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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

公司设立

 

  【概述】

  公司设立,是指为组织公司并取得公司法人资格而完成的一系列筹建行为的总称。正确理解设立的概念,还须分辨公司的设立与成立。公司的成立是指已经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完成设立程序、由主管机关发给营业执照而取得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一种法律事实,表现为一种法律上的状态。由此可以看出,公司设立是成立的必经程序,而公司的成立则是设立的法律后果或直接目的。

 

  【基本信息】

  中文名:公司设立

  英文名:Establishment of Company

  所属部门法:公司法

 

  【目录】

  一、公司设立的概念与特征

  二、公司设立的方式

  三、公司设立的条件

  (一)主体要件

  1.关于股东与发起人人数的要求

  2.发起人的资格要求

  (二)物质要件

  (三)规则要件

  (四)经营要件

  (五)组织要件

  1.公司名称

  2.组织机构

  四、公司设立程序

  (一)订立发起人协议

  (二)订立公司的章程

  (三)必要的行政审批

  (四)认缴资本

  (五)确立公司组织机构

  五、公司设立的法律后果

 

  【正文】

  一、公司设立的概念与特征

  公司设立,是指为组织公司并取得公司法人资格而完成的一系列筹建行为的总称。根据这一定义,公司设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公司设立行为由公司成立前的一系列筹建工作所构成。一般而言,这些准备行为包括:发起人订立发起协议;制定公司章程;决定公司的种类、名称、经营范围、资本总额、出资方式;认缴股款;选择公司所在地;选举公司机关成员;申请公司设立登记以及其他筹建活动等。

  2.公司设立行为是一种创设公司人格的行为。公司设立行为等目标是取得公司法人资格。公司只有取得了法律上的人格地位,才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才能以自己独立的意志和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在现代法律上,自然人基于其出生而获得其人格,但公司则只有通过一系列设立行为才可能取得其人格。公司要取得其法律上的人格,必须满足一定的法律要件和遵守一定的法律程序,而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因公司的种类及设立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相对来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要简单一些,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则要复杂一些。股份有限公司又视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而有所不同。譬如,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需要制定招股说明书等材料,同时,需要向证券监管部门递交公开募集的申请书并获得核准,还需要订立承销协议、召开创立大会等。比较而言,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则可能不需要或者可以省略如此繁杂的手续。

  3.公司设立行为是发起人以组建公司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发起人可能是数人,也可能是一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必须是数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可以是数人,也可以是一人。因此,公司设立行为可能是共同法律行为,也可能是单独法律行为。

  一般情况下,公司设立行为属于多数人的共同行为。公司设立行为的基础是多数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因而属于法律上的共同行为。共同法律行为的特征在于:其一,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目标。就设立公司而言,这个共同的目标就是设立公司,使公司取得独立主体地位。其二,行为人形成共同的意思表示就设立公司而言,主要表现在发起人协议的达成和公司章程的制定。其三,行为人取得同质的预期效果。如果公司成立,行为人取得同质的股东权利。其四,行为人承担共同的责任。如果公司设立失败,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是公司成立,公司也有可能对公司成立前发生的某些交易或者费用不予认可,于此情形,一般原则也是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但公司的设立行为也可能是单独法律行为。典型者如在设立一人公司的情况下,其发起人只能是一人。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发起人是指依照章程认缴出资或者认购股份并在章程上签名的人,因此,发起人必然是将来的股东。在一人公司的情况下,既然股东只有一人,那么,发起人也就只能是一人。

 

  二、公司设立的方式

  设立公司的方式主要有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

  发起设立是由发起人认缴或者认购公司章程规定的全部注册资本的总额的一种设立方式,又称为共同设立或单纯设立。发起设立适合于任何公司的设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内。只不过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股东发起设立的,而股份有限公司则由专门的发起人设立。

