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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

撤销权

 

  【概述】

  撤销权为溯及地使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归于消灭的权利。[1]在相对无效法律行为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就是撤销权。相对无效法律行为的撤销权,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权利人行使该种权利,使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或者进行变更的权利。[2]

 

  【基本信息栏】

  中文名:撤销权

  英文名:Rescission right

  领域:民法总则、合同法、物权法

 

  【目录】

  一、概念释义

  二、基本特征

  三、基本内容

  (一)意思表示撤销权

  (二)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三)撤销权的行使

  (四)撤销权的消灭

  四、相关法律

 

  【正文】

  一、概念释义

  对于构成重大误解、胁迫、欺诈和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都是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可以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在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就是撤销权。

  相对无效法律行为的撤销权,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权利人行使这种权利,使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或者进行变更的权利。

  意思表示撤销,则是指意思表示人在意思表示生效之后,受意思表示人作出承诺之前,宣布取消该项意思表示,使该意思表示的效力归于消灭的行为。意思表示撤销与意思表示撤回不同。由于意思表示的撤销发生在意思表示生效之后,受意思表示人可能已经作出承诺和履行的准备,如果允许意思表示人撤销意思表示,有可能损害受意思表示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二、基本特征

  撤销权系法定形成权、单纯形成权,即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有严格的行使条件,但无须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由形成权人以单方意思表示进行,当相对人了解,或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的形成权。但也有部分撤销权为形成诉权,即必须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通过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来确定其效力的形成权。如对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和婚姻撤销权等。

  撤销权具有从权利的性质,因此不得与基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所生的权利相分离而转让。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分情况而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以及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三、基本内容

  (一)意思表示撤销权

  在实践中行使意思表示撤销权,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注意把握意思表示撤销的时间界限。撤销意思表示应当发生在意思表示生效之后。发生在受意思表示人收到意思表示之前或者收到意思表示的同时,应当视为意思表示的撤回。撤销应当发生在受意思表示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在受意思表示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后,如果承诺已经到达意思表示人,则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即使承诺通知仍然在途中,意思表示人也已经作出了履行的准备,这时允许意思表示人撤销意思表示,无异于撕毁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责任。

  第二,撤销意思表示的通知于意思表示到达之前到达受意思表示人。对此,应当赋予意思表示撤销通知以撤回的法律效力。这样,能够更好地保护意思表示人的利益,也不会损害受意思表示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意思表示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不得撤销:

  (1)意思表示中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意思表示不可撤销的,不得撤销。

  首先,意思表示中确定了承诺期限,对于意思表示人意味着,意思表示人向受意思表示人允诺在承诺期限内,意思表示是可以信赖的。意思表示人允诺该期限是一种商业行为,意思表示人作为一个理性的商人应当根据市场的情势作出合理的判断,在发出的意思表示中确定约束自己的承诺期限。在承诺期限内,发生不利于意思表示人的变化,应当视为正常的意思表示人允诺承担的商业风险。对于受意思表示人意味着,受意思表示人在承诺期限内取得了承诺资格。受意思表示人基于对承诺期限的信赖,可以合理认为,只要在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就可以成立民事法律行为。即便受意思表示人没有发出承诺,但受意思表示人可能已经在为履约做准备,待准备工作就绪后再向意思表示人承诺,订立民事法律行为。在此时允许意思表示人撤销意思表示,很可能会给受意思表示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并危及到交易安全。

  其次,以其他形式表明意思表示不可撤销,意思表示人不得撤销意思表示的原因与意思表示中确定了承诺期限的情况是相同的。需要明确的是存在哪些形式可以认为意思表示不可撤销。例如,虽然意思表示没有表明有承诺期限,但表明在一定时间内不可撤销的;或者既没有表明承诺期限,也没有明确表明不可撤销,但根据交易习惯等可以认为意思表示不得撤销的。例如标明“保证现货供应”,“随到随买”等字样的,应当是不得撤销的意思表示。

