利益之外,胎儿还享有其他的利益,这主要是指胎儿在未出生之前,其健康生存的利益也要受到保护。此外,该条还为胚胎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完善了监护制度
一是构建监护制度的基本思路
《民法总则》构建了监护制度的基本思路,即以家庭监护为基础,以社会监护为补充,以国家监护作为保障。也就是说,没有监护人的,民政部门作为监护人。这就形成了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的良性互动。《民法总则》将监护制度规定在自然人中,是因为监护制度主要是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补充,应成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组成部分。
二是发展了新的理念
在监护制度的规则设计方面,把被监护人作为管理的对象转变为现在的把被监护人视为独立的主体,充分尊重其独立的意愿。传统上的禁治产制度(禁治产就是禁止管理财产)认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有酗酒、吸毒、赌博和胡乱奢侈消费等恶习的人进行约束,由监护人来代替被宣告禁治产的人来代为管理财产。《民法总则》第35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这一规定实际上是要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和利益,充分彰显了人文关怀的精神。
三是规定了成年监护制度
成年监护,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和约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所实施的监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规定了老年监护,我国《民法总则》借鉴了比较法上的经验。适应老龄社会的发展需要,充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民法总则》规定了成年人的意定监护,成年人可以选择的监护人的范围十分广泛,不限于法定监护人,也不受法定监护人的顺序限制,这有利于充分老年人的意愿。
四是确立了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和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原则
如何判断是否妥当履行了监护职责,情况比较复杂,难以作出具体规定,而应当依据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进行个案认定。在尊重其真实意愿时,也要考虑其年龄与智力状况,尤其是在老年监护中,更应当尊重老年人的意愿。监护人只是起到一种对被监护人的保障并协助的辅助作用。
第三,关于法人的分类。《民法总则》没有采纳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方法,而是总结我国既有的立法经验,采用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方法,而且在分类标准上并不是以营利为标准,而是以是否将营利分配给成员为标准。
第四,完善了营利法人的治理结构和相关规则。公司的治理结构是建立在分权的基础上,都是以分权制衡为理论依据而构建的。同时,它又是根据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而形成的组织结构。实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的相互独立、权责分明、相互制衡的机制。《民法总则》在总结公司治理结构经验的基础上,完善了相关规则,并将其扩张适用于公司以外的营利法人,这就完善了我国市场经济主体制度。另外,还完善了营利法人的相关规则。例如,《民法总则》第83条第1款规定了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利益的民事责任,《民法总则》第83条第2款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都是在原来《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完善。
第五,确立了捐助法人和宗教场所法人。在《民法总则》制定之前,因为没有明确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资格,导致寺院、教堂等不能在银行开设账户,善款往往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借名登记,房产、地产、机动车等财产的所有权不能登记在宗教活动场所名下。这些都导致宗教财产权权属关系混乱,宗教财产得不到有效保护和监督管理。相关主体侵吞宗教财产的现象也十分严重,所以,在法律上确认宗教场所的法人地位十分必要。
第六,专设“特别法人”一节,对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等作出规定,这显然也是我国既有法制经验的体现。
第七,确认了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规定了多种类型的社会组织,有利于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人民网记者:《民法总则》如何体现对私权的全面保护?
