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疫情期间,跨地域用工的用人单位是否必须遵守各地延期复工的政策规定?
【专家解读】
程 阳 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宋丽芹 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9条的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可采取一项或多项应急处置措施,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停工、停业、停课的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各地出台的延迟复工的通知属于在疫情特殊时期的一种紧急措施,而各地有关延期复工的文件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4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各地有关复工的政策,不仅包含延期复工时间、延期复工期间的工资待遇等关于劳动条件、工资标准等方面的内容,同时也包含复工备案、用人单位的防疫主体责任等职业危害防护、劳动保护等方面的内容。例如,关于延期复工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各地规定差异较大,有的地方则规定受延迟复工限制的企业,按停工、停产支付工资,不受延迟复工限制的企业,安排工作的,依法支付工资。有的地方视同休息日,如果用人单位安排工作,则需要支付加班费。
因此,对于跨地域用工的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延期复工的政策规定,除非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
【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