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专家
王利明:人格权法中的人格尊严价值及其实现
人格权法中的人格尊严价值及其实现
 

【学科分类】人身权
【出处】《清华法学》2013年第5期
【摘要】人格尊严意味着,人作为法律主体应当得到承认和尊重。进入21世纪后,人格尊严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它已经上升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人格尊严必须通过人格权制度具体化并转化为一项民事权利后,方能获得民法的保护。任何人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受害人将依据民法获得救济。在我国,要更好地维护人格尊严,未来的民法典中就应当将人格权法作为独立的一编加以规定。
【关键词】人格尊严;人格权;人格权法;基本权利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人格尊严,是指人作为法律主体应当得到承认和尊重。人在社会中生存,不仅要维持生命,而且要有尊严地生活。故此,人格尊严是人之为人的基本条件,是人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基本前提。人格尊严是人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工作环境、地位、声望、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要素,对自己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是人的社会地位的组成部分。人格尊严是受到哲学、法学、社会学等学科关注的概念。 [1]在民法中,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的基石。现代人格权法的构建应当以人格尊严的保护为中心而展开。

    一、人格尊严的历史演进

    “尊严” 一词来源于拉丁文(dignitas),意指尊贵、威严。 [2]在古代社会,“各类非法学学科的思想者就已经开始探索人格尊严这一概念,以及其对市民社会的效力和影响”。 [3]公元前5世纪的希腊哲学家普罗泰戈拉(Protagoras)曾提出著名的“人是万物的尺度”的命题。这个时期希腊学者关于人的价值、地位和尊严的观念,几乎包含了现代人格尊严的一切思想,但是,学术界仍普遍认为,古希腊思想中一直缺乏“人格尊严”的概念。 [4]到了古罗马时代,人格尊严(dignitas)则与个人的地位和身份紧密相连,它并不适用于所有的自然人,而只是为少数人(如执政官等)所享有。尽管西塞罗(Cicero)在《论义务》(De officiis)—文中,曾经将人格尊严扩张适用到所有人,但西塞罗所说的人格尊严与现代意义的人格尊严概念还有较大的差异。他认为,所有人在本质上都享有一定的地位。“我们称之为人的那种动物,被赋予了远见和敏锐的智力,它复杂、敏锐、具有记忆力、充满理性和谨慎,创造他的至髙无上的神给了他某种突出的地位;因为如此多的生物中,他是唯一分享理性和思想的。”[5]有学者对古希腊与古罗马关于人格尊严的概念进行对比时认为,在古希腊的语言文化中,并没有一个词语可以精确地与古罗马“dignitas”一词的完整意义相匹配。 [6]

    在欧洲中世纪时期,人没有独立的主体性,身份的从属性压抑了人的个性和尊严。这一时期,人的尊严来自于上帝,只有借助上帝的启示才能实现人的尊严。“中世纪的人们虽然获得了灵魂上的安顿和精神上的慰藉,但是他们却被套上了专制和基督教神学独断的双重枷锁,代价是由上帝的主人变成了上帝的奴仆,不仅失去自己的尊严和人格,也失去了思想和行为的自由。” [7]例如,以奥古斯丁为代表的基督教自然法所弘扬的是上帝的神法。奥古斯丁在《上帝之城》一书中宣扬的是神恩论、原罪论,尊崇的是上帝的尊严,对于世俗法和人的尊严,实际上是贬低的。 [8]

    学术界一般认为,最早正式提出“人格尊严”(或称人的尊严或人性尊严)概念的是意大利文艺复兴时期的学者皮科·米朗多拉(Pico Mirandola)(1463-1494)。他曾发表著名的演讲《论人的尊严》(De dignitate hominis),在这个演讲中,米朗多拉第一次明确提出了“人的尊严”的概念,故此,该演讲也被誉为文艺复兴的“人文主义宣言”。 [9]米朗多拉宣称,人是世间的奇迹与宇宙的精华;人的命运完全掌握在自己手中,不受任何外在之物的制约;人拥有理性、自由意志与高贵品质,通过自身的努力不仅可以超越万物,而且可以进入神的境界,与上帝融为一体。 [10]从法学的角度来看,被视为一种法益的人格尊严,则是在17至18世纪从传统到现代社会的转变过程中,由启蒙哲学家从自然法理论中发展出来的。 [11]勃发于西欧的人文主义思潮积极地主张人的解放,强调人的权利是自然权利,高举人的个性旗帜,梳理人的自主意识和尊严理性,使人开始关注人本身。启蒙思想家认为,“每个人在他或她自己的身上都是有价值的——我们仍用文艺复兴时期的话,叫作人的尊严——其他一切价值的根源和人权的根源就是对此的尊重”。 [12]17世纪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普芬道夫(Samuel A.Pufendorf)提出,法的体系的中心是人,该种主体的人能够自治,并且可以理性地选择自己的行为达到最大的利益化,通过理性的方式进行功利选择。 [13]这实际上弘扬了人的尊严和自由的思想,这些思想都深刻影响了后世的立法。 [14]人格尊严的概念基于基督教伦理和教会法,通过格劳秀斯(Grotius)、托马斯(Thomasius)、普芬道夫(Samuel A.Pufendorf)和其他学者的著作,作为persona的一项典型特征,被广泛地认可和接受,并被19世纪以后的法律所普遍采纳。 [15]