王利明:《民法总则》强化了对私权的保护,专设一章规定民事权利,构建了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总则是民法典的总纲,整个民商事立法都在民法总则的统辖下具体展开,使其真正成为了“民事权利的宣言书”。私权制约着公权的范围,规定私权的范围有利于明确公权的边界,进而有利于防止政府对私权的不当干预,有力地规范公权,并使民事主体在其私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能够得到充分的救济。总则为分则的制定奠定了基础,因为民法典分则实际上是按照物权、合同债权、亲属权、继承权、人格权以及因侵害民事权利而产生的侵权责任等内容展开的。《民法总则》继续采纳《民法通则》的经验,专设“民事权利”一章,集中地确认和宣示自然人、法人所享有的各项民事权利,充分地彰显民法对私权保障的功能。《民法总则》在全面保障私权方面呈现出许多亮点,主要表现在:一是时代性,即体现了当代中国的时代特征,回应了当今社会的现实需求。例如,该法首次正式确认隐私权,有利于强化对隐私的保护。再如,针对互联网和大数据等技术发展带来的侵害个人信息现象,《民法总则》规定了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则,维护了个人的人格尊严,并将有力遏制各种“人肉搜索”、非法侵入他人网络账户、贩卖个人信息、网络电信诈骗等现象。二是全面性,即系统全面地规定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人身、财产权益。从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角度来看,《民法总则》首次在法律上使用了“平等”保护民事主体物权的表述,这是对《物权法》的重大完善。该法对知识产权的客体进行了详尽地列举,扩张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进一步强化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该法强化了对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保护,有助于弘扬公共道德,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三是开放性,《民法总则》第126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依据该条规定,不论是权利还是利益,都受到法律保护。这不仅与保护民事权益的基本原则相对应,而且为将来对新型民事权益的保护预留了空间,保持了对私权保护的开放性。保障私权就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最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保护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人民网记者:民法总则将对社会发展、百姓生活产生怎样的影响?
王利明:《民法总则》不仅完善了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还完善了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该法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立法目的,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等价值理念,并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基本原则。民法总则中,设立独立的“民事责任”一章,就民事责任问题作出统一规定。一是对紧急救助行为人的保护。《民法总则》明确见义勇为人原则上不用承担责任,称为紧急救助行为人享有豁免权:“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也称为“好人条款”。但应当指出的是,该条的适用应当符合一定条件:一是必须是自愿救助,如果行为人负有救助义务,则不适用该条规定。二是必须实施了无偿救助行为,如果是有偿救助,则不能适用豁免规则。鉴于实践中出现的“小月月”等实践,因此,通过鼓励人们见义勇为,对于弘扬社会正气、促进互帮互助,具有重要意义。二是增设了侵害英烈人格权益的条款。该条规定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有利于弘扬价值观,社会正气,向英烈学习。《民法总则》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适用这一规则必须符合如下条件:一是必须是针对英雄烈士等实施了侵害行为,除了英雄烈士外,还有一个“等”字,其主要是指与英雄、烈士类似的人;二是必须侵害了四中人格利益,即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三是因侵害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总则》的颁行完善了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生产生活秩序。《民法总则》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出发,完善了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一方面,《民法总则》开宗明义地宣告,要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立法目的,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等价值理念,并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基本原则,要求从事民事活动,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这有利于强化人们诚实守信、崇法尚德,推进诚信社会建设。《民法总则》规定了民事权利行使和保护的规则,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第131条),禁止滥用权利(第132条),为人们的交往活动提供了基本的准则。另一方面,《民法总则》广泛确认了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权益,规定了胎儿利益保护规则、民事行为能力制度、老年监护制度等,实现对人“从摇篮到坟墓”各个阶段的保护,每个人都将在民法慈母般爱抚的眼光下走完自己的人生旅程。该法规定了民事责任制度,切实保障了义务的履行,并使民事主体在其私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能够得到充分地救济。
人民网记者:《民法总则》体现了哪些具有时代特征的意义呢?
王利明:所谓时代性,是指民法总则的理念、规则、制度应当解决中国的现实问题,反映时代特征,体现时代精神,表现出法律与时俱进的品格。古人说,“法与时转则治”,正是因为民法总则体现了时代性,才使得我们的民法典真正符合人民的需要、时代的需要和社会的需要。为什么说民法总则体现了时代性?
