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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

投保人


  【概述】

  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认定某人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考量两个要件:(1)形式要件-保险合同关系的一方。如以自己的名义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或因某种法律事实取代原投保人而加入到业已成立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之中。(2)实质要件-承担支付保险费义务。缺少某一要件,不为完整意义的投保人,其合同权利将受到一定制约。

  投保人在我国台湾“保险法”中称为要保人,有些文献称为投保申请人。其实,从文义角度解释,投保人应为合同成立之后的正式称谓;合同成立之前,称要保人、投保申请人或准投保人为妥。


  【基本信息栏】

  中文名:投保人

  所属学科:保险法


  【目录】

  一、投保人类型

  二、投保人的资格

  (一)投保人资格的一般要求

  (二)人身保险对投保人资格的特别要求

  三、投保人的权利

  (一)投保人一般权利

  (二)寿险投保人特别权利

  (三)产险投保人特别权利

  四、投保人的义务


  【正文】

  一、投保人类型

  按不同标准可以对投保人进行分类。掌握投保人的分类有助于理解投保人在具体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1.以保险标的是财产还是人身为标准分为:财产保险被保险人和人身保险被保险人

  财产保险投保人。财产保险投保人是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可以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也可以是保险标的的合法占有人(使用人、承租人、保管人等)或其他权利人(如抵押权人)。财产保险投保人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狭义的)财产保险投保人、责任保险投保人、信用保险投保人、保证保险投保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身保险投保人。人身保险投保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人身保险投保人于投保时需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被保险人生存或健康对其具有利害关系。人身保险利益有法定保险利益和同意主义保险利益两种,《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投保人还可进一步分为人寿保险投保人、意外保险投保人、健康保险投保人。

  2.以投保目的为标准分为:私人投保人和单位投保人

  私人投保人。私人投保人是指以私人目的而投保、以私有财产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

  单位投保人。单位投保人是指以商务、经营、公务、雇员福利为目的而投保,所缴保险费作为单位公共支出的投保人。如:2007年10月,中国平安签约刘翔出任平安的“公益大使”,中国平安向刘翔签发保额1亿元人身意外险保单。该案例中,平安保险公司出于商业目的,以刘翔为被保险人投保,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为单位投保人。

  区分私人投保人和单位投保人有助于识别洗钱犯罪。

  一般而言,私人投保人大多可称为保险消费者,可以寻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权利予以保护。单位投保人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大多为商事保险合同,保险人合同义务履行的认定不及消费者保险合同严格。如英国《2012年消费者保险法》第11条:“继起性的法律规定:(1)任何与下列法规意思相同的消费者保险合同法规将被废除:(a)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第18章(被保险人的披露);(b)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第19章(对保险产生影响的代理人的披露);(c)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第20章(使合同的协商悬而不决的陈述)。(2)1906年海上保险法做出如下修正:(a)在第18章的最后补充:‘(6)若按照2012年消费者保险法(披露与陈述)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属于消费者保险合同,则本章不适用于相关的海上保险合同’;(b)在第19章,现有文本成为条款(1),之后补充:‘(2)若按照2012年消费者保险(披露与陈述)法案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属于消费者保险合同,则本章不适用于相关的海上保险合同’;(c)第20章的最后补充:‘(8)若按照2012年消费者保险(披露与陈述)法案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属于消费者保险合同,则本章不适用于相关的海上保险合同’……”

  3.以加入合同关系的时期为标准分为:原始投保人和后继投保人

  原始投保人。原始投保人是指以自己名义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缴纳最初保险费的人。原始投保人是保险合同关系建立的发动者,因此一般所称投保人即为原始投保人。

  后继投保人。后继投保人是指由于保险标的转移、保单转让、继承等法律事实发生,权利人取代原始投保人的地位而加入到业已缔结的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投保人。

  如:父亲以子女为被保险人投保养老金保险,缴费期内父亲死亡,母亲经申请变更为投保人,继续缴费。该例中,父亲为原始投保人,母亲为后继投保人。

  4.以在保险合同中是否兼有其他主体身份为标准分为:单纯投保人和复合投保人

  单纯投保人。单纯投保人是指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不同时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其自身不受保险合同保障、不享受请求保险金权利。投保人为单纯投保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一般称为利他型保险合同。

  复合投保人。复合投保人是指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同时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其自身(财产、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或者享有请求保险金的权利。