    在启蒙思想家中,康德是人格尊严思想的集大成者。他承继了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人的伦理思想,将人格尊严提升到前所未有的地位。康德认为,“人格”就意味着必须遵从这样的法则,即“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视为自身就是目的”。 [16]“我们始终那样的活动着,以至把构成我们的人性的力量,决不单纯地看作是一个手段,而且同时看作是一个目的,即作为自在的善的实现和检验的力量,并且在善良意志的道德力量那里,在所有世界里自在地绝对善的东西”。 [17]康德提出的“人是目的”的思想也成为尊重人格尊严的哲学基础。理性哲学的另一位代表人物黑格尔也认为,现代法的精髓在于:“做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 [18]这一思想已经比较明确地包含了对人格尊严的尊重,这巳成为黑格尔法律思想的核心理念。

    19世纪法典化的运动过程中,人格尊严的价值并没有被当时的立法者充分认识,在法典中缺乏体现和相应的规定。但是,在20世纪后半叶,人格尊严则越来越受到立法者的关注,成为人权的核心概念。 [19]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惨痛历史教训的反思。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的深重灾难尤其是纳粹对人格尊严的严重践踏,促使世界各国重新思考人格尊严的价值,最终将人格尊严作为法律体系的核心价值而加以确认。1945年《联合国宪章》首次提到人格尊严(Human dignity) [20]。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则第一次确认了人格尊严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法律地位,极大地推动了人格尊严的法律理论的发展。《世界人权宣言》的序言写道,对个人固有尊严的承认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该宣言第1条明确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该条直接促使了许多国家将人格尊严的条款规定到本国宪法当中。

    在人格尊严被规定到宪法方面,德国战后的法律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纳粹时代的种族主义和战后揭露出来的其他的骇人听闻的暴行,促使了德国人深刻反思法律体系的人性基础,并力图为整个法秩序寻找一个伦理和价值上的牢固基础。他们找到的这个基础就是“人格尊严”。 [21]基于对实定法应该建基于人格尊严这一客观价值基础的认识,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1条就开宗明义地规定:“人格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障人格尊严是一切国家公权力的义务”。这一条文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人格权法理论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也开启了在法律中规定人格尊严,将人格尊严这一伦理价值实证化的立法先河,对世界人格权法的发展产生了深刻影响。此后,国际公约多次确认了人格尊严在人权体系中的核心地位。 [22]例如,2000年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第1条(人性尊严)就规定:“人性尊严不可侵犯,其必须受尊重与保护。” [23]

    综上所述,人格尊严最早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被纳入权利体系中,并形成了以人格尊严为基础的基本权利理论体系。 [24]这一点,与英美法系有很大的差异。从价值层面来看,这也体现了美国法和德国法在人格权保护价值取向方面的区别。美国耶鲁大学的惠特曼教授就认为,美国和欧洲在对个人私生活保护方面存在着不同的价值观,美国法主要保障的是个人的人身自由,而欧洲法主要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 [25]例如,人格尊严在德国被确立为宪法的最高建构原则,进而也成为战后整个德国法秩序的价值基础。 [26]德国法院采纳了学者Nipperdey、Nawiasky等人的主张,认为宪法所确认的权利可以适用于私法关系,从而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的规定,创立了 “一般人格权(das allgemeine Pers?nlichkeitsrecht)”的概念。然而,美国的法律体系更多地强调对个人自由的保障,这与更多地要求国家积极作为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大陆法系的思维存在差异。近年来,美国法律理论也越来越重视人格尊严的价值,开始介绍和移植相关的理论和制度。不少美国学者认为,人格尊严被涵盖在宪法之中’宪政所保护的根本性价值就是人格尊严。 [27]

