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百科
自然人

自然人


  【概述】

  自然人是最基本的民事主体,世界各个国家或者地区民法都有关于自然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条规定确认了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是我国法律确认的民事主体。


  【基本信息栏】

  中文名:自然人    

  英文名:Natural Person

  所属部门法:民法


  【目录】

  一、概念释义

  二、基本内容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自然人的住所和户籍制度

  (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

  三、相关法律

  四、典型案例

 

  【正文】

  一、概念释义

  民法上的自然人首先是具有自然生物属性的人,从出生开始就获得了民事主体资格。借助生殖辅助技术出生的人(如“试管婴儿”),也同样属于自然人。同时,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还需要法律的承认。如在古罗马时代,斯巴达人通过征服拉哥尼亚把原有的居民变成奴隶,这些奴隶虽然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但没有被法律承认为自然人,在统治阶级的眼中,他们的法律属性是财产而非自然人。近代以来的民法,承认自然人为当然的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得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1]。自然人包括本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二、基本内容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具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必要条件。民事主体因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可以行使具体的民事权利、承担具体的民事义务。法律规定了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即确认了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地位,这是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

  (2)民事权利能力的性质

  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两个特性:一是民事权利能力不得处分、不可剥夺。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主体地位的法律标志,让与或抛弃权利能力即意味着放弃自己的法律主体地位,使自己不再成为法律上的“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生存期间,其民事权利能力不因任何原因丧失、消灭。自然人受到刑事处罚、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都不能导致民事权利能力的减损或者消灭。法律包括公法都不得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进行限制或者剥夺。自然人即使因被判处刑事处罚而在监狱服刑,或者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这样一种法律资格也不受影响。二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法总则》第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因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等而有差别。

  (3)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

  《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出生是自然人脱离母体并生存的法律事实。一般认为,出生需具备两项要件:一是胎儿与母体分离,与母体分离之前为胎儿,分离之后才可能成为法律上的人。二是与母体分离时为活体。胎儿与母体分离之时无生命的,是死体,不成为民事主体自然人。分离之时有生命的,即是“出生”,而不论其出生后生命延续的时间长短。如何判断“出生”,学说上有全部露出说、断脐带说、初啼说、独立呼吸说等。关于“死亡”的判断,也存在不同的学说,有呼吸停止说、脉搏停止说、心脏跳动停止说、脑死亡说等。法律上的“出生”和“死亡”概念依赖于权威、主流的临床医学标准。

  出生和死亡均是法律事件,能够引起一定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例如,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直接决定继承开始的时间,影响遗产的范围、继承人的范围等。因此《民法总则》将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在的时间作为判断自然人出生时间、死亡时间的最基本依据。

  数人同时遇难的死亡时间推定规则是继承必然涉及的问题。我国区分为三项规则:①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②有继承人者,推定长者先死;③有继承人、且辈分相同者,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

  (4)胎儿利益保护制度

  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拟制的产物,因此各国立法皆用“视为有权利能力”表明其拟制性[2]。我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胎儿本不应有权利能力,仅为保护其利益而有条件地承认部分权利能力。为了更周延地保护胎儿利益,胎儿自母亲怀孕之时起就应当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无需待到其出生之时,即可行使继承权等。我国民法总则规定中用了医学名词“娩出”,指胎儿分娩出来,与母体分离,只有在胎儿是活的情况下,才会产生胎儿的利益保护问题。

  关于胎儿的利益保护范围,从境外立法例来看,瑞士、匈牙利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胎儿利益采取总括的保护方式,没有限定具体的范围。法国、德国、日本等只在涉及赠与、遗产继承、损害赔偿等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我国将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规定为“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情形。在这些情形下,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涉及胎儿的“遗产继承”不仅包括法定继承,也包括遗嘱继承、遗嘱。胎儿是法定继承人的,按照法定继承取得相应的遗产份额;有遗嘱的,胎儿按照遗嘱继承取得遗嘱确定的份额。胎儿不是法定继承人的,被继承人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胎儿,将来按遗赠办理,胎儿取得遗产继承权。“接受赠与”指赠与人可以将财产赠与给胎儿,胎儿此时是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接受赠与的权利[3]。

