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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母过世后,两孙子起诉婶婶要分割征地补偿款,征地补偿款是否属于遗产?

吕老太于1990年病故。她所在村的山林土地被征收,吕老太家获得18万余元的征地补偿款。吕老太的孙子傅辉、傅赫认为补偿款中包含了吕老太的遗产,遂起诉婶婶要求分割。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两级法院审理,不久前这起继承纠纷画上了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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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被征收农户获补偿

吕老太是梧州某村村民,与丈夫生育了两子两女。子女成家后,吕老太与二儿子傅文一家共同生活。

1982年,吕老太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在落实第一轮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地时,根据各户持有的粮票分田到户。吕老太承包的山林田地登记在傅文的承包证上。

1990年,吕老太病故。

1999年,针对1984年以来15年承包期内家庭经营中存在的因婚嫁、生死或因土地被国家征用形成的人口与土地不匹配的问题,村集体对承包的山林田地进行延包,傅文户承包的山林田地不变。

2009年至2015年期间,村集体进行分红并发放防洪堤和城市建设项目征地款、高速公路征地款、征用承包林地款等,傅文及其妻周君共领取了18万余元。此时,吕老太的大儿子及大儿媳已去世,他们有两个儿子,即傅辉和傅赫;二儿子已去世,二儿媳周君健在;吕老太的小女儿在出嫁后不久死亡。吕老太的大女儿及二儿子的子女明确表示不继承吕老太的遗产。

孙子要求继承祖母补偿款

吕老太的孙子傅辉、傅赫认为,村集体发放的款项中有部分属于吕老太应得的承包收益,他们有权代位继承。经村集体调解未果,2017年10月,傅辉、傅赫将婶婶周君诉至长洲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周君返还他们应继承的吕老太的遗产,即属于吕老太应得的承包收益的一半共2万余元。

傅辉、傅赫诉称,按照补偿份额,祖母吕老太病故后于2006年至2015年期间在村集体获得承包收益4万余元,该收益由周君及其丈夫傅文占有使用。他们的父亲和傅文均为吕老太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继承人之一,他们的父亲应当享有被继承人吕老太的一半遗产。由于他们的父亲先于吕老太死亡,故由他们代位继承吕老太的一半遗产。周君占有吕老太的全部遗产,侵害了他们的合法利益。

周君辩称,村集体分配给傅文户的款项包括总承包田亩数、青苗安置费、以前人口分红款、现有人口分红款等项目。吕老太1990年死亡,其承包的土地由傅文户家庭成员耕种和管理。村集体发放款项是傅文户现有人口得到的安置补偿和收益,而不是补偿给吕老太的收益。吕老太生前共生育有2个儿子和2个女儿,大儿子自结婚后便与傅文分家生活直至死亡。吕老太随二儿子傅文以及她生活至病故,老人的生老死葬均由傅文和她负担。傅辉、傅赫及他们的父亲未尽过赡养吕老太的义务,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傅辉、傅赫依法不应分得吕老太的遗产。

法院:补偿款不属于遗产

长洲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并且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这就决定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与一般意义上的继承不同。承包期内家庭部分成员死亡,并未导致农户的消亡,农户的其他成员继续履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担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农户消亡后,该承包土地上承包关系的承包方消亡,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土地,并不存在继承的问题。

法院指出,1982年村集体在落实第一轮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地时,吕老太与周君、傅文等人作为一个农户承包了土地。1990年吕老太去世,但该土地的承包户并没有消亡,傅文作为该承包户的户主与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土地、履行承包合同并享有土地补偿权利。2009年开始,村集体以户为单位发放的款项,实质是各户的承包土地被征用或由村集体统一出租承包土地而对各户进行的补偿。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1款第2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征用、占用承包地补偿款的分配不是基于人口,而是基于地。而村集体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对承包户进行补偿,发放给傅文、周君的款项中涉及征地补偿款有18万余元,出租承包土地的租金收入为2213.14元。由于征地补偿款的主要目的是对失地农民预期损失的补偿,是对现有农民将来生产、生活的保障,已故的农户成员自然无法获得补偿,故村集体发放给傅文、周君的款项是对其家庭户承包的土地产生的补偿,并不属于吕老太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傅辉、傅赫要求代位继承吕老太的遗产份额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2018年2月22日,长洲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傅辉、傅赫的诉讼请求。

傅辉、傅赫不服一审判决,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文中人名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