    与西方人格尊严的发展历程不同的是,我国古代社会并不存在人格尊严的概念。 [28]新中国成立后,“五四宪法”虽然确立了人格自由的概念,却并未规定人格尊严。 [29]在1966至1976年间的“文化大革命”中,出现了严重侵害个人人格权、践踏人格尊严的现象,诸如“戴高帽”、“架飞机”、“剃阴阳头”、抄家、揪斗等。这些在神州大地普遍发生的侮辱人格、蔑视人权的行径,使亿万中国人民承受了巨大的灾难。正是在反思“文化大革命”、总结教训的基础上,1982年《宪法》才确认了对人格尊严的严格保护。该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为落实《宪法》关于保护人格尊严的规定,1986年《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此外,一些特别法也依据宪法先后规定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例如,1990年《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二、三款规定:“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40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2004年,我国对《宪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此背景下,人格尊严被上升为宪法所确认的基本人权之一,地位更高。

    进人21世纪后,尊重与保护人权已经成为整个国际社会的共识,也成为当代法律关注的重心。“从‘人格尊严’这一最高宪法原则的意义上来说,并不能够直接得出传统意义上对自由的保护,但是从当代社会的发展和对人格保护的需要来说,(一般人格权)存在其出现的必然性。” [30]从发展趋势来看,人格尊严现在越来越多地被认可为一种可诉之权利,日益突出并占据优势地位。 [31]

    二、人格尊严转化为民法上的人格权的必要性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对部门法的制定和修改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因此,当宪法确认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为基本人权后,就会对民法产生重要的指导意义。人格尊严在民法中的价值体现之一,就是人格权的确立和保护。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格尊严只能由宪法予以规定和保护,如果通过民法中的人格权法来规定和保护,则降低了人格尊严的价值和意义。 [32]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并不妥当。作为宪法中的基本权利的人格尊严完全可以转化为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

    当代宪法理论认为,宪法上保障基本权利的精神应该覆盖和贯穿所有的法律领域。在著名的吕特案判决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特别指出:“德国基本法中的基本权利规定同时也是一种客观价值秩序,其作为宪法上的基本决定而对所有法领域发生效力。”[33]虽然民法属于私法,但在当代宪法强调人权保障的趋势下,民法上的各项民事权利也开始受到宪法基本权利内涵的影响。民法学说与判例在解释民事权利时,也越来越多地将宪法基本权利的精神融会贯穿进去,从而实现宪法权利在民法领域的具体化。宪法权利具体化的第一种表现就是对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学说的认可。传统学说认为,宪法基本权利的规范效力仅仅在国家和公民之间产生。但是,当代宪法领域产生的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理论则认为,如果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私人关系对其中一方的基本权利产生影响,则基本权利的效力可以超越个人与国家关系的范围,而进入到私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中去。 [34]也就是说,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在特定情况下也会对私法领域发生效力,可以在公民之间产生效力。 [35]例如,德国宪法学者在对基本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进行体系解释时认为,《基本法》第1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格尊严应该被作为整个法秩序的“最高建构性原则”(oberstes Konstitutionsprinzip), [36]其他基本权利都以人格尊严为价值基础和核心内容。人的尊严“为基本权利之基准点、为基本权利之出发点、为基本权利之概括条款、属宪法基本权利之价值体系”,甚至是整个基本权利体系的基础,在宪法上解释为人性尊严或人的尊严(Human dignity)更具有统摄性。 [37]按照德国《基本法》第3条的规定,基本权利对于立法、行政和司法都有着直接的约束力,这意味着民事立法和民法解释都应该贯彻基本权利的精神,其核心正是人格尊严。以人格尊严为基础的基本权利对于民事司法产生的主要影响就体现在:原本只适用民法规范的民事案件的裁判中也要考虑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例如,在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应当考虑侵权人是否在正当行使自己的言论自由,这就涉及宪法上的言论自由在民法上的效力,也就是第三人效力的问题。

    宪法权利具体化的第二种表现为“宪法的私法化”现象,具体来说,就是在民事审判中,法官大量援引宪法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或者论证理由,从而强化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38]这在某种程度上也使得公法和私法的分类变得更为困难。 [39]例如,德国法院援引《基本法》第1条“人格尊严不受侵害”,并由此衍生一般人格权的理论。在美国,隐私权既是一种普通法上的权利,也是一种宪法权利。美国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将隐私解释为宪法权利。 [40]而且,美国至少有十个州在其州宪法中确认隐私权为宪法权利。由于隐私权成为一种宪法权利,从而可以保障隐私免于受到政府的侵害。 [41]从各国的经验来看,凡是承认人格权为一种宪法权利的国家,通常法院都有违宪审查的权力,公民也可以提起宪法诉讼,从而为宪法救济提供了一种可能性。“宪法的私法化”还体现在其对民事立法和民法典编纂的影响。民事立法开始更多地进行宪法基本权利的考量,将宪法基本权利在民事立法中予以具体化。