  除了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实践中还有其他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形,民法总则第十六条中用了一个“等”字,主要指向的是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也就是侵权责任的请求权。这主要发生在遗腹子的情况下。比如母亲怀孕三五个月,父亲被他人用汽车撞死,若这个侵权纠纷官司正在进行中或者还未进行,孩子出生了,此时该侵权行为如同发生在孩子出生之后,孩子享有请求权。但是如果增加了胎儿的利益保护,特别是突破了继承法的规定,又可能涉及母亲是否有堕胎权的问题,是民法目前无法解决的。因此,立法中没有将损害赔偿请求权加以明确规定,而是以“等”字为其他情形留有空间。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民事行为能力,指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基础。意思能力,是指自然人认识问题和判断问题的能力。如果一个人能够认识和判断自己民事行为的后果,则其有意思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不同,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条件。所有的自然人都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不一定都有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一出生即当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要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还必须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意思能力因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等因素不同而有差异。

  (2)三种不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各国民法典都根据一个人是否具有正常的意思能力以及丧失这种能力的程度,对自然人进行分类。民法总则根据自然人意思能力的不同,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理上称之为“三分法”。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健全的意思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独立进行与其意思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活动。

  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法律上能为完全有效的法律行为的人。通常以精神健全的成年人为有行为能力人。《民法总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各个国家或者地区根据人们的生理、智力发育情况和社会生活状况等,对成年人年龄标准的规定各不相同。大部分国家或地区将十八岁作为成年人的标准。例如,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等国家均规定年满十八周岁为成年人。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年满二十周岁为成年人。成年人年龄标准既要考虑人不同年龄的身心发育情况,也要考虑社会的接受度等各方面因素。以十八周岁作为成年人年龄标准综合考量了我国国民的生理情况、社会环境等因素。

  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能为有效法律行为的人。他们不能因其所为法律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一般包括:幼年人;不能独立处理自己事务,经法院宣告为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自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对无行为能力人都设置监护人或保佑人,以监督和保护他们的人身和财产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八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③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只有部分行为能力的人。《民法总则》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3)监护制度

  监护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中享有一定的监护权利,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制度的设立完全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同时兼顾保护交易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监护人自身并不是最后的利益承受者。例如,监护人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得管理和使用其财产。在管理财产的过程中,监护人只享有管理权,没有收益权。可见,监护制度的主要作用,是在被监护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帮助其实现权利能力的内容,从而保护其自身利不受损害[4]。

  当前,民法设立成年子女对父母的监护制度,在现实国情下具有很大的必要性。我国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随着老年人数量的不断增多,老年人的照顾和保护问题已经亟须民法作出明确的规定和调整,。民法如果仅将对成年人的监护局限于对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显然无法充分发挥监护制度的作用。而且老年人随着年龄的增长,他们的生理和心理机能都会明显下降,老年人的智力和精神状况的相应恶化直接影响了他们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生活能力。如果民法在这种情形下还将他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待,对老年人的利益可能会造成损害,而且不利于对其他社会主体利益的保护[5]。

  监护分为法定监护、遗嘱监护、协议监护、指定监护、意定监护。

  由法律所规定的监护称为法定监护,《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人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民法总则还规定了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愿意担任监护人的组织”担任监护人的规定,并在原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将愿意担任监护人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修改为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扩大了监护人的范围。

  遗嘱监护是指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父母与子女之间血缘关系最近,情感最深厚,父母最关心子女的健康成长与权益保护,应当允许父母选择自己最信任的、对于保护子女最有利的人担任监护人。遗嘱监护制度有助于满足实践中一些父母在生前为其需要监护的子女作出监护安排的要求,体现了对父母意愿的尊重,也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协议监护是指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根据各自与被监护人的生活联系状况、经济条件、能够提供的教育条件或者生活照料措施等,在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选择合适的监护人。这既是对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共同意愿的尊重,也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指定监护是为了解决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情形。有两种解决途径:一是有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该指定并没终局效力。有关当事人对该指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有法院指定监护人。法院的指定具有终局效力,被指定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不得推卸。二是有关当事人可以不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指定,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指定监护人。