如果说1804年《法国民法典》是19世纪风车水磨时代民法典的代表,1900年《德国民法典》是20世纪工业社会民法典的代表,那么,我国的民法典则应当成为21世纪互联网时代的民法典代表之作。
21世纪时代精神应该是对人的尊严和自由的保护,孟德斯鸠曾经有一句名言,“在民法的眼里每个个人就是整个的国家”,民法就是人法。强化人文关怀是当代民法的重要发展趋势,使整个民法规则发生一种重大的改变,甚至是革命性的。例如,传统的侵权法主要是制裁、追究责任为目的,但今天它已经发生了重大的改变。这就是说侵权法不应该更多考虑怎么去制裁行为人的过错,而更应当考虑怎么去对受害人提供全面救济。《民法总则》许多条款都反映了人文关怀的精神。例如,宣示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强化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强化对被监护人的保护,规定了成年监护制度,规定紧急救助人的豁免权等等。
21世纪是互联网、高科技时代,是信息社会,更是一个走向权利的世纪,所以21世纪的时代精神应该是强化对人的尊严和自由的保护。强化人文关怀是当代民法的重要发展趋势,我们当前处在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高科技发明面临着被误用或滥用的风险,会对个人隐私等人格权带来现实威胁,有美国学者提出了“零隐权”的概念,认为我们在高科技时代已经无处藏身,隐私暴露等人格权受侵害的现象已不可避免。所以对人的保护要提到一个更高的位置,我主要是想解释一下人文关怀在今天不仅仅是重要的价值理念,而且它使得整个的民法规则发生一种重大的改变,甚至是革命性的变化。例如,传统的侵权法主要是制裁、追究责任为目的,你侵害了我的权利,就要你赔偿,侵权法的理念就是要制裁不法行为人。但是在今天随着人文关怀这个理念的形成,它已经发生了重大的改变,这就是说侵权法它不应该更多考虑是怎么去制裁行为人,特别是制裁它的主观过错,而更应当考虑的是怎么去对不幸受害人提供全面的救济,如何充分体现对受害人的关爱。所以充分体现时代精神也是民法典应该所具备的特点。
21世纪是互联网、高科技时代,是信息社会,更是一个走向权利的世纪,所以21世纪的时代精神应该是强化对人的尊严和自由的保护。强化人文关怀是当代民法的重要发展趋势,我们当前处在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高科技发明面临着被误用或滥用的风险,会对个人隐私等人格权带来现实威胁。有美国学者提出了“零隐权”的概念,认为我们在高科技时代已经无处藏身,隐私暴露等人格权受侵害的现象已不可避免。《民法总则》确立了两项重要的权利:第一,首次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隐私权的概念。第二,规定了个人信息权。虽然民法总则没有明确使用“个人信息权”的概念,但在解释上也可以认为,其承认了独立的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虽然有联系,但两者之间还是存在区别的。
在21世纪,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比以往任何一个时代都显得更为迫切。《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了绿色原则,要求从事民事活动要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在第132条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规则,该规则与绿色原则相互呼应,回应了现代社会突出的环境问题,既传承了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我国优秀传统文化理念,又体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的新发展理念,是我国民法总则在新的历史时期提出的新的理念。
人民网记者:《民法总则》颁布后,需要处理好哪几方面的关系呢?
王利明:“徒法不足以自行”,《民法总则》颁布后,需要进一步加强解释,并完善配套规则,及时清理相关立法中不合时宜的规则,从而更好地使《民法总则》得到遵守和施行。当前亟需处理好以下三方面的关系:
一是《民法总则》与民法典分则之间的关系。《民法总则》和民法典各分编实际上是普通法和特别法之间的关系。原则上,对于《民法总则》已经做出规定的内容,分则应当尽量避免做出重复规定;对于总则中已经做出原则性规定的内容,分则应当作出细化规定;如果总则的规定较为具体,则可以考虑将其纳入分则之中。
二是《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前者是在后者的基础上制定的,前者制定后,后者应当废止,但由于后者涉及的内容比较宽泛,一些条款不能都为前者所替代。在前者颁行之前,两法将同时并行。这就需要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关系,原则上应按照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即两法规定不一致的,都要适用《民法总则》。
三是《民法总则》与其他民事单行法的关系。《民法总则》中大量采用了引致性条款,以连接《民法总则》与民事单行法之间的关系。在有引致条款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事单行法,但如果《民法总则》的规定已经改变了民事单行法的相关规则,则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如果《民法总则》引致条款并没有对应的民事单行法,则应当尽快完善相关的民事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