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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确认

破产债权确认

 

  【概述】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需得到确认后才能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但债权人申报之债权情况各异,有的已为法院生效裁判、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具有法律上确定之名义和执行效力;有的尚在诉讼之中;有的双方虽有争议但未提起诉讼或仲裁;有的则双方均无争议。债权确认的一般原则是,凡法律允许通过一般司法程序提出异议的债权,即未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债权,均在审查确认之列,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债权,原则上不在审查确认之列。

 

  【基本信息栏】

  中文名:破产债权确认

  外文名:Confirmation of bankruptcy claims   

  类别:破产法 商法

 

  【目录】

  一、债权确认的原则 

  (一)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可直接列入债权登记表 

  (二)破产法院可对经司法确认的债权进行调整 

  二、债权确认程序 

  (一)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登记表 

  (二)争议债权须由法院以诉讼解决 

  (三)报告样本 

  三、我国除斥债权的理解和应用 

  (一)概念 

  (二)国外立法例 

  (三)国内规定 

  四、参考文献 

 

  【正文】

  一、债权确认的原则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确认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项:申报的债权事实上是否成立;债权依其性质能否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债权的数额; 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担保物价款预计是否足以清偿担保债权,可能不足清偿的数额;债权尚不能确定或存有争议者,在债权人会议上是否享有表决权以及其代表的债权数额等。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需得到确认后才能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但债权人申报之债权情况各异,有的已为法院生效裁判、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具有法律上确定之名义和执行效力;有的尚在诉讼之中;有的双方虽有争议但未提起诉讼或仲裁;有的则双方均无争议。债权确认的一般原则是,凡法律允许通过一般司法程序提出异议的债权,即未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债权,均在审查确认之列,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的债权,原则上不在审查确认之列。


  (一)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可直接列入债权登记表

  从债权的现有法律效力情况看,对于有执行名义之债权,无须经过审查确认,可直接列入债权确认表中。对争议尚未解决的债权,应先通过诉讼程序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的权利则依据《破产法》第59条规定确定,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即依人民法院能否为其临时确定债权额而定。对已经得到法院生效的裁判以及其他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如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确认的债权,包括因破产程序开始而被中止执行的债权, 虽然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对生效裁判申请再审等程序对这些债权提出异议, 但由于此种程序已非一般司法程序,而是专门针对生效裁判进行的特别司法程序,而且在这些生效法律文书依法被撤销、变更或裁定不予执行之前,这些债权都属于已经经过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认、依法可强制执行的债权,其执行效力可自然延续至破产的执行程序中,故可不经审查确认程序而直接受偿。所以,这些债权不需再经审查确认程序。若当事人对该债权仍有异议,即使该债权所依据的生效裁判是错误的,可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更正,而不能在破产程序中依照债权确认程序否定该债权,或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改变已有的裁判。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对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无须审查,以此为依据的债权申报应直接列入破产债权表,也是各国立法或司法实践之通例。


  (二)破产法院可对经司法确认的债权进行调整

  但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可直接取得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权利,仅是一项基本原则,对该项债权的具体清偿,仍应依据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可依破产法的特别规定对该项生效裁判中的债权内容进行必要的调整。如判决规定应当清偿的债权利息,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后的部分,因不属于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予清偿,等等。除此之外,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对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无权进行任何变更。

  从债权的性质上看,无论债权有无物权担保,均应申报债权,并应经审查确认。《破产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据此规定,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也应申报债权,方可依破产法行使权利。但是,立法对于担保物权人尤其是占有担保物的债权人未申报债权,能否在程序外对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无明确规定。

  《物权法》第219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据此可知,在担保物为债权人占有(如质押、留置担保)时,担保物权人可以单方面拍卖、变卖担保物并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所以,从实务上讲,即使是在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人未申报债权也可依法自行从担保物上受偿。