  意定监护制度适用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确定在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的监护人。《民法总则》第三十三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我国当前人口老龄化趋势明显,单一的法定监护制度已经难以满足形势发展的需要。意定监护制度有利于成年人基于自己的意愿选任监护人。

  (三)自然人的住所和户籍制度

  住所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场所或者主要场所。自然人的住所一般指自然人长期居住、较为固定的居所。自然人的住所对婚姻登记、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债务履行地、司法管辖、诉讼送达等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居所指自然人实际居住的一定处所,其与住所的区别是,一个自然人可以同时有两个或多个居所,但只能有一个住所。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户籍登记是国家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户籍管理法律法规,对公民的身份信息进行登记记载的制度。其他有效证件主要包括居住证和外国人的有效居留证件等。随着城镇化推进,大量人口离开户籍地工作、学习,这些自然人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场所发生明显变化,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发生偏离。完全以户籍登记记载的居所为标准判断住所,已经不符合当前的实际需要。《民法总则》第二十五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两年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通过判决宣告其为失踪人的制度。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满四年或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通过判决宣告其死亡的制度。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的联系:都是对失踪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为保护或维系一种社会秩序而采取的一种法律措施。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三、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章节共四节,含四十四条,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做了具体规定。

  其他相关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户籍登记条例》等。

  法律全文详见全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6]。


  四、典型案例

  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的“王德钦诉杨德胜、四川省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即为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案件,在实践中有诸多类似案件。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胎儿出生之后,是否有权就发生于出生之前的不法行为主张损害赔偿。该问题的实质其实是未出生胎儿的正当权益,是否应当受到民法保护,以及通过怎样的途径加以保护,这是本案审判的难点所在。因为案件发生在《民法总则》出台以前,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立法粗疏,未给予明确回答。但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仍然选择了给予胎儿利益更多的保护。

  本案中,根据对死者死亡时保存的血液进行鉴定,确认原告王德钦系死者王先强之遗腹子。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因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抚养义务。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因其本身的血缘关系根本地、不可改变地存在,并不因原告王德钦出生的早晚或是否婚生而发生实质性变化。尽管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出生,当时的胎儿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此时还不是其父现实扶养之人。但是,胎儿阶段乃是自然人生成过程所必经的阶段,是自然人生命的自然延伸。对原告父亲的人身损害致死,使得即将出生的原告丧失了本应存在的接受抚养的经济来源。这种受抚养的利益,是原告对其亡父的合法合理的期待利益,这种利益对于原告出生后正常、健康地成长与发展是不可缺少的,法律应当加以保护。自原告出生后,其在胎儿阶段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自然由具有权利能力的原告来概括承受。因此,采取扩张解释的办法,将原告视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死者生前扶养之人,不仅没有突破民法通则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而且符合民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基本精神,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生存权、发展权。

  具体案情及裁判可见北大法宝网司法案例栏[7]。


  【参考文献】

  [1] 张新宝:《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1版,第27页.

  [2] 杨震:《民法总则“自然人”立法研究》,《法学家》2016年第5期,第25页.

  [3] 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1版,第39页.

  [4] 张新宝:《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1版,第51页.

  [5] 同[4].

  [6] 全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7-03/15/content_2018907.htm.

  [7] 《王德钦诉杨德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http://www.pkulaw.cn/case/pfnl_a25051f3312b07f305de117a062a488103a6b460b262eafbbdfb.html?keywords=%E8%83%8E%E5%84%BF%E5%88%A9%E7%9B%8A%E4%BF%9D%E6%8A%A4&match=Exac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