  募集设立是指发起人认缴或者认购公司章程规定的部分注册资本(通常法律规定了必须达到注册资本总额一定比例以上),然后就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招募的一种设立方式,又称为渐次设立或者复杂设立。募集设立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方式,但很显然,有限责任公司只能采取发起设立方式。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既可以采用发起设立方式,也可以采取募集设立方式。《公司法》第7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 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同时,在募集设立的情况下,法律对发起人与公众认股人的认购比例进行了限定。《公司法》第84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样的限定具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可以防止发起人逃避出资或者只认购名义股份;另一方面,又能保证一定比例的股份由社会公众认购,保持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维护其社会公众性特征。

 

  三、公司设立的条件

《  公司法》第6条第1款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

  为落实前述条款,《公司法》第3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紧接着,《公司法》第76条规定:“设立股份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四)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六)有公司住所。”


  (一)主体要件

  1.关于股东与发起人人数的要求

  公司设立必须符合关于股东人数的法定要求。各国公司法大都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规定人数,这同时构成了发起人人数的下限。

  发起人,亦称创办人,是指定立创办公司的协议,提出设立公司申请,向公司出资或认购公司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的人。设立任何公司,都必须有发起人或创办人。由于发起人都负有出资或认购公司股份的义务,在公司成立后即成为公司的首批股东。确认公司发起人,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1)发起人之间具有共同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2)发起人必须有出资行为;(3)发起人必须是实施了设立行为的人;(4)发起人必须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由于公司是社团法人,是人的组合,具有鲜明的股东多元化的特征,世界上除少数国家和地区允许一人发起设立公司外,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发起人必为2人以上,也有规定为3人以上、5人以上的。不过,在美国、法国、德国等国已允许设立仅有1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人数则要求更高,一般为5人或7人以上,如德国为5人以上,英国、法国、爱尔兰、卢森堡、比利时、韩国及我国香港地区为7人以上。也有一些国家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人数下限规定得较低,如挪威、瑞典为3人以上,意大利、瑞士、奥地利为2人以上,《美国商事公司示范法》则将下线定为1人。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质,有些国家还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设有上限,一般限定为50人。例如韩国、爱尔兰、法国均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不得超过50人,卢森堡则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超过40人。我国现行《公司法》在确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制度的同时,也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值得注意的是,与近年来各国相继承认一人公司相适应,现在,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已放弃了对股东人数的强制性要求。例如,德国、奥地利、比利时、丹麦、西班牙、芬兰、希腊、意大利、荷兰、葡萄牙、英国、瑞士等国均无最高人数限制。再如,我国台湾地区在2001年修订“公司法”时,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上限与下限,仅规定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东所组成(第98条第1款),从而彻底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限制,还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人数线下限降至2人,并允许政府或法人股东一人所组织的股份公司(第128条)。2005年《日本公司法典》也取消了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人数下限的规定。这种基于对公司团体人格认识的扩展,而对公司股东人数限制放松的立法动向,引起了我国公司法研究与立法上的关注。我国现行《公司法》已追随这一立法潮流,下调了发起人人数下限:放弃了有限责任公司须有2个股东的限制,并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人数下限从5人下调为2人。不过,较为特殊的是,为避免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过多,现行《公司法》第78条将发起人上限规定为200人。

  2.发起人的资格要求

  就各国公司法的规定看,一般对继受股东的资格限制较少,对公司的发起人则要求较严,但关于股东资格的限制同样适用于公司发起人。这些限制主要表现为:

  (1)自然人作为发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人作为发起人则应为法律上未受特别限制的法人。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发起人。”同条第3款规定:“政府和法人均得为发起人。但法人为发起人者,以下列情形为限:一、公司。二、以其自行研发之专门技术或智慧财产权作价投资之法人。三、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属与其创设目的相关而予核准之法人。”我国《公司法》虽然未对自然人作为发起人的条件作出规定,但就设立行为属法律行为论,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规定。