  理论通说认为,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其对担保物享有的权利并不丧失,仍可行使受偿权利,但其从担保物上受偿不足的部分债权因未经申报便没有受偿权利。在占有担保物的担保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时,其他当事人如对其未加申报的债权有异议,或对其执行担保物有异议,则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二、债权确认程序

  (一)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登记表

  我国《破产法》第57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可知,破产管理人需要将债权形式审查,统一归表,但在归表后要实质审查,对债权的特殊情况进行标记。具体来说,管理人在编制债权登记表时只需进行形式审查,凡是符合登记形式要件的债权,就必须将其编入债权登记表内,不允许以管理人认为债权实质上不能成立如超过诉讼时效等为由拒绝编入债权登记表。同时,管理人还需对编入债权登记表的债权进行实质审查,如是否真实存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无担保、数额是否正确等,并附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债权登记表后,供债权人会议核查使用。债权登记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根据接受债权申报、审查债权申报的真实性以及编制债权表,是管理人的重要职责之一,也是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环节。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这里所规定的“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主要是指对债权申报的真实性进行初步的审查,即初步审查债权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以判断申报的债权是否存在,数额是否与实际数额相符。虽然申报的债权还需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均无异议才由人民法院确认,但管理人在审查债权时应当尽最大注意义务,切实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后,应对债权进行汇总,编制债权表,载明债权人的情况,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以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对管理人或者债权人有异议的债权,也应当在债权表中载明。

  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程序如下:首先由管理人宣读被核查债权的申报登记情况以及有关证据材料,并由该债权人进行说明。随后依次由管理人、债务人、其他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担保人等陈述意见。然后由该债权人解释,他人仍有疑问者可继续进行询问调查。经核查后,管理人、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等对该债权无异议的,列入债权确认表。债权表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其确认具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争议债权须由法院以诉讼解决

  通说认为,对于经核查后仍存在异议的债权,为明确其法律地位,应由人民法院裁定该债权是否应暂纳入债权表内。依我国宪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这种裁判行为只有国家的审判机构,人民法院才有权依法定程序作出。债权人会议不过是在破产案件中为协调共同当事人间法律行为而设立的一个自治性议事机构,无权对当事人的实体民事权利义务作出强制性裁判。而且如由债权人会议确认债权,只能通过表决的方式进行, 但这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根据《破产法》第59条第2款:“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这里的“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就应当包括因存在核查异议而尚未确定的债权。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使存在异议之债权可以按照其胜诉之概率高低决定是否进入债权表,而不仅仅是依赖于原始债权表的形式登记,不仅可以使债权确认诉讼的原告与被告身份的确定更为合理、明确,而且因将依法难以成立之债权排斥在债权表之外,有助于促使当事人自动息讼,减少没有必要之债权确认诉讼的提起。

  纵观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破产法有关债权审查确认的规定,尽管因国情、 历史沿革等不同,但基本原则和程序大致相似,即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指定债权调查期日,并主持由债权人、破产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及管理人等参加债权调查活动。债权调查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进行,但通常是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同期进行。也有个别国家将债权审查列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如比利时,但对债权争议的确认之权绝不在债权人会议。对债权争议的确认之权,各国无一例外规定为法院的职权,包括那些将债权审查列入债权人会议职权的国家。利害关系人对债权确认的结果有异议,应通过债权确认诉讼的方式解决。旧破产法司法解释规定由法院在破产程序中通过裁定确认债权实体争议的做法是不妥的。但对于一些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问题可以由法院裁定解决,如对某些有争议的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是否享有表决权及行使表决权时代表债权额的认定等。

  《日本破产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确定债权、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将来请求权或不能依行使别除权受偿的债权额,如破产管理人或破产债权人有异议时,由法院确定其应否行使表决权及应就多少金额行使其表决权。这里规定由法院确定的(未要求通过诉讼方式)仅限于债权人的表决权事项,对实体债权包括其数额的确认,仍要通过债权确认诉讼。

