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总则的编纂过程中,包括基本原则在内的基本规定,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法总则的开篇就为整部法律确立了价值方向与根本依据。如何理解这些最基本的原则与制度,记者就此专访了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尹田。
记者:民法总则所宣示的基本原则是如何确立的?
尹田:长期以来,我国民法理论逐渐形成“平等”“公平”“等价有偿”“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以及“民事权利保护”“禁止权利滥用”等基本原则的理论归纳和立法表达。其中除“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之外,其他各项基本原则均为1986年民法通则所采纳。
后来,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等价有偿”原则以及民事活动“不得破坏国家经济计划”以及“遵守国家政策”等内容,被1999年3月颁布的合同法所淘汰。以合同法对民法基本原则的清理作为基础,此次民法总则全部采纳了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其他基本原则,同时还增设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内容。
记者:此次民法总则确立的基本原则中,首次在民法立法中采用了“公序良俗”的表达,这一变化带来了什么不同?
尹田:民法理论上,“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公序良俗与意思自治两大原则,共同构成了民事主体行为规范的基本支撑点:意思自治原则确定了民事主体最大限度的意志自由及行动自由,公序良俗原则则是对当事人意志自由之边界的标示。
在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中,“公序良俗”一直被表述为“公共秩序”与“社会道德”。然而,在表达民法基本原则时,以“善良风俗”替换“社会道德”,意味着公序良俗原则中的“善良风俗”不能等同于“社会道德”。
尽管善良风俗源于道德秩序,但善良风俗只是对部分道德秩序的“裁剪”,而并非将整个道德秩序都通过善良风俗的适用而被纳入法律秩序之中。因此,善良风俗来源于道德秩序,但其目的不是为了直接保护道德秩序。相对于“社会道德”的多元性、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民法上的“善良风俗”具有更为严谨和准确的特点。以“善良风俗”替换“社会道德”,有助于对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记者:在民法总则的基本规定中正式确认“习惯”为裁判依据,这是为什么?
尹田:在民法传统理论和立法例上,将“习惯”乃至“法理”作为民法的渊源具有悠久的历史。此前立法之所以始终难以将“习惯”吸纳进来,原因主要在于“习惯”具有模糊性。在既有“好习惯”也有“坏习惯”的情况下,难以把握能够作为民事裁判依据的“习惯”的确定标准。
但是,随着法治的进步和立法司法理念的更新,如今“习惯”尤其是商事习惯,已经成为裁判民商事纠纷案件的重要依据,且为立法和司法解释所确定。在有关物权法、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等各项司法解释中,“交易习惯”已被作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重要裁判依据。
与此同时,在处理农村(尤其是边远山区或者落后地区)发生的财产关系和因婚姻、亲属关系而发生的各种民事纠纷中,传统习俗或者民间生活习惯也产生了重要的调节作用。据此,将“习惯”写入民法总则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具有重要的突破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