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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团法人

社团法人

 

  【概述】

  社团法人,是指以人的结合作为其成立基础的法人。社团法人是以社员为成立要件之法人。社团法人最为强调的是“人的组织体”,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均是典型的社团法人。没有社员则没有可能成立社团。因此,社员权既与社团法人的权利相分离,又密切相关。例如,研究公司法人就不可能不涉及公司股东的权益及其保护问题。对法人的这种分类在学理上和实践中具有重要价值,应当特别重视。

 

  【基本信息栏】

  中文名:社团法人

  英文名:Corporation Aggregate

  所属部门法:民法

 

  【目录】

  一、社团法人概述

  (一)社团法人的概念

  (二)社团法人的分类

  二、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社团团体法人的区别

  (一)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别

  (二)社团法人不同于社会团体法人

  三、社团法人的设立与登记

  (一)社团法人的设立

  1.设立程序合法

  2.社团法人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

  (二)社团法人的登记

  1.登记的类型

  2.登记的效力

 

  【正文】

  一、社团法人概述

  (一)社团法人的概念

  社团法人,是指以人的结合作为其成立基础的法人。社团法人是以社员为成立要件之法人。社团法人最为强调的是“人的组织体”,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均是典型的社团法人。没有社员则没有可能成立社团。因此,社员权既与社团法人的权利相分离,又密切相关。例如,研究公司法人就不可能不涉及公司股东的权益及其保护问题。对法人的这种分类在学理上和实践中具有重要价值,应当特别重视。

 

  (二)社团法人的分类

  社团法人根据成立的目的,可以将其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我国《民法总则》采纳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分类,依据《民法总则》第76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营利法人,是指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营利法人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依据《民法总则》第87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非营利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从理论上看,非营利法人还可以再分为公益法人和非公益法人:公益法人是专门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如慈善机构、福利院等。非公益法人也可以称为中间法人,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如同学会、同乡会等。

  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都是私法人,二者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设立大多需要依法办理登记,而且二者在活动过程中都可能有一定的盈利,但二者也存在一定的区别,主要体现为:

  第一,设立的依据不同。比较法上,营利法人的设立通常要依据特别法而设立,而非营利法人一般要依据民法的规则设立。但在我国,无论是营利法人还是非营利法人,首先要依据特别法的规定,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关于营利法人的设立,我国已经颁布了《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这些法律为营利法人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关于非营利法人的设立,我国也颁行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如《慈善法》、《基金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

  第二,设立的原则不同。营利法人的设立一般采取准则主义,而非营利法人的设立一般采取许可主义。依据我国《民法总则》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营利法人的设立一般采准则主义,并不需要特别的许可。但非营利法人中,如捐助法人、宗教场所法人等,其设立既需要依法登记,也需要批准设立。

  第三,是否向成员分配利润不同。“营利”,顾名思义,就是获取利润,也就是通过从事经营活动而谋求利润,所以,营利法人都要从事广泛的经营活动,但是在我国,某些非企业法人,如学校、医院在传统理论上属于公益法人,但在现实中广泛实施经营和营利行为,在政策放宽的情况下,大量的私立学校、私立医院、体育俱乐部、报业集团等以企业的形式涌现出来,其也要从事一些经营活动,所以,单纯从营利本身而言,无法明确区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因而,我国《民法总则》采取了另一种分类方法,即以是否向成员分配利润作为区分标准。如果利润分配给出资人或者法人成员,则应当属于营利法人;但如果利润归属于法人,用于实现法人的目的,则属于非营利法人。

  第四,法人终止后剩余财产的分配不同。对营利法人而言,在法人终止后,如果有剩余财产,一般应返还给出资人、设立人或法人的成员。但对非营利法人而言,其终止后财产有剩余的,则要区分是为公益目的设立的法人,还是为非公益目的设立的法人,如果是为公益目的设立的法人,在其终止后,依据《民法总则》第95条的规定,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但是为非公益目的设立的法人,在其终止后,其剩余财产则可以分配给其成员。

  需要指出的是,《民法总则》采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分类,并且以是否将利润分配给成员作为分配标准,但在非营利法人中,以取得利润是否分配作为标准,本身就是值得商榷的,依据该法第87条第1款关于非营利法人概念的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该条规定使用了“取得利润”的表述,但由于非营利法人本来不是为了追求利润,因而谈不上利润分配问题。