  大多财产保险投保人为复合投保人,所以财产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区分不明显,甚至有法院不认可财产保险合同中所订受益人条款效力。但在保证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投保人是债务人,被保险人是债权人。在财产保险中,若单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得成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对象。《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规定:“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一般为不同主体。在某些少儿类的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常为附加被保险人,即当投保人发生约定保险事故,即可免缴未到期部分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该类保险的投保人需经保险人认可(如经体检合格、财务核保),继承人不得因继承而自动取得“投保人”资格,即不自动享有被保障利益,但可享有退保等属于投保人的其他权利。

  单位为其雇员投保人身保险,单位多为单纯投保人。《保险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5.以是否在保单中予以明确记载为标准分为:列名投保人和隐含投保人

  列名投保人。列名投保人是指保单上实名记载的投保人。

  隐含投保人。隐含投保人是指未在保单上明确记载为投保人,但与保单存在经济利益关系,并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主张保单之财产权利者。

  列名投保人与隐含投保人之间一般存在特殊身份关系,且保单利益应为双方共有。大多保险合同只承认列名投保人,但有些保险合同的处理必须考虑隐含投保人利益。如夫妻一方投保较大金额人身保险,保费用夫妻共同财产缴付,该另一方即为隐含投保人,当离婚作财产分割,应当考虑补偿该隐含投保人利益。隐含投保人主张保单中的投保人权益需经法律途径,而不可以径向保险人主张。

  6.以保险合同文件是否需记载姓名为标准分为:记名投保人和无记名投保人

  记名投保人。记名投保人是指保险合同文件中应当登记姓名的投保人。一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均为记名投保人。

  无记名投保人。无记名投保人是指保险合同文件免于登记姓名的投保人。无记名投保人常出现在极短期、保费金额低、签发量大的保险合同中,如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目前各保险公司所使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只有被保险人栏目,而无投保人栏目,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所采也为无记名投保人形式。

  7.以是否实际承担缴费义务为标准分为:名义投保人和实际投保人

  名义投保人。名义投保人是指虽以自己的名义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但并不实际承担缴费义务的投保人。缴费义务由实际投保人承担,其向保险人缴费仅不过是转手而已。名义投保人与代理人不同:(1)名义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文件中明确标注为投保人,代理人不可标注为投保人;(2)保险人可向名义投保人主张合同权利,如催缴保费,而不可要求代理人承担垫缴保费义务;(3)投保人是保险合同文书受领人,代理人所持有的保险合同文书应当及时交予投保人。

  实际投保人。实际投保人是指虽在保险合同中未标注为投保人,但实际承担缴纳保险费义务的人。

  名义投保人和实际投保人的区分经常出现在团体保险中。如学生平安保险,学校以投保人身份出现在保险合同文件中,而保险费由学生或家长缴纳,所以学校仅是名义投保人,实际投保人是学生或家长。名义投保人行使某些合同权利,应受到限制。如名义投保人要求退保,应经实际投保人同意;倘保险人明知或应知名义投保人未经实际投保人同意而予退保,应承担过失责任。同样,实际投保人未明确登记为投保人,也不可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单中的投保人权利。

  8.以是否分担保险费义务为标准分为:独立投保人和共同投保人

  独立投保人。独立投保人是指独立承担缴纳保险费义务的人。

  共同投保人。共同投保人是指有两个以上主体共同承担保险费义务,该两个以上主体即为共同投保人。共同投保人一般出现在团体保险中,单位与被保险人个人共同负担被保险人的保险费,此种共担保险费的方式称为醵出制。团体人身保险一般要求投保人数需达一定比例方可投保:醵出制保险,一般有75%的合格职员参加即可;若是非醵出制保险,则合格职员必须100%参加,合同才能生效(非醵出制保险中,单位是名义投保人而非共同投保人)。


  二、投保人的资格

  (一)投保人资格的一般要求

  1.直接投保的自然人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总则》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对于私人投保人不存在权利能力资格问题。“民事权利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保险合同的效力应依实际情况酌定。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签约能力,可以直接签订保险合同。《民法总则》第17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第18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签约能力,其可以直接以自己为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部分签约能力。《民法总则》第19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22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据此:①较大金额的保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得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作为投保人,以自己的名义径行订立保险合同。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而与保险人签订较大金额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要求其法定代理人追认,法定代理人认可后,保险合同即为有效。③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在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下,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④较小金额的保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得不必经其法定代理人认可,作为投保人径行订立保险合同,无需法定代理人追认。如:未成年人乘坐客车,购票时投保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安全抵达后,法定代理人不得以拒绝追认为由索回保险费。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不具有签约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以其为投保人代理签订保险合同。《民法总则》第21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应当注意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签约能力,并不意味着不可以成为投保人,仅仅是要求投保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否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成为投保人,继而否定该情形下保险合同效力,是对《民法总则》的误读。

