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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伊珊:专家调解的创立与实践
中国法律咨询中心副主任任伊珊在全国法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工作推进会上的发言

    中国法律咨询中心是中国法学会举办的全国性法律服务机构,面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近年来,法律咨询中心认真贯彻十八大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中国法学会部署,自觉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积极推动成立专业性调解组织,构建第三方化解社会矛盾新平台,在服务法治国家建设中找准自身位置,以有为创有位。
    自2013年9月,中国法律咨询中心调解中心经中国法学会党组批准成立以来,在中国法学会党组的高度重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的大力支持和具体指导下,严格制定调解规程,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努力创新工作机制,逐渐形成以专家调解为主要特色的解纷模式。2013年9月24日,经北京市高级法院邀请成为北京市法院诉调对接五家试点单位之一。现将调解中心成立近两年来的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积极推动专家调解,发挥专家调解专业、中立、高效的优势,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
    调解中心依托中国法学会,拥有国内最优秀的法学、法律专家资源,组建了以第一流专家学者为主体的调解员队伍,并创造性地设立了“专家指导委员会”。目前,调解中心拥有专家调解员共125名,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在大专院校中,有专门研究领域的法学法律专家、学者;二是具有跨学科、跨领域的研究背景、从事多项专业领域实务的专业人士;三是多年处理专业领域纠纷的退休法官或资深律师。这三类专业人员都受过严格正规的法学教育,具备精深的法律知识、精湛的法律思维方式和丰富的司法实务经验。“专家指导委员会”作为指导性机构,由十三位国内顶尖法学专家组成,委员会的职能:一是在处理专业性强、存在较大争议的重大疑难案件时,给予具体指导;二是及时总结商事调解的内在规律,为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和法律程序,向相关部门建言献策。
    自参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诉调对接”试点工作以来,调解中心接受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海淀区人民法院、西城区人民法院、朝阳区人民法院委托,调解了多起案件,案件类型包括商事、知识产权、涉法涉诉信访等,仅2014年一年,受理法院诉前委托调解和当事人直接申请调解的案件共62起,其中一起网络著作权侵权案就包括了561个串案,涉案标的2.14亿元,调解成功率在60%左右。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中心严谨规范的办案程序、公平公正的工作态度,以及专家调解员扎实的法律知识和灵活的调解技巧,给予了高度认可。
    同时,为了推广调解理念,探索如何进一步发挥人民法院及各调解组织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促进社会管理法治化中的作用,2014年9月,在中国法学会、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导下,我们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共同组织承办了以“司法改革大背景下中国调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为主题的“中国调解高峰论坛”。来自中央政法委、中央综治办、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法、最高检、国务院法制办、全国律协的有关负责同志、北京市政法系统的代表、专家学者代表、调解机构和获奖作者代表,共120余人参加了本次论坛。论坛征文活动共征集论文814篇,征集典型事例272件。稿件和事例的内容覆盖了我国各种类型的调解,报送单位囊括了公检法司机关、大专院校、各级法学会以及各类调解组织。经过初评、复评、终评环节,最终确定一等奖论文19篇、二等奖论文28篇、三等奖论文46篇、优秀奖论文80篇。确定最佳事例10件、优秀事例20件、提名事例40件;组织奖10个。本次论坛参评的论文数量多、覆盖面广泛、质量高,是我国调解工作的一次深入交流和融合,对我国调解事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严格制定调解规程,建立“调解员培训体系”,加强制度队伍建设。
    调解中心成立始初,就注重专家学者的作用,在法学专家学者的帮助下,制订了一系列完备的规章制度,包括《调解规则》、《调解员守则》、《调解员聘任及管理办法》、《调解员声明书》,以保证调解程序的高效性、调解员的公正性,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目前,调解组织中的调解员来源广泛,但大部分调解员没有经过调解技巧和调解理论的系统化学习,而有关调解员的培训方式、培训教材现尚无统一的规范,为提高调解人员的技能和技巧,满足处理复杂、疑难商事纠纷的需要,我们于2014年举办首期“调解员调解技能与商事调解实务高端培训”,对培训内容进行了精心设计,突出实务技能,以调解员技能与实务工作为主线,邀请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贸促会调解中心、中国人民大学、北京调解联盟的资深法官、学者、调解员等专家进行讲授。参与培训的人员有高校的法学老师、各企事业、科研单位法律工作者、高级管理人员;退休法官;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行业协会、商会相关负责人员,为调解员队伍的发展壮大储备了一支有生力量。
    下一步,我们将把调解员的培训工作常态化、制度化,每年举办两期,每期培训50人左右。同时,我们正在与“美国司法仲裁调解服务有限公司”(JAMS)在韩国成立的“亚洲分中心”进行接触,商讨引进美国JAMS公司成熟、完善的商事调解员培训体系和适用教材,在国内联合开展调解员培训及国际商事调解员资格认证。