 

  二、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社团团体法人的区别

  (一)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别

  私法人可以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但是对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基本上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由具有共同目的的人的集合而成立的法人为社团法人,由具有一定目的的财产的集合而成立的法人为财团法人。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社员意思而构成法律关系的法人为社团法人,根据捐助行为者的意思而构成法律关系的法人为财团法人。第三种观点认为,社团法人是以一定组织的社员为其成立条件的法人,如公司、企业等,而财团法人是以捐助行为为其成立条件的法人,如基金会、寺庙等。大多数西方学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从比较法上来看,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区别有如下几点:

  第一,成立的基础不同。社团法人必须有社员,而且社员是其成立的基础;而财团法人以财产为基础,如基金会等。财团法人虽然也有管理人,但管理人员的变更不影响财团法人的存在。财团法人制度“使该一定财产之集合,成为独立体,而使其管理具有永续性,申言之,该财产既不因受益人之增减变更而变更,尤不因管理人之交替而动摇,同时对于捐助人于既捐之后,亦不再有何等牵连,如此其原来之目的,自不难达成”。

  第二,目的不同,社团法人的设立可以为了营利,也可以为了公益:前者称为营利社团法人,后者称为公益社团法人。而财团法人的设立则只能为了公益。“财团法人”概念未出现于我国实证法,并无统一规定。比较明确的是《基金会管理条例》,该条例要求基金会“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第2条)。不过,就外延而言,我国的基金会并不涵盖所有财团法人,至少,民办学校等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财团法人不受《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制。同时,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并不表示财团法人不得从事任何营利性行为,所要求的只是,必须把收益用于公益事业。《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欲要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不从事营利性活动显然无法做到。

  第三,设立程序不同,社团法人的设立一般符合法定条件即可,大多数不需要经过行政机关的批准。而财团法人的设立则一般要经过主管机关的许可。当然,无论是社团法人还是财团法人,其设立都需要登记。

  第四,设立人的地位不同。社团法人在设立以后,其设立人将取得社员资格,如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并能够行使自由权和共益权。而财团法人在设立以后,其设立人便与法人脱离关系,因为财团法人没有成员,其设立人不作为法人成员,也不直接参与或决定法人事务,而且其设立人也并不当然成为财团法人的管理人员。

  第五,目的意思之形成不同。社团法人的目的记载于章程,而章程由作为法人成员的设立人订立,同时,法人成员的意思通过作为法人机关的社员大会成为法人的意思,因此,社团法人的意思来自社团自身(意思自治)。财团法人的目的虽记载于章程,但章程的作成者并不进入财团内部,在此意义上,财团法人的意思来自外部(意思他治)。

  第六,设立行为不同。公法人皆依法律或设立命令成立,故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在设立行为方面的差别主要体现于私法中。社团法人由若干设立人共同设立,一般认为,该设立行为属于共同行为,或者更准确地说,属于非交换型契约;社团法人成立后,设立人成为社员,因此,设立行为又属于生前行为。财团法人由设立人以捐助行为设立,属于无须受领的单方行为;设立人并不成为财团法人的成员,故不妨以死因行为为之。

  第七,组织机构不同。社团法人为社员利益而存在,社员结成社员大会决定社团法人的意思形成,其意思既可表现于章程,亦可反映于日常法律交往。财团法人虽亦依设立人意旨成立,但设立人既然非其成员,自无所谓社员大会之组织机构。财团法人依照表述于捐助章程中的设立人意志进行法律交往。

  第八,解散事由不同。除共通的解散事由外,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各有其独特之处。社团法人可由社员大会决定解散,如《公司法》第180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财团法人“旨在实现捐助者的特定目的”,目的不能实现,即失去存在理由,故可因目的无法实现而被解散,如《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从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来看,其并未采纳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方法。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不存在财团法人。例如,我国《民法总则》所规定的捐助法人实际上就是财团法人。

 

  (二)社团法人不同于社会团体法人

  社团法人不同于社会团体法人。社会团体是我国特有的概念,是指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而依法设立的社会组织。如工会、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国务院1998年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的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法人的特点是:

  第一,基于会员的共同意愿设立。依据《民法总则》第90条的规定,社会团体法人基于会员的共同意愿而设立。因此,社会团体法人是依法自愿成立的,一般是由会员全体协商一致,自愿成立的组织。如何理解此处所规定的“会员共同意愿”?从该规定来看,通常应当要有设立行为,从而表明会员具有共同意愿。这就是说,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人,应当就法人的设立达成协议,形成共同的意志,在此基础上设立社会团体法人。

  第二,非营利性。依据《民法总则》第90条的规定,社会团体法人在性质上属于非营利法人,其设立目的,可以是公益,也可以是追求会员共同利益。社会团体法人包括从事社会公益、文学、艺术、学术研究、宗教等非营利为目的的各类法人,它们既可以从事事业单位所从事的某些事业,也可以从事其他的群众性的社会活动,但是,社会团体法人所从事的各类活动不得违反法律和章程规定,不得超出章程所规定的活动范围和地域开展活动。例如,非宗教团体不得专门从事宗教活动,如果社会团体逾越其活动范围,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甚至被撤销法人资格。社会团体法人也可从事某些营利活动,如某些科技协会从事技术咨询和服务工作,依法收取一定的报酬,但是一般不得以专门营利为目的,否则,就逾越了其业务范围。当然,社会团体法人也可以从事一定的经营活动,取得一定的收入,但由于其属于非营利性法人,因而不得将该收入分配给会员。

  第三,社会团体法人具有一定的独立财产。社会团体法人虽然属于非营利法人,但为保障其正常的运营和责任承担,其也需要有独立的财产,其财产可能来源于会员出资或会员缴纳的费用,也可能来源于社会捐助。这些财产归社会团体法人所有,并受法律保护。社会团体法人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而且,社会团体法人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社会团体法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所形成的债务,应由社会团体法人以自己的财产清偿,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人和会员不必对社会团体法人的债务负责,这是法人有限责任的要求。社会团体法人终止时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内社团法人不得开展清算外的活动。

 

  三、社团法人的设立与登记

  社团法人的设立与登记遵守法人的一般规定。

  (一)社团法人的设立

  根据《民法总则》第58条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社团法人的设立必须要具备法人的条件才能设立,不能自行设立,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并且在设立后应当予以公示。社团法人依法成立后,便可以法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同时可以以社团法人的名义在法院起诉和应诉。

  社团法人依法成立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1.设立程序合法

  第一,从事设立行为。如营利法人在设立时,常常要由发起人从事设立行为。发起人之间订立法人设立协议的行为,在性质上是共同行为,可以准用合伙的规定,在完成特定行为后(如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等),可转化为设立中的法人。对非营利法人而言,如捐助法人等,也需要有设立行为。

  在大陆法系国家,大多规定发起人要参与订立章程签名,并且必须认购公司股份,所以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就是法人的成员。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9条规定,公司随发起人认缴全部股份而告成立。而英美公司成文法中并未界定相同的发起人的概念,且未强行规定发起人必须认购股份,因此从事筹划设立公司,履行公司设立行为的人不一定是公司成立时认购股份并在章程上签章的人:前者被认为是发起人,而后者被称为公司创办人。我国《公司法》实质上继受了大陆法系关于发起人的规定,要求发起人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认购相应的股份,并承担公司的筹办事务。由此可见,对营利法人而言,发起人一般在法人成立后即成为企业法人的成员,但发起人在特定情况下,必须对发起过程中的行为,包括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营利法人在设立过程中,还必须依法订立合同和章程。

  第二,依法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我国法律对于设立程序,采取准则主义和核准主义两类。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于不同类型的社团法人实际上采取不同的设立原则。例如,对于营利法人如公司,设立的原则上采取准则主义。但对捐助法人、宗教场所法人等非营利法人,其设立采核准主义。

