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张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自卸货车在自家院内停放,张某下车卸货时,车辆下滑,将其碾压身亡。事发后,张某家属与保险公司关于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陕西省西安市阎良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410000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张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亦即被保险人,对车辆具有实际控制能力,不能构成车上人员向“第三人”的转化,另据规定,商业三者险不包括被保险人,故此,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阎良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在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此时,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交强险应予赔偿。张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与车辆完全脱离,完成了从车上人员向第三者的转化。故此,阎良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家属410000元。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近日,陕西省西安中院二审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家属4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