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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剑锋:论管辖错误不宜作为再审事由

论管辖错误不宜作为再审事由 
潘剑锋



    2007年10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对《决定》的内容以及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些做法,学界有一些评论。其中,有些学者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规定发表了自己的看法,阴在这些看法中,主要都是对这一规定提出批评意见,很有见地。但这些看法相对比较原则或概括,或是仅从管辖的功能来讨论这一问题。而在笔者看来,如果能从管辖确定的原则和因素以及再审的性质这两个方面来讨论这个问题,并就“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作为再审事由作出更为具体的分析,或许能把问题讨论得更深人一些,进而对管辖确定的意义、再审事由的设立以及相关制度之间的联系性能有个更清楚的认识。 

    一、 管辖确定的原则与因素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确定的是法院系统内部不同地区或不同等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其法律上的意义在于确定了某一具体的民事案件应当由哪一个具体的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其制度上的意义在于便于法院行使审判权,便于当事人请求司法保护以及国家主权的维护。管辖确定的原则与因素的选择,应当有利于上述意义在管辖制度设立和运行中得以实现。 

    就立法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管辖确定的原则进行明文规定,但民事诉讼法学界对确定管辖的原则进行了研究并已形成了比较统一的认识。[1]学界认为管辖确定的原则主要包括: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方便法院审判的原则、保证案件公正审判的原则、均衡各个法院工作负担的原则、维护国家主权的原则、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等。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大致也体现出了上述管辖确定所遵循的原则。 

    要构建具体的管辖制度,除了要遵循确定管辖的原则,还应当进一步考虑确定管辖的具体因素。要使管辖的意义得到实现,管辖的原则得到贯彻,确定一个民事案件的管辖,通常考虑到的是行使管辖权的法院与该民事案件中的某个因素之间的联系,从一般意义上来说,确定行使管辖权的法院与该民事案件中的某个因素之间的联系越密切,管辖的意义越能得到实现,管辖的原则也越能得到贯彻。因此,各国法律在设立管辖制度时,都将“与案件联系最为密切的法院”作为确定管辖的一个概括性的核心因素。概括地说,法院与民事案件之间的联系通常包括这样一些因素:法院辖区与当事人的住所、居所所在地之间的联系,案件的性质、影响范围的大小、诉讼标的额大小与不同性质或功能法院之间的联系,法院辖区与诉讼标的中的法律事实发生地之间的联系,法院辖区与案件争执的财产所在地之间的联系,等等。此外,考虑到民事诉讼解决的是民事纠纷,当事人的意愿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应当受到相当的尊重,因此,在管辖的确定上当事人的意愿也应当作为因素之一予以考虑;考虑到诉讼实践的复杂性,尤其是个别案件的特殊性,在管辖的确定上法院的裁量权也应当有一定的作用空间,法院的裁量权由此也成为管辖确定的因素之一。 

    二、“管辖错误”不宜作为再审事由 

    确定管辖的原则与确定管辖的具体因素,不仅对管辖的确定有积极的意义,而且对管辖救济制度的设立以及对处理管辖制度与相关制度之间的关系也有直接的影响。 

    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主要内容之一是将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的再审事由细化。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作为再审事由之一,属于原法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内容的细化。即“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属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的情形。这样的一种认识,是值得讨论的,同时,从再审的性质和功能上看,这样的看法,是不适当的。 

    第一, 设立管辖制度,主要解决的是一审案件的审判权由哪个法院行使的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不同的法院都是代表国家适用统一的程序法和实体法审理案件,就案件审理的结果而言,在理论上不应该有影响到案件公正性程度的不同。最高人民法院也在不断强调“建立法院之间、法院内部审判机构之间和审判组织之间法律观点和认识的协调机制,统一司法尺度”。间换言之,管辖确定错误,如果说对案件审理有影响,那么最直接的影响是那些原本对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无法行使审判权,但如前所述,由其他法院对该案件行使审判权,从理论上讲,并不会对案件的审判公正性产生实质变化,因此管辖确定错误也不会对案件结果产生实质影响。所以,直接以“管辖错误”作为启动再审的事由,有片面的嫌疑。 