  (2)受意思表示人有理由认为意思表示不可撤销并且已经为履行民事法律行为作了准备工作。

在受意思表示人有理由认为意思表示不可撤销并且已经为履行民事法律行为作了准备工作的情况下,也不得撤销意思表示,包含三个要点:一是在意思表示中没有承诺期限,也没有通过其他形式表明意思表示是不可撤销的。二是受意思表示人有理由认为意思表示是不可撤销的,例如意思表示既没有表明承诺期限,也没有明确表明不可撤销,但是意思表示使用的言辞足以使受意思表示人相信,在合理的时间内,受意思表示人可以随时承诺而成立民事法律行为,即意思表示人在合理的时间内不会撤销意思表示。三是受意思表示人在发出承诺的通知之前,已经为履行民事法律行为作了准备工作。

 

  (二)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又称为相对无效的、可变更的法律行为,指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但又并不当然无效,而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使其归于无效的法律行为。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只是相对无效的行为,不同于无效法律行为的绝对无效,是否使其无效,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法律对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的制度设计,体现了维护公平交易和意思自治的调和。

  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的是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而不单纯是可撤销的行为。《民法总则》第147条至154条规定的都是相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取消了可变更的法律行为的概念,故本处使用相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概念。为简便起见,如无特指,将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合称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受害方请求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通称为撤销权,享有撤销权、变更权的当事人也通称为撤销权人,当事人享有的变更、撤销权通称为撤销权。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特征是:

  第一,它在被撤销之前其效力是继续保持的。既然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是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行为,那么其前提是已经产生了法律效力,否则如法律行为自始无效,也就谈不上变更和撤销问题。这是其与无效法律行为的重大区别。因为无效法律行为自成立之时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即便是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可以导致其溯及地效力消灭,溯及其自成立时起无效本身就说明倒过来是其已经有的效力归于无效。

  第二,该行为是否归于无效取决于撤销权人的意思。撤销权人以外的人不得主张撤销。撤销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该行为归于无效,也可以通过承认的表示或者不行使撤销权而使该行为归入有效。不过,《民法总则》的条文中没有规定可变更的法律行为,都是规定的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这是《民法总则》对《民法通则》的一个较大的改变。

  第三,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效力的消灭必须有撤销行为。撤销权人要撤销或者变更法律行为,必须实施撤销或者变更的行为,只有实施了撤销或者变更的行为,才能够消灭可撤销行为的效力。如果只有撤销事由而无撤销行为时,其并不自然归于无效。

  第四,撤销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效力追溯既往。撤销权一旦行使,其效力即溯及到行为成立之时,即自行为成立之时起该行为即丧失法律效力。如《民法总则》第155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第147条规定的重大误解,第148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欺诈行为,第149条规定的第三人欺诈行为,第150条规定的胁迫,第151条规定的显失公平(其中包括乘人之危)。

  (1)重大误解的效力

  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自己的过错,对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误解,由此订立了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所涉及的利益对当事人而言为重大。《民法总则》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重大误解的特点是:第一,误解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认识上的错误。重大误解的实质,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等的认识发生错误。这种错误的产生,是当事人的内心意思缺陷,不是其他原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其内心意思是一致的,就是由于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或信息等内心意思的缺陷,使其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等发生误解。由于当事人内心意思的缺陷,因而在实质上,当事人所表示的意思与其真实的意思是不一致的。第二,误解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认识错误。误解的对象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是对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认识错误,因而使当事人订立了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条款,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条款的认识发生误解,才能够成为重大误解。在订约的动机、民事法律行为用语的使用上发生误解,不能构成重大误解。第三,误解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基于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内容的错误认识,因而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给误解的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法律才将重大误解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相对无效的理由,授予发生误解的当事人以变更权或撤销权。

  (2)当事人一方的欺诈行为效力

  《民法总则》相较于《民法通则》,对于欺诈的规定进行了完善,将之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一方欺诈,二是第三人欺诈,并且用两个不同的条文作出规定。

  当事人一方的欺诈,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该他人陷入错误而与欺诈行为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3)第三人欺诈行为的效力

  第三人欺诈行为,是《民法总则》第一次规定的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民法通则》中对此没有规定。《民法总则》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理论上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欺诈行为,致使该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4)胁迫行为的效力

  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来发生的祸害或者实施不法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以心理上的恐吓或者直接造成损害,迫使对方当事人与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第150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胁迫分为两种,一种是以恐吓为手段的胁迫,一种是以不法行为为手段的胁迫。前者主要是行为人以将来发生的祸害相威胁,使相对人产生心理上的恐怖,不得不与其订立民事法律行为。后者是以直接实施的不法行为相威胁,给相对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使相对人不得不与其订立民事法律行为。