  (2)不得为法律、法规禁止从事投资行为的党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这种发起人资格限制基本上为各国法律的共性要求。但大多未以公司法的形式做明确规定。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均未对此作明确规定,但相关纪律要求早就三令五申禁止党政机关及公职人员经商办企业,自然也禁止党政机关及公职人员作为公司的发起人。需要说明的是,在我国,国家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也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但为了界定产权关系,明确投资责任,改革的发展趋势是由国家股东授权委托具体的投资主体,即由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代行国家股权,并向有国家股的公司委派国家股权代表。在这种情况下,实质上的股东虽然为国家,但形式上的股东则为具体的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

  (3)关于对公司发起人的国籍和居住地的限制。西方国家公司法一般都未对此作限制性规定,本国公民和外国人都可以作为公司的发起人。也有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虽同样不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发起人)的国籍和居住地作限制性规定,但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作了限制性规定。例如,《瑞典公司法》规定,发起人必须是在瑞典居住的瑞典国民或瑞典法人;《挪威公司法》规定,对发起人原则上无国籍要求,但若公司创办人的招股书是向公众公开发出的,则创办人中起码有一半人须在挪威居住2年以上;《丹麦公司法》规定,发起人中至少有2人应在丹麦有住所;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其境内有住所。我国《公司法》未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国籍作出特别限制,但该法第78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该规定主要在于加强国家对发起人的管理,防止有些发起人自境外来中国骗取资财,损害广大公民的利益。

 

  (二)物质要件

  物质要件,是指设立公司所必须具备的必要物质条件。其中最主要的是资本条件,故物质条件也称资本条件。

  关于公司最低资本额度,当今世界大体有以下三种立法模式:

  1.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设定强制性最低资本额。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皆属此例,如德国、法国、意大利、韩国。例如,《德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为2.5万欧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为5万欧元;在法国,自2002年起,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分别为0.75欧元与3.7欧元,其中公众性股份有限公司为22.5欧元;在意大利,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分别为1万欧元与100万欧元。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26条第2款曾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在此模式下,凡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资本条件,公司即不得成立。这种规定主要是确保公司成立之后的经营规模及对外承担财产责任的能力达到一个起码的底限。不过,2013年《公司法》原则上取消了公司最低资本额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公司均无最低资本额要求。

  2.对有限责任公司或相当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式公司不设最低资本额限制,对开放式公司则设有强制性最低资本额限制。其代表国家为英国、爱尔兰以及阿根廷、智利、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加坡等国。其中,英国、爱尔兰原本未对封闭式公司设最低资本额限制,是为了与《欧共体第二号公司法指令》第6条之规定相协调,而分别对其公司法进行修订所新增对制度。例如,英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的最低资本金为5万英镑。

  3.无论封闭式公司还是开放式公司,均无强制性最低资本额限制。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皆属此例。2005年《日本公司法》也在废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公司组织形式的同时,废除了最低资本额的限制。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公司法”也改变了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均设定强制性最低资本额的规定,而明确废止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额规定,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最低资本总额,由中央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较为特殊的是,还有一些国家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资本限额作了规定。例如,瑞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最高注册资本不得高于200万瑞士法郎。

 

  (三)规则要件

  章程是公司的设立要件之一。《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公司法》第23条和第76条都要求股东或发起人制作(含制定或者制订两种情形)公司章程,但制作程序稍有不同。就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第23条要求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此处的“股东全体”是指一个股东都不能少的意思;第25条第2款要求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此处的“股东”实乃复数概念,也指“全体股东”。就股份公司而言,《公司法》第76条要求“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应当解释为:股份公司采用募集设立方式的,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制订、经创立大会通过;采用发起设立方式的,由全体发起人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即可。

  《公司法》第25条第1 款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载明下列事项:(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7)公司法定代表人;(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鉴于股份公司的开放性以及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公司法》第81条要求股份公司的章程载明的事项略多:(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设立方式;(4)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5)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6)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7)公司法定代表人;(8)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9)公司利润分配办法;(10)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11)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12)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经营要件