  2.单位作为投保人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具有相应权利能力

  在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具有以雇员为被保险人,或以单位资产或占有资产或责任为保险标的,签订保险合同的权利能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其他标的投保或以雇员为被保险人的大额保险应经董事会讨论决定。《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3.投保人具有缴费能力

  当事人订约目的旨在通过合同的履行获得预期利益。收取保险费是保险公司经营的起点,投保人能否持续缴费不仅关系到保险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保险人签约成本能否得到补偿,还体现投保行为是否存在道德风险。倘投保人不具有预期持续缴费能力,在法律上虽不致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但对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起着决定性作用。因此,具备缴费能力仍是申请人之能够成为“投保人”的资格条件。财产保险以财产价值的一定比例缴付保险费,且多于合同订立时缴纳全部保险费,投保人一般不存在欠缺缴费能力问题(即使投保人一时资金周转困难,也可通过日后经营所得或部分资产变现而支付保险费)。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或健康为保险标的,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人身保险保险金额系根据被保险人对人身保险需要的程度和投保人缴纳保费的能力而确定,所以人身保险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其财务状况。对于某些投资型人身保险,保险公司还会对投保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试,以确立适用的保险产品。如银保监会《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购买C类产品的参保人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协助参保人选择产品。参保人年龄大于55周岁的,保险公司不得向其销售C类产品。”

  4.复合投保人应符合相应主体资格

  当投保人同时为被保险人时,应同时符合相应投保条件。如:作为附加被保险人的投保人,应符合所规定的健康、年龄等条件;醵出制保险中,被保险人应为投保团体的成员。


  (二)人身保险对投保人资格的特别要求

  1.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2.以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投保死亡保险,投保人应当是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是经其同意的负有监护职责的人。《保险法》第33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经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据此,以未成年人为被保险人投保死亡保险:(1)投保人应是其父母;(2)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投保人时,应经未成年人的父母同意。


  三、投保人的权利

  (一)投保人一般权利

  1.请求保险人说明保险条款权利。《合同法》第3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合同变更请求权。《保险法》第20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在保险标的数量、价值、危险程度、投保人要求发生变化,投保人可请求变更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变更可能会涉及保险费的增减。


  (二)寿险投保人特别权利

  1.投保人在寿险保单权益未转移前享有保单所有人权益。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后,取得保险人所签发的保单,成为保单原始持有人和所有人。保单持有人是指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持有保险单,并在规定情形下可以主张保单权益的人。保单所有人是指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享有保单所有权的人。实践中,保单签发后由保险代理人送达投保人,在送达之前,保险代理人虽持有保单,但其不得主张保单任何权益,故不为保单持有人。当投保人将保单提交给贷款机构取得质押贷款,在贷款到期之前,投保人为保单所有人,贷款机构为保单持有人。寿险保单权益未转移前,投保人作为保单持有人和所有人时拥有以下权利:

  (1)现金价值处置权。保单现金价值又称不没收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的人寿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在长期人寿保险中,保险费率组成中含有储蓄因素,保单缴费达到一时间后,逐年积存相当数额的责任准备金并随着时间的延伸而不断增加,这就形成了现金价值。现金价值不因保险合同效力的变化而丧失。投保人可以:①保单质押转让;保单所有人将具有现金价值的保单,用作信用担保或贷款质押,受让人得到部分保单权利。死亡保险保单质押需经被保险人同意。②保单绝对转让;在被保险人仍生存的情况下,保单所有人将保单所有权完全转让给受让人。③主动解约取得退保金。《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4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合同被解除受领退保金权利。当:①死亡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或②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死亡;或③投保人因过失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根据规定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有权索回保险费。当保单在质押中时,现金价值应先清偿持有人债权,投保人拥有剩余索取权。