    第二, 就管辖错误的性质而言,违反一般管辖规则,最直接的法律后果夕是法院和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不方便。如前所述,正确确定管辖,有利于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但就管辖确定而言,其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是从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方便法院审判和方便当事人诉讼这一角度来实现的。比如,《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都是从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方便法院审判和方便当事人诉讼这一角度来体现保障案件公正审理这一管辖确定原则。换句话说,如果管辖确定错误,由其他法院来审理这些案件,从立法意义上讲,只是审理这些案件的法院开展审理工作不方便了,当事人进行诉讼不方便了,可能会使法院在查明事实方面耗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使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时花费更多的成本,但对案件裁判的公正性并没有直接影响。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因管辖确定错误而进行再审,那无疑是在“已经不方便”的基础上进一步的浪费本来已经稀缺的司法资源,而对案件审判的公正性而言只能是“于事无补”。 

    第三, 管辖恒定等诉讼制度,反映出在确定管辖时,并不存在绝对的标准。管辖恒定是指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也即,一旦处于诉讼系属的状态,受诉法院并不因为情况的变化而丧失对该诉讼的管辖权。[2]之所以确定这一制度,是出于程序安定的价值考量。因此,尽管管辖恒定可能会导致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见诉讼的不便,但依然根据最初的诉讼系属来确定管辖。由此可见,在确定管辖时,有各种需要考虑的因素,而最终的确定结果则是综合后的平衡,尤其是考虑到我国是以起诉受理阶段确定诉讼系属,在该阶段,法院对案件的整体情况可能还并非十分了解。在此种情况下,所谓的“管辖错误”可能只是因为信息不清或者标准多元造成的,这显然不应当构成重新对案件启动审判程序的事由。 

    第四, 管辖权异议制度已经为当事人提供了较为充分的救济途径,再审中再增加同类救济显然不够协调。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对于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此外,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上述制度已经构成了对管辖错误的救济。而《决定》显然与现行制度的衔接显然不够协调。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提管辖权异议,或者没有以合法的方式提管辖权异议(例如,在答辩期满之后再提);又或在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没有提出上诉,而后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呢?如果不受理,似乎违背了现行的立法规定,而如果受理,又显然是对“应诉管辖”制度和“权利救济程序穷尽”原则的违背,将极大地消耗司法资源。如前所述,管辖错误本身是很难判断的,即便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当事人却可以协议管辖或者应诉管辖的方式来改变法律的规定。因此,在一套民事诉讼体系中,对此种“错误”规定太多的救济程序,既不利于程序的安定和裁判的既判力,也可能导致救济程序内部的混乱无序。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过于强调管辖错误的救济,有可能偏离了管辖制度和再审制度的宗旨”。 

    第五, 对“管辖错误”提起再审与再审的性质和功能不相符。再审是非常情况下的补救,这种补救是建立在下列两个基础上:1.有补救的必要,补救的积极意义大于消极意义或在形式上有实质性的意义;2.有补救的可能,原审存在的问题能得到补救。而“管辖错误”的案件在此两方面的意义都是不够的:管辖制度主要功能是解决第一审受案法院的问题,如前所述,从理论上看,不同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并不会对案件的公正性产生太大影响,因此我们认为管辖规则具有强烈的工具色彩,它应当更加强调及时准确地确定管辖法院,而非过多地注重对当事人程序参与权或听审权的保障。从这一角度看,即便管辖没有完全遵从法律的规定,但如果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案件的实质裁判存在不公正,那么就并不需要认定其是一种错误,因而没有补救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第六, 将管辖事项纳入再审事由,并不能解决地方保护主义。毋庸置疑,《决定》中将管辖事项纳人再审事由,最主要的考虑是防止或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然而,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是我国现行司法体系和政治体制的产物,由于法院在人、财、物上受制于地方政府,上受制于地方政府,上受制于地方政府,因此自然会出现地方法院变成“地方(政府)的法院”。而尽管在1990年代以后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理念被高高树立,但落实到具体实践中,可能还有漫漫长路。因此,地方保护主义是一个宏观文化背景下的综合性难题。而管辖制度只是对案件第一审法院的分配,作为一项具体的诉讼制度,它无法承载破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功能。从某种意义上说,除非我们抛弃“两便原则’,,由与案件完全无关的中立地法院来管辖,才可能真正杜绝地方保护主义,而这显然又是不可行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管辖制度的设计本身并不考虑,也不可能考虑任何防止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因素。’此种论断虽然有些绝对,但确实说明在理论上和立法技术上,都无法运用管辖制度来解决地方保护主义的问题。如果说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使得本应公正的审判出现了偏差,属于“歪嘴和尚念错经”的话,那么将管辖事项作为再审事由,希望以此进行救济,就是“和尚生病给尼姑吃药”。 