    三、努力创新工作机制,尝试“调解案件专家审核机制”,完善诉调对接程序。
    在发挥调解高效率、低成本特点的同时,如何防止出现虚假诉讼,是各调解组织共同面临的一个难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我们正在积极尝试建立调解案件专家审核机制,具体设想和步骤如下:
    1、当事人双方向调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后,根据案件的特点,由调解机构组织三至五名该领域内的法学专家、退休法官及相关专业人士组成审核小组,采取实地调查、审看材料、听取当事人陈述等多种方式,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核,最终由专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2、专家审核通过的案件,在调解机构的协调下,将专家意见报送该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同时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向人民法院立案庭提出诉前调解的申请;
    3、人民法院立案庭按诉调对接的工作程序将案件移交调解机构;
    4、调解机构按调解规则,主持调解,并出具调解协议 ;
    5、调解机构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申请,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
    6、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工作并最终下达司法确认裁定。
    这一机制我们正在探索阶段,希望和大家共同探讨。


    四、调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1、完善相应法律法规,解决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法律地位不明确的问题
    目前,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法律地位不明确,个别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只能与“人民调解”相结合,才能取得相应的法律地位。这使得大多数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在实践中名不正,言不顺,应有的效能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因此,制定一部包括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在内的调解法,迫在眉睫。只有通过立法才能确定国家对调解组织应承担的保障、管理和监督职责,明确界定各种调解机构的权限、效力、人员构成及资质,划定纠纷解决机构的地位、功能、建立方式和权利义务责任。通过制定调解法,还可以解决非诉讼程序与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问题,减少各种机制之间的冲突和重复,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整体运行更为合理和有效。
    2、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起步阶段,需要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和相应的经费保障
    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不同于人民调解组织,往往没有国家财政经费作保障,完全依赖于自身造血功能。在调解理念尚未得到全社会普遍认同,调解机制商业化运作市场未发育完善的情况下,面对着巨大的运行成本,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均存在举步维艰的情况。因此,建议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在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起步阶段给予一定的扶持,同时允许其按照市场规律收取相应的调解费用,并在税收方面给予一定的优惠。
    3、对由双方当事人直接申请,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主持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存在着司法确认难的问题
    对于当事人就其纠纷申请其他调解组织,如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社会组织调解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可以申请法院予以司法确认,新《民事诉讼法》第194条并未做出明确的列举性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目前除了人民调解协议以外,只有法院立案前委托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调解的案件,调解成功达成协议后,才能向委托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而双方当事人直接向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的案件,调解成功后所达成的协议,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一般均不予受理,主要理由是担心存在虚假诉讼问题。由此造成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主持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缺乏公信力和司法保障,大大制约这些社会调解组织的进一步发展。
    4、简化司法确认程序,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保《调解协议》的有效性
    在调解实践中,为保证《调解协议》能够得到切实履行,双方当事人大都要求进行司法确认。但对于商事案件司法确认的程序,现行法律中没有统一规定,只有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曾经颁布过《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但其中的规定并不完全适合商事案件。在目前诉调对接的实践中,法院通常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到法院立案庭就司法确认重新进行立案,还要再提交一整套先前立案的材料,给当事人带来极大不便。建议:在双方当事人就《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达成一致后,由调解机构组织双方填写法院规定的相关材料,让后由调解机构统一移送法院立案庭,省却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重新立案的环节,以简化相应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实践中,因《调解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违约赔偿金过高,法院裁定驳回双方当事人要求司法确认的请求或要求当事人撤诉的案例,屡有发生,这给调解机构及当事人都造成极大困扰,损害了《调解协议》的有效性。因此,建议法院在司法确认过程中,在对《调解协议》内容的审核过程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自愿原则,且没有《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所列情形之一的,均应依法给予司法确认,
    5、协调好“调解组织、法院立案庭、审判庭”三者之间的关系,在三者之间建立有效的案件沟通机制
    “诉调对接工作”作为一种新的司法实践,需要一个逐步完善、规范的过程,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建立有效的案件沟通机制尤为重要。在案件沟通机制中,各法院的立案庭是一个关键的主导环节,一方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将案件交由调解组织调解;另一方面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交由审判庭进行司法确认,因此,以立案庭为纽带,在“调解组织、法院立案庭、审判庭”三者之间建立有效的案件沟通机制,是保证诉调对接工作顺利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人民法院在司法确认程序中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审查,主要是对“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调解协议》的条款内容存有瑕疵,应通过立案庭与调解组织进行适时沟通,也可通过合法方式给予事后变更和补救。如果只是简单地裁定驳回司法确认请求或要求当事人撤诉,使案件最后又回到诉讼中去,不仅调解的诉讼分流、减压的效果没能实现,调解的解纷和社会治理的功能也会受到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