    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法和最高法的地位。我国《宪法》所确认的人格尊严成为各个法律部门都必须予以保护的价值。在各部门法具体制度的建构中,应当充分贯彻对个人尊严的保障。也就是说,虽然宪法上确定了人格尊严,并将其作为基本权利,但是仍然有必要通过民法人格权法予以落实,并使之成为整个人格权法的核心价值。

    首先,虽然人格尊严是一种宪法权利,但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其立法都是粗线条的、高度抽象的,缺乏具体的规定,多数基本权利都被认为是有待通过立法形成的。 [42]宪法中的人格尊严实际上仍然是一种价值表述和原则表述,无法使得裁判具有相对的确定性,无法实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基本正义要求。因此,迫切需要对人格权制度予以细化,规定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将之体现为能为裁判所依据的具有一定确定性的规则。此外,宪法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不可能涵盖生活中各种侵害人格尊严的类型。人格尊严可以具体体现为各种人格利益,例如名誉、肖像、隐私、信息等。但对各种权利的侵害,其法益内容各不相同,相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不相同,因此不能以一个简单的人格尊严条款来包含各种侵害人格权的类型。

    其次,法官在进行裁判时,需要引用成文的法律作为裁判的大前提。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裁判民事案件时不得直接适用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4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该条并没有将宪法列人民事裁判文书可以引用的范围之列。由于法官无法直接援引宪法来裁判民事案件,这就决定了在我国直接依据宪法在个案中保护人格尊严是不可能的。如前所述,许多国家法官可以直接援引宪法裁判民事案件,尤其是在德国等国家,法官可以直接援引宪法中人格尊严的规定裁判民事人格权案件,即使其民法体系中确实有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也可以通过援引宪法来予以补充,甚至可以直接以宪法对人格尊严的规定替代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规范。但在我国,由于宪法不能在民事裁判中适用,我们就必须制定和完善人格权法,特别是对一般人格权作出规定,这样才能使宪法上的人格尊严转化为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从而使宪法中人格尊严的规范得到落实。换言之,宪法中的人格尊严必须通过民法中的概括条款、概念和规则才能进人民法领域,规范民事活动。

    再次,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来贯彻宪法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困难。有的学者主张,我们可以通过对民事法律中的一般条款的解释,落实宪法的基本权利或其价值。然而,这样做必然涉及对宪法的解释。我国《宪法》第67条将宪法的解释权排他性地授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因此,如果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解释宪法规范,势必违反《宪法》的规定。由此可见,希望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来贯彻宪法的规定,具有相当的局限性,难以实现对民事主体的充分保护。

    最后,将人格尊严转化为民法上的价值和民事权利,也意味着明确了国家的积极保护义务,即国家要通过立法、司法等途径来保障人格尊严。所谓国家的积极保护义务,最主要的就是立法者制定相关法律规范的义务。国家应积极通过立法保障人格尊严。在民法上确认人格尊严及相关的制度,正是国家履行其积极保护义务的重要表现。现代民法要求必须贯彻宪法的人权保障精神,其实质就是要体现规范公权、保障私权的法治精神,使人格尊严等人权通过民法的私权保障机制而得以实现。这就要求民事立法要更加积极地对宪法基本权利进行具体化。如果民法立法无法完成这一任务,而更多地依赖民事司法直接适用宪法,就可能对民法固有的秩序造成冲击。

    综上所述,人格尊严虽然是一项宪法基本权利,但必须通过人格权制度将其具体化,并且转化为一项民事权利,才能获得民法的保护。任何人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受害人将依据民法获得救济。《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这是我国民法上第一次明确地将宪法上的人格尊严转化为民事权益。此外,其他单行法也对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做出了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该规定不仅宣示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而且明确了侵害后的救济。这些规定表明,我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实际上巳经在进行将宪法中的人格尊严条款具体化的工作,并取得了巨大的成效。