  2.社团法人的设立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

  社团法人必须依法设立,即成立条件合法,包括法人的目的、宗旨合法,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社团法人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经费、组织机构等。组织的合法性还包括组织机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内容的合法。《民法总则》第58条第2款规定:“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这一规定,社团法人的设立也应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具有自己的名称。社团法人的名称是某一法人区别于其他法人的标志,法人对于已经登记注册的名称享有专用权。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的规定,法人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二,组织机构。社团法人的组织机构是对内管理法人的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机关总称。一般来说,社团法人的类型不同,其所要求的组织机构也不完全相同。如对于营利法人来说,其组织机构主要包括:(1)决策机构,即形成法人的意志、决定法人的重大事务的机构,如股东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2)执行机构,即负责贯彻执行决策机关的决议、指示,具体管理法人的日常业务活动的机构,如董事会、理事会、厂长、经理等。(3)监督机构,即对法人的执行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的机构,如监事会等。

  第三,住所。社团法人应当有自己的住所。法律要求法人要有自己的住所,有利于国家对社团法人的监督和管理,同时也便于债务的履行,诉讼的管辖。

  第四,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任何法人都要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这是法人能够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也是其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社团法人也一样。所谓“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指社团法人要有自己的独立财产。不同的社团法人承担的社会职能不同,目的范围不同,因此,社团法人在为实现其目的和维持其存在而从事的各种民事活动中,所要求的独立财产亦各不相同。

  社团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国许多法律和法规对各种类型的社团法人的设立程序都有特别的规定,例如《公司法》对公司的成立规定了明确的程序。再如,根据法律规定需要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取得法人的资格。

 

  (二)社团法人的登记

  1.登记的类型

  在我国,社团法人的成立,大都必须经过登记,方能取得法人的资格。例如,营利法人均需办理登记(《民法总则》第77条,《公司法》第6条、第7条、第12条、第13条等)。再如,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除法律规定不需要登记等外,均须办理登记。当然,并非所有的社团法人都需要登记,例如,许多事业单位法人的设立就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

  社团法人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具体而言:

  (1)设立登记。所谓设立登记,是指社团法人在设立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有关的登记事项登记记载于登记薄上,从而完成社团法人设立的程序。关于登记是否为社团法人成立的条件,比较法存在不同的做法。有的以登记作为社团法人成立的条件,在我国,除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即可成立的少数社团法人外,绝大多数社团法人只有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才能取得法人资格。可见,在我国,社团法人的设立登记原则上是法人的成立条件。

  (2)变更登记。所谓变更登记,是指社团法人在设立后,发生了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登记的新事项,或者已登记的事项发生了变更,需要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在变更登记的情形下,社团法人本身已经设立是否完成变更登记,并不影响社团法人的主体资格,但由于社团法人的登记事项涉及第三人利益,所以,在社团法人的相关事项发生变更后,法律要求登记业务人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3)注销登记。所谓法人的注销登记,是指社团法人在清算结束后,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关主体申请登记机关办理。例如,企业法人因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一旦办理注销登记,从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社团法人资格消灭。

  2.登记的效力

  依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登记的效力要区分不同的登记类型分别予以确定。具体而言:

  (1)设立登记采登记要件主义。我国法律法规历来对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社团法人采登记要件主义。例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我国《民法总则》实际上也采取了此种立场,例如,《民法总则》第77条规定:“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该条实际上也是将登记作为营利法人成立的条件。在登记要件主义模式下,如果法律要求法人必须办理设立登记的,其没有登记,就不能取得法人资格。

  (2)变更登记采登记对抗主义。例如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六章都对变更登记作了明确规定。《民法总则》第64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据此,在法人存续期间,如果登记事项发生了变化,法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就法人的变更登记而言,比较法上一般认为,应当采对抗主义。《民法总则》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从该条规定来看,可以将变更登记的效力解释为登记对抗主义。

  (3)关于消灭登记的效力依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消灭登记将导致社团法人终止,但在没有办理消灭登记的情况下,如果社团法人已经被注销营业执照,是否导致社团法人主体资格消灭,历来存在不同观点。通说认为,营业执照主要是社团法人的经营资格问题,而非社团法人的主体资格。因此,即便社团法人已经被注销了营业执照,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否则无法消灭其主体资格。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

  [2] 杨立新:《中国民法总则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

  [3] 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

  [4] 黄右昌:《民法诠释(总则)》上册,商务印书馆,1946年

  [5] 施启扬:《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96年

  [6] 何孝元:《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53年

  [7] 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

  [8]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

  [9] 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