  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125条规定:“对于破产债权之加入或其数额有异议者,应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终结前提出之,但其异议之原因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前项争议,由法院裁定之。”对此条规定若从字面上理解,似乎对破产债权的争议是由法院裁定解决的,但这并非其立法之本意。因为该“破产法”第144条规定,对破产分配时仍存有异议或涉讼的破产债权,应按分配比例将分配之财产提存。若债权争议均由破产法院裁定解决,就根本不会出现分配时债权仍涉讼的问题。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当局在其司法解释(1967年台抗字第58号裁定)中明确指出,在该项规定中,法院的裁定并无实体效力,仅解决破产程序的参加权利与债权人之表决权所代表的债权额问题,当事人如对债权在实体上存有争议,仍应通过诉讼解决。

 

  (三)报告样本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管理人破产程序工作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2011年10月13日),为了进一步明确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工作职责,统一管理人工作的文书格式,促进管理人正确履行职务,提高管理人的工作效率和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制订了《管理人破产程序工作文书样式(试行)》。

  样本1:

  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

  (××××)××破管字第×号

  ×××(债务人名称)债权人会议:

  ××××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破字第×-×号决定书,指定×××担任×××(债务人名称)一案的管理人。

  本案的债权申报期限经××××人民法院确定,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债权申报期限内,共有×户债权人申报×笔债权,申报的债权总额为人民币××元。其中,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共×户,总额为人民币××元;税收债权共×户,总额为人民币××元;普通债权共×户,总额为人民币××元。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对申报的债权登记造册,并逐一进行了审查,审查后编制了债权表。

  对编入债权表内的债权,管理人认为成立的共×户,总额为人民币××元。其中,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共×户,总额为人民币××元;税收债权共×户,总额为人民币××元;普通债权共×户,总额为人民币××元。

  对编入债权表内的债权,管理人认为不成立的共×户,总额为人民币××元。其中,主张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共×户,总额为人民币××元;税收债权共×户,总额为人民币××元;普通债权共×户,总额为人民币××元。

  另经管理人调查,职工债权共×笔,总额为人民币××元。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将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特此报告。

  (管理人印鉴)

  ××××年××月××日

  附:1.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2.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表一份。

  说明:

  一、本文书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由管理人将编制的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二、申报的债权无论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均应当登记入册。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后编制债权表。

  三、对管理人审查认为成立和不成立的债权,均应编入债权表,但应当予以分别记载。债权表应当列明债权的性质、金额、有无担保等具体情况。

  样本2:

  关于提请人民法院确认无异议债权的报告

  (××××)××破管字第×号

  ××××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管理人于××××年××月××日将编制的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同时,本管理人于××××年××月××日将编制的债权表送交债务人核对。经核查、核对,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中记载的共×笔债权无异议(详见无异议债权清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贵院裁定确认债权表记载的无异议债权。

  特此报告。

  (管理人印鉴)

  ××××年××月××日

  附:

  1.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表各一份;

  2.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的核查结果;

  3.债务人核对意见;

  4.债权表中的无异议债权清单。

  说明:

  一、本文书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由管理人将债权表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二、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表,应当由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表决通过。同时,应当事先送交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核对,听取债务人的意见。

  三、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均无异议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

 

  三、我国除斥债权的理解和应用

  (一)概念

  各国破产立法通常除规定哪些债权可作为破产债权外,还规定哪些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不得在破产程序中受偿,或者处于最后清偿顺序。此类债权在理论上被称为除斥债权或者劣后债权。除斥债权,是指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因特定原因被排斥于破产程序外,不得由破产财产中受偿的债权,德国破产法采取前一立法模式。劣后债权,是指在破产清偿顺序上排列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后的债权,日本破产法则采取后一立法模式。