  2.红利选择权。保险公司分红保险的红利分配方式有两种:英式分红、美式分红。我国目前各保险公司均有采用。

  (1)英式分红。红利作为最终给付的一部分而附加在保额上或者可以确认的保单利益上,红利只有到满期时才能兑现。又分为:①增额红利。整个保险期限内每年以增加保额的方式分配红利,所增加的责任准备金可作为下年分红的基础再度分红,且不需核保。合同终止时以现金方式给付终了红利。②归源红利。将红利回归原款保险的原来面貌,即:期缴保单,红利“以期缴方式回归保险原来面貌”;趸缴保单,红利“以趸缴方式回归保险原来面貌”。

  (2)美式分红,又称现金红利。红利以现金形式将盈余分配给保单持有人,保险人提供多种红利领取方式:①现金;保单持有人直接以现金领取红利。②累积生息;红利留存保险公司,按确定的红利累积利率以复利方式存储生息,保单持有人也可以随时领取相关红利。③抵缴保险费;将红利用于抵交下一期应缴保险费。④购买缴清增额。与英式分红趸缴保费原理是相同,将红利以趸缴方式购买趸缴保额。国寿个人养老保险(分红型)即采此条款。

  3.保单效力维持途径选择权。人身保险合同中,缴纳保费虽为投保人的义务,但此义务无强制执行力。《保险法》第38条规定:“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当寿险保单已积累现金价值,且保险合同订有相应条款,投保人可主张利用现金价值延续合同效力;若保单未订相应条款,除非投保人与保险人另行商定,合同效力将因逾宽限期未缴费而中止。

  (1)声明垫缴保费。投保人可以在投保时或缴费宽限期届满前书面声明,在逾宽限期仍未缴付续期保费时,将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作为续期保费垫缴。所订该条款称为“自动垫缴保费条款”。

  (2)减额缴清保险。将保单具有的现金价值作为趸缴保费,购买同类保险,保额降低。减额缴清后,当初订立合同的条件如预定利率、保险责任等不变,也无须核保,只是保险金额减少,以后不必再缴保费。

  (3)展期保险。将保单现金价值全部用于购买与原保单具有相同保额的定期保险,也无须核保,保险期长度为净现金价值所能购买的最长期限。

  4.复效请求权。期缴寿险保单,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投保人有权提出恢复合同的请求;倘除年龄外,危险状况未有变化,保险人不得拒绝或改变承保条件。

  5.有条件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权利。根据《保险法》第39条、第41条规定,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可以指定和变更受益人。


  (三)产险投保人特别权利

  1.解约权。一般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可随时要求退保。《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50条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此外,若标的物未消灭,强制保险投保义务人也不得退保。

  2.请求退回保险费权利。《保险法》第54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四、投保人的义务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主要有以下几种义务:

  (一)如实告知的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应保险人所提出的关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情况的询问作出如实告知;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以《刑法》第198条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将追究刑事责任。

  (二)按约缴付保险费义务

  保险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的费用‌,‌作为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和给付责任的代价‌。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缴付保险费‌。(1)非人寿保险的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保险人可以诉请法律强制‌,‌也可通知投保人终止合同;(2)‌人寿保险费,由保险人自愿缴纳‌,保险人不得以诉讼方式强制投保人支付‌;除合同中订有垫缴保费、减额缴清保险、展期保险等条款外,保险合同效力将于停缴费60日后中止。

  (三)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投保人应依照合同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项通知义务的‌,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人身保险中,健康风险因素属保险人正常预期,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变化不必通知保险人。一些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合同订有危险变更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所从事的职业、行为或者旅行地危险显著增加时,除非事先通知保险人并缴付特别保费,合同效力终止。美国一些意外、健康保险单所订“职业变更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受伤或者患病是因为从事了比投保单申报的更加危险的职业所致,保险人有权根据所缴保费调整保额。

  (四)重复保险通知义务

  财产保险投保人应当按《保险法》第41条规定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人身保险虽不存在重复保险问题,但为防止道德风险,投保时投保人仍应将被保险人投保其他保险情况告知保险人(该告知为如实告知义务)。

  (五)建议被保险人维护标的安全义务

  《保险法》第51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据此,投保人接到保险人书面建议后,应建议、督促被保险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

  (六)出险通知义务

  出险通知义务即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是指投保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其意义在于能使保险人迅速调查、取证‌,‌采取适当的方法‌‌防止损失扩大‌,‌并为赔偿和给付保险金作准备‌;若投保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根据《刑法》第198条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七)提供事故证明、资料的义务

  《保险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八)其他不利益

  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将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保险法》第27条规定,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4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刑法》第198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