  胁迫行为人实施威胁的事实。在以恐吓为手段的胁迫行为中,行为人威胁的事实是将来发生的祸害。将来的祸害,包括涉及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名誉、自由等方面所要受到的严重损害。祸害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它们认为祸害应以重大为必要,一般的恐吓不构成胁迫。现代民法对祸害不作这样的区分,以某种威胁的事实只要在相对人的心理上发生恐怖即为胁迫。即使按照现代人的理解,祸害也应当是严重的,应当足以使相对人在心理上感到恐怖。在范围上讲,祸害可以是针对肉体的,也可以是针对精神的,可以是针对自己的,也可以是针对家庭成员、亲戚、朋友的。判断祸害的标准是主观标准,是相对人在自己的心理上感受到恐慌或者恐怖,自己感受到祸害即可。至于其他人的感受则不论。

  (5)显失公平的效力

  《民法总则》规定显失公平,具有一个特别重要的特点,就是把乘人之危合并到显失公平行为之中,即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困境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本来是乘人之危,但是《民法总则》第151条将其归于显失公平的一种类型。《民法总则》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处于困境,或者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实施的对自己明显有重大利益而使对方明显不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显失公平订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相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有权变更或者撤销。其特征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一方承担更多的义务却享有更少的权利,而另一方享有更多的权利却承担更少的义务;获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所获得的利益超过法律所允许的程度;受害的一方是因处于困境或者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订立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

 

  (三)撤销权的行使

  (1)撤销权所撤销或者变更的对象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

  对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法律赋予当事人以撤销权,由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确定;这种法律行为的特征,是由于某些原因,使当事人在订立法律行为的时候,自己的意思表示不真实。通常认为,既然当事人在订立法律行为的时候,自己的意思表示不真实,那么,该方当事人就可以根据自己的真实意志,对法律行为的内容进行认可、变更或者撤销。

  (2)撤销权的内容包括撤销和变更

  按照《民法总则》之前的《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可以撤销或者变更。因此,相对无效法律行为的撤销权不仅包括撤销的内容,还包括变更的内容。只要具备了法定的条件,撤销权人就可以要求撤销,也可以要求变更;当然,既然撤销权是一种权利,就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当然也包括继续认可该法律行为的效力。

  (3)撤销权的主体是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

  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其主体是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对该方当事人的要求是,在法律行为订立中,由于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而使自己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当事人。只有该方当事人才享有这种权利,对方当事人由于他的不正当行为致使他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因而不享有这种权利。既然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是受对方的意志所“干扰”而意思表示不真实,因而,撤销权的行使由撤销权人的自主意志所决定,让该法律行为继续生效、予以撤销或进行变更,都由撤销权人决定,其他人无权干涉。

  (4)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在被撤销、变更之前仍然是有效的

  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在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这种法律行为在撤销之前,虽然具有可撤销的因素,但是否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在没有作出意思表示,仲裁机构和法院没有裁判之前,不能认定该法律行为就是无效的。尤其是在超出法定期限当事人不对法律行为提出撤销或者变更的要求的,该法律行为就继续有效,不能让它的效力有所影响,当事人不得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

 

  (四)撤销权的消灭

  (1)撤销权消灭的一般事由

  因重大误解、胁迫、欺诈以及显示公平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撤销权,可以因一定的法定事由而消灭。撤销权的消灭事由有两个:一是超过除斥期间没有行使权利。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其撤销权消灭。二是撤销权人放弃撤销权。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不是放弃撤销权的。因此,《民法总则》第1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2)除斥期间的不同规定

  对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民法总则》第152条的规定有下列几种情形: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但是,第一,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这个除斥期间的时间比较短,只有三个月;第二,当事人受胁迫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除斥期间为一年,但是起算时间比较特殊,是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如果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在上述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中,计算方法通常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分别为一年或者三个月。但是如果当事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发生的,这有一个更长的不变期间,这就是最长除斥期间,即当事人自该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该最长除斥期间是五年。


  四、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至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以及撤销权的消灭事由。第一百五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了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效力。

  法律全文详见全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3]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规范基础。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9页。

  [2] 杨立新:《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21页。

  [3] 全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7-03/15/content_201890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