  经营要件,是指公司设立时应当具备符合法律规定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生产经营场所是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的空间如办公场所、营业场所、本厂、分厂、生产车间、销售网点。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相对集中于一定的场所,但其未必与公司的住所一致。公司设立时必须确定一个固定的场所为住所。2014年2月7日国务院印发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确立了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改革方案。依其规定,申请人提交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按照既方便市场主体准入,又有效保障经济社会秩序的原则,可以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是保证公司经营活动得以正常进行以及设立目的能够实现的必要条件,是对物质条件、组织条件的具体化要求,主要包括公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资金、厂房、设备、运输工具、专业技术人员与经营管理人员等。例如,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项目应为法律所允许;有能源、原材料、水资源和交通运输条件保证;厂址符合国家建设项目规划、布局和设计技术要求;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和消防安全实施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与自然人一样,公司亦有住所。与旧《公司法》不同的是,2005年《公司法》仅要求公司有住所即可,废除了旧公司法“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的要求。这一修正无疑降低了公司的设立成本,同时也减弱了不必要的法律干预。

 

  (五)组织要件

  组织要件,是指公司作为组织体必须具备符合法律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等。作为一种社团法人,公司必须具有规范的名称以及赖以形成与执行公司等组织机构。

  1.公司名称

  公司名称是公司在其营业活动中所使用的名称,它是公司在法律行为时用以表彰自己营业的名称。公司在其营业活动中需要使自己区别于其他商人,尤其是当一个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已经树立了良好的商誉时就更加需要一个能够区别于其他商人的名称,以增强社会公众的识别力。

  根据大多数国家法律的规定,公司名称必须包含标明公司性质的文字,如corporation ,incorporation ,Inc.,Co.或者类似文字。《公司法》第8条规定,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公司名称应当具有独特性,不得与已经使用或者已经注册的名称“相同或者欺骗性相似”(same or deceptively similar),同时公司名称不得含有公司不得从事的非法义务的内容。

  为规范公司命名秩序,维护交易安全,公司命名要遵循法律规则。《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要求公司名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点如下:

  (1)公司名称单一原则。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倘若一家公司可以使用多个名称,则公司名称的混淆容易导致交易伙伴陷入重大误解或欺诈陷阱。

  (2)有限责任警示原则。《公司法》第8条规定:“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字样。”自反面言之,《公司法》第210条规定了罚则:“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的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倘若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合伙企业擅自使用、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即属禁止之列。

  (3)名称组成要素法定原则。依《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企业名称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冠以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名称。企业名称应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区地方的企业名称可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

  (4)误导名称禁止原则。企业名称必须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1)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2)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3)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4)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5)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6)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一些小企业为提升自己的知名度,吸引消费者眼球,希望在名称中冠以“中国”、“国际”的字样。而依《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3条规定,只有下列企业才可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或冠以“国际”字词:(1)全国性公司;(2)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3)国务院或者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公司名称中含有“集团”字样的,还应符合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度的条件。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制度。根据该条例第17条,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在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批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准。

  根据条例第18条,由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或者股份公司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时应提交下列文件:(1)全体股东或其他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2)全体股东或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国家工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具有“保质期”。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2.组织机构

  任何公司都必须建立组织机构。组织机构是公司的必设机构,组织机构的建立必须符合法律要求。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但同时法律也规定,在公司规模较小、股东人数较少的情况下,也可以不设立董事会或者监事会,而只需要设立一名执行董事或者一至两名监事。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由上,公司机关包括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与经理。股东会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或最高决策机关,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是股东会的执行机构,监事会(监事)是公司的监督机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对外的当然代表人,董事长是董事会的召集人与主持人,经理是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负总责的公司高级雇员。

 

  四、公司设立程序

  公司设立活动是一项非常复杂且需要技巧的活动,往往需要具有专业知识的人予以配合和帮助,如需要延聘律师起草各种法律文件等。一般来说,发起人筹办公司等活动包括组建公司、制定章程、办理登记等事项。但不同的国家对设立公司的程序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因此,如果需要在外国投资,则需要认真研究东道国关于公司设立程序的规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设立公司需要经过如下程序并满足相关的法律要求:


  (一)订立发起人协议

  发起人协议是由发起人之间订立的确定各发起人之间的有关设立公司的权利与义务的书面协议。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将来股东直接充任发起人订立协议;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则由发起人订立协议,公众认股人不参加(无法参加)发起人协议的订立。


  (二)订立公司的章程

  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订立并签名、盖章。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制订并经创立大会审议通过。


  (三)必要的行政审批

  原则上,设立公司不需要办理行政审批手续。但这一原则也有例外,即《公司法》第6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一般而言,普通商事公司无须经过特定审批程序,只有特殊公司的设立才需要获得特别业务许可。公司如欲从事特别业务,自然需要获得主管机关的许可,办理行政审批程序。如果某一公司已经取得法人执照却未取得从事某种特定业务的许可,它不能从事该种业务,在它取得法人执照的同时也就获得了从事普通商事业务的能力。


  (四)出资缴纳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其表现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份的认购程序因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的35%;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同时,发起人应当与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承销协议,与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五)确立公司组织机构

  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由股东和发起人确立。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则通过创立大会确立。

  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日起30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购人组成。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创立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创立大会行使的职权包括:(1)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2)通过公司章程;(3)选举董事会成员;(4)选举监事会成员;(5)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6)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7)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五、公司设立的法律后果

  公司设立的法律后果有二:一是经过设立程序,符合法定条件,被核准登记,公司取得法律人格。二是经过设立程序,不符合法定条件,未被核准登记,公司设立失败或公司被确认设立无效或被撤销。但无论公司成立还是不成立,发起人对其设立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也是设立行为效力的重要表现。


  (一)公司设立完成

  公司设立完成,意味着公司自此取得法律人格,可依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公司设立完成后,对其名称取得专用权,其他企业或个人不得盗用其名称,公司则可依法许可他人有偿使用其名称。

  1、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从发起人设立公司到公司正式成立,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公司发起人以成立公司为目的而组织人力、物力等资源,学理上通常将这一时期的公司称为设立中的公司。对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一般认为,设立中的公司是一种权利能力受限制的社团,而发起人则为设立中公司的执行机关。设立中的公司并不以要使发起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而是要设立一个由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即设立中的公司与其后成立的公司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因此,设立中的公司所形成的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继;发起人的权限范围应该以与公司设立有关的行为为限,以设立中的公司的名义所进行的与公司设立无关的行为,对设立中的公司和其后成立的公司均无约束力,原则上应由发起人自己承担责任。

  2、发起人的责任

  发起人的设立行为对于认股人、因设立行为而成立的公司都有直接的影响。为增强发起人的责任感,防止滥设公司以及以公司名义进行欺诈活动,各国或地区的公司立法均对发起人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责任。典型如资本充实责任,是指为了确保公司资本的充足和可靠,保证法律人格健全,由发起人相互担保出资义务的履行,从而确保实收资本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资本相一致的民事责任,包括认购担保、缴纳担保和差额填补责任。


  (二)公司设立失败

  设立失败,是指公司未能完成设立行为的情形。公司未完成设立行为的原因有很多,但最为普遍的原因是公司设立在条件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在程序上有瑕疵,公司登记机关以合法理由拒绝予以登记,拒绝核发营业执照,因而使得公司设立行为未能全部完成。

  在公司法实践中,因设立失败而导致公司不能成立的情形下,通常也会引发发起人的责任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的责任主要包括对设立费用及债务的连带赔偿责任、对已收股款的返还责任及侵权连带赔偿责任等。


  (三)公司设立无效

  公司设立无效,是指公司设立虽然在形式上已经完成甚至公司已经获得营业执照,但实质上却存有条件或程序方面的瑕疵,或者说设立有瑕疵,故法律上认为该公司应当撤销,该公司的设立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参考文献】

  [1] 范健、王建文,《公司法》(第五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

  [2]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

  [3] 施天涛,《公司法论》(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

  [4] 【德】托马斯·莱塞尔、吕笛格·法伊尔著,《德国资合公司法》(第三版),高旭军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

  [5] 傅穹,《重思公司资本制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

  [6] 冯果,《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

  [7] 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