  (二)国外立法例

  从一般破产案件的实际清偿结果看,由于破产财产数量有限,除斥债权或劣后债权通常都得不到清偿,并无区别。但在权利设置上,两者则有不同。劣后债权仍属于破产债权,虽仅在普通破产债权完全受偿后仍有剩余破产财产时才可能受偿,但其在破产程序中可受清偿的权利未被剥夺。有的国家还规定,劣后债权的债权人可参加债权人会议,但无表决权。除斥债权则不属于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完全没有受偿权利,如果债务人在清偿全部破产债权后仍有剩余财产存在,除斥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务人行使权利。从各国的立法规定看,除斥债权或劣后债权的范围基本相同,通常包括:债权在破产宣告后产生的利息,因破产宣告后不履行而产生的赔偿金、违约金;债权人为个人利益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对破产人的行政罚款、刑事罚金、追缴金、追征金等。如《日本破产法》第46条规定,下列请求权后于其他破产债权:①破产宣告后的利息;②因破产宣告后的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及违约金;③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④罚金、罚款、刑事诉讼费、追征金;⑤债权系无利息且其期限于破产宣告后届至,以破产宣告至期限的依法定利率计算而得的本息合计额为债权额时,依此计算出利息的相当部分;⑥债权无利息且其期限不确定时,其债权额与破产宣告时估价额的差额的相当额;⑦债权为金额及存在期间确定的定期金债权时,就各定期金按第5项规定算出利息额的合计额的相当部分,以及就各定期金按第5项规定算出的原本额的合计额,超过依法定利率可以产生相当于定期金利息的原本额时,相当于超过额的部分。

 

  (三)国内规定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对除斥债权即不属于破产债权的范围作出了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

  第一,关于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破产程序启动前对债务人的罚金、罚款、没收财产、追缴金等刑事、行政处罚及其他有关费用,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因为罚金、罚款等是国家有关机关针对债务人的违法行为采取的刑事或行政处罚措施,它们具有特定的实施对象,是具有人身不可代替性质的处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其资产已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这时若再将罚金、罚款等作为破产债权追缴,只能使全体破产债权人应分得的财产减少,实际受到处罚的并不是破产的债务人,而是全体破产债权人。故为使行政与刑事处罚的实施符合其设立的目的,避免处罚对象的实际转移,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对罚金、罚款等刑事或行政处罚措施不应再作为破产债权清偿。这是各国破产立法的普遍原则。

  第二,债权人为个人利益而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通说认为,此条应理解为债权人为个人利益参加破产程序支出的费用,如各个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差旅费用,在破产程序中发生的通讯费用、文件复制费用等,均不得作为破产债权。但是为债权人共同利益支出的费用,如提出破产申请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等,虽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却可作为破产费用优先从破产财产中受偿。新破产法对此未作明文规定,但是从破产法法理上即可解决此问题。

  第三,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企业破产之后,股东不得再依据其股权对企业行使财产权利。但如在企业破产之前,企业权力机构已经合法地作出向股东分配股利的决定,但未实际支付,这时股东对这部分股利的请求权属于除斥债权。但有的学者认为,这种债权应属于破产债权。此外,一些国家的破产法规定,在母公司对子公司有不公平控制行为时,对于母公司享有的对子公司的债权(含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实行从属求偿的原则,即其债权劣后于破产企业的其他普通债权人清偿。这里涉及公司法人格否认问题。如果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经营决策存在过度干预、不公平的关联交易、滥用公司法人格等违法行为,导致两公司的法人格混同,就应依法否定公司独立的法人格。这时,母公司对子公司享有的债权便要作为劣后于一般破产债权和一般股东债权的劣后权利行使,甚至可能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如美国破产法中,对于与破产人有特殊密切关系的内部人员因向破产人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债权,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将其限制在合理的限度内,以避免发生提供虚假或过度服务、虚报债权等欺诈行为。

  第四,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税款滞纳金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请示》(青民他字〔201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参考文献】

  [1] 《破产法》李永军,王欣新,邹海林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 [日]石川明:《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3] 潘琪:《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 王欣新:《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5] 张善斌:《破产法研究综述》,武汉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