    三、人格尊严应当直接转化为一般人格权

    在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历史上,首先出现具体的人格权,然后才形成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将人格尊严转化为一般人格权的实践最早出现在德国。按照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的看法,《德国民法典》之所以没有采纳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是因为难以给这种权利划界,而划界则明显地取决于在具体案件财产或利益的相互冲突,究竟哪一方有更大的利益”。 [43]另外一位德国法学家梅迪库斯则认为,“民法典有意识地既未将一般人格权,也未将名誉纳入第823条第1款保护的法益范围。” [44]“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民法开始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尤其是德国《基本法》高度重视对人类尊严的保护,这就直接促使了民法人格权理论的发展。在1954年的读者来信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将原告置于一种错误的事实状态中,让读者误以为其同情纳粹,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法院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认为一般人格权就必须被视为由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因此,法院从其中推导出了一般人格权的存在。 [45]“从‘人格尊严’这一最高宪法原则的意义上来说,并不能够直接得出传统意义上对自由的保护,但是从当代社会的发展和对人格保护的需要来说,(一般人格权)存在其出现的必要性。” [46]不过,根据联邦最高法院以后的相关判例,一般人格权最直接的法律渊源为《德国民法典》第823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权利”,德国民法学上称其为“框架性权利”。通过采用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德国法院为一系列具体人格权益的保护提供了依据,包括对肖像的权利、对谈话的权利、秘密权、尊重私人领域的权利等,从而完备了对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 [47]在早期,德国联邦法院认为,侵害一般人格权并非直接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而只是产生恢复原状的效力,剥夺行为人因侵害一般人格权而获得的全部利益。但是,自“骑士案” [48]后,法院也承认了侵害一般人格权时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49]

    在我国,已经有对人格尊严的概括性规定。1986年《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从该规定来看,立法者区别了名誉和人格尊严,实际上是认为,人格尊严是名誉权之外的特殊利益。但该规定并没有确立“一般人格权”的概念。能否将“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视为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对这一问题,学界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一方面,从体系解释来看,该规定将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并列,意味着其主要是保护名誉法益,而并非是对人格利益的一般性保护。另一方面,从目的解释来看,《民法通则》的立法目的在于建构具体的权利体系,而并没有做概括性规定的立法目的。

    在我国未来民法典编纂中,应该规定一般人格权。就人格尊严的保护而言,其表述应该采用“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表述方式。因为该表述意味着用一个概括性条款来宣示人格尊严是民法保护的重要法益,同时,也可以作为一个兜底性条款而对具体列举的条款所未能涵盖的部分提供概括的保护,从而为社会变迁中出现的新型人格利益确立了请求权的基础。日本法学家星野英一先生指出,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使得对那些需得到保护而实体法条文未具体规定的人格利益,或伴随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新型人格利益给予保护成为可能。 [50]笔者认为,通过概括性条款来规定人格尊严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第一,采用概括性条款来规定人格尊严,是对人格权保护的根本目的和基本价值的宣示。法律之所以保障各种人格权,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公民的各项人格权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人格尊严的要求。事实上,许多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如污辱和诽谤他人、宣扬他人隐私、毁损他人肖像、虐待他人等,均有损他人的人格尊严。显然,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尊严更为直接地体现了人格权保护的基本目的。

    第二,采用概括性条款来规定人格尊严,体现了宪法具体化的要求。人格尊严本身就是一个表明了人权保障之哲学立场、价值基础和逻辑起点的概念。因此,在宪法中,也常常被规定在人权保障的原则性概括条款之中。在基本权利体系中,人格尊严也具有基础性和统帅性的作用。既然宪法已将人格尊严设定为法秩序的基础,那么民法也应受此宪法基本决定的辖射,将人格尊严作为民法的价值基础。在人格权法中转述宪法的表述,并非简单的重复,而具有将宪法规定具体化的价值‘从而使得其具体化为一种民事权益。

    第三,采用概括性条款来规定人格尊严,可形成权利保护的兜底条款。将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对于保护司法实践中的新型人格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很多新型的人格利益难以通过已有的人格权类型加以保护。 [51]当现行法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存在不足或者有漏洞时,可以依据侵害人格尊严的规定进行弥补。例如,在“超市搜身案”中,超市的保安怀疑原告(消费者)偷拿财物,对其进行搜身,虽然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但实际上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 [52]再如,在另外一起案件中,被告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前,故意将垃圾撒在其家门口,法院判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失 [53]。此案也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因为人格尊严是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的社会价值的客观认识和评价。如前所述,有时行为人的行为并未造成对原告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故此无法认定其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只能认定为侵害人格尊严。在实践中,许多损害公民人格尊严的行为(如就业歧视、代孕等),都很难通过已有的人格权类型加以保护,而只能通过一般人格权来获得救济。

    第四,采用概括性条款来规定人格尊严,有助于进一步规范法院的裁判。我国学术界普遍认为,应当规定一般人格权。但是,对于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存在不同的看法。通过将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一,可以使得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具体化,也为法官的司法裁判提供明确的指引。例如,实践中曾经出现过法官在判决中创设新型权利,如亲吻权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