    三、由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引发的思考 

    从比较法的经验看,大陆法系的德国、奥地利、日本、法国等都没有将管辖错误作为一项再审事由纳入到立法例之中。其原因并非立法规定的抽象,实际上,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中的事由主要涉及程序性违法的情形,包括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代理等规定,但没有管辖制度。阁因此《决定》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是一个颇具创造性的举动。然而,前文已经论证了,这一创造可能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内在的逻辑,损害了管辖制度和再审制度自身的功能与价值。 

    我们应当意识到,在民事诉讼法的各项制度之间,以及制度与程序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内在联系。制度决定程序,制度的建构决定了程序的设置;程序又作为载体对制度构成反应,制度的功能需要程序来完善。而作为特别救济的再审程序,就更需要注意其自身功能和价值与其他诉讼制度、诉讼程序之间的协调。 

    此种协调的具体体现,应是各种规则之间的并行不悖和互不冲突。而要做到这一点,就有必要重视各项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的基本功能,以及设立此类制度和程序的基本原则。如前所述,我国的管辖制度的设立原则,主要是。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审理案件”,因此,我国的管辖制度所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并非如何防止地方保护主义,也不是确保审判过程中的程序正义,而是希望高效地配置司法资源,及时有效地查清案件事实。而“再审程序是实现正义的各种途径中代价最高的程序,美国、日本、德国的再审程序适用条件都极其苛刻。”即便我国已将再审的门槛降低,使其适用频率大大提升,但依然将再审程序的功能限定为纠正已生效的判决会裁定中的错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治秩序。如果仔细观察管辖制度的功能和再审程序的意义,将二者勾连在一起,就会发现,这两种机制在基本目的上存在着显著的差异。管辖制度多强调便捷高效与程序安定,而再审程序更看重公正合法。进而言之,在管辖制度的运行过程中,只要不违背国家制定法的禁止性规定,那么可能并不存在正确与否的判断,而只需要解决受案法院审理该案是否合适的问题。相反,在再审程序中,是否应当启动再审之诉,关键就在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错误。 

    此外,某些民事诉讼制度自身就内含救济程序(例如复议或上诉),管辖制度中原本已经有管辖权异议以及对异议处理裁定上诉的制度。现在《决定》将管辖错误纳人再审事由,增加了救济渠道,却没有注意此两种救济程序之间的衔接与协调。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帅方式来厘清二者之间的关系,但对司法实践会产生怎样的影响,尚难以估计。这也再次提醒我们,民事诉讼法的各种制度之间应当相互协调,相互支持,否则就可能发生功能的抵触或消弱。 

    而就本条规则的修正而言,可以有两种方案:其一是激进的路线,即比照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完全废除该规则;其二是温和的路线,即附条件地保留该规则。这些条件具体如下。第一,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故意在无管辖权的情况下审理案件。原审法院故意违反法律规定主动受案审判,既是对国家法律秩序本身的挑战,也违背了司法被动性的基本原理,可以作为再审的事由。然而,该条件要求申请人承担证明原审法院故意违法的证明责任,这一门槛将极大地减少该规则的适用。第二,原审法院违背专属管辖审理的案件。专属管辖是管辖确定中比较特殊的一类案件,立法规定赋予了其排他性,实际上属于禁止性规定。法院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应当得到纠正。第三,不属于法院主管的案件。主管是管辖的前提,如果一个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的范围,自然不涉及管辖的问题。因此,对于这些法院原本不应当受理的案件,应当通过再审撤销原裁判,并终结案件。除此以外的其他案件,均不应当以“管辖错误”为由提起再审。如果因为管辖问题产生了地方保护主义,导致裁判不公,那么应当以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错误为由,启动再审。 


潘剑锋:北京大学法学院 教授 


注释: 
[1]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以抖年版,第62页;杨荣街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9一121页;潘剑锋:《民事诉讼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一123页。 
[2]刘学在:“略论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系属”,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6期。 


出处:《法律适用》2009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