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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向垄断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

 

  【概述】

  纵向垄断协议也称纵向卡特尔、垂直限制协议、垂直协议、纵向限制协议、纵向协议等,是指在同一产业中两个或两个以上处于不同环节、没有直接竞争关系但是有交易关系的经营者,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处于前一阶段的经营者为“上游经营者”(upstream party),处于后一阶段的经营者则为“下游经营者”(downstream party)。一般而言,纵向垄断协议对竞争的危害性小于横向垄断协议,因此需要通过更深入细致的经济暨合理性分析,来判断其合法性及是否构成应予禁止的垄断协议。

 

  【基本信息栏】

  中文名:纵向垄断协议

  英文名称:Vertical Agreement

  所属部门法:经济法

 

  【目录】

  一、概念

  二、表现形式

  三、基本特点

  四、经济效果分析

  (一)积极效果

  (二)消极效果

  五、违法性认定

  (一)纵向价格约束协议

  (二)纵向非价格约束协议

  六、相关法律

 

  【正文】

  一、概念[1]

  纵向垄断协议也称纵向卡特尔、垂直限制协议、垂直协议、纵向限制、纵向协议等,是指在同一产业中两个或两个以上处于不同环节、没有直接竞争关系但是有交易关系的经营者(如供应商与销售商之间、批发商与零售商),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处于前一阶段的经营者为“上游经营者”(upstream party),处于后一阶段的经营者则为“下游经营者”(downstream party)。一般而言,纵向垄断协议对竞争的危害性小于横向垄断协议,因此需要通过更深入细致的经济暨合理性分析,来判断其合法性及是否构成应予禁止的垄断协议。

 

  二、表现形式[2]

  1.维持转售价格,是指经营者(供应商)限制购买其商品的经营者(销售商)转售商品的价格的协议,包括固定转售价格、最低转售价格维持和最高转售价格维持三种,前者为价格的限定,后二者为转售价格调整区间的限定。

  2.搭售,是指经营者或消费者购买某种商品或服务时,销售商以其同时购买其他商品为条件,或者销售一种商品时捆绑销售其他商品。

  3.独家销售协议,又称为排他性销售协议,通常包括一个或者一系列协议,约定供应商在特定地区内向销售商独家销售商品,销售商同意只从供应商处购买用于转售的一类商品。

  4.选择性交易,又称为选择性销售,是指经营者根据特定的资格或标准选择其产品的销售商。

  5.知识产权方面的协议,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对被许可人施加限制的协议,这种限制如果不超出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或者期限,则该纵向限制协议是合法的。

 

  三、基本特点[3]

  作为垄断协议的一种,纵向垄断协议与另一种垄断协议即横向垄断协议相比,具有其自身的特点。

  首先,相对于横向垄断协议的主体是相互对立的竞争者来说,纵向垄断协议的主体具有互补性,这些经营者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竞争,只是存在交易关系,双方处于不同的市场层次。换言之,纵向垄断协议中的垄断,是上游经营者对下游经营者或消费者的行为或自由的限制。

  其次,纵向垄断协议对竞争的限制,是通过交易相对人的特定行为来实现,有别于横向垄断协议需要经营者共同实施市场行为。一般来说,横向垄断协议具有一致对外性,经营者有共同的目的,而纵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和交易相对人之间存在限制关系,不存在共同的目的。

  最后,纵向垄断协议一般表现为明示方式,多附随于经营者和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合同中;相比之下,横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往往采取口头的、默示的协同行为,或者心照不宣的集体行动。

 

  四、经济效果分析

  (一)积极效果

  第一,纵向垄断协议能够提高销售商的积极性,有效缓解“搭便车”(free-rider)行为,有利于扩大生产和销售;

  第二,利于减少销售商的运营成本和风险,解决套牢(hold-up)问题;

  第三,有利于维护产品的统一性及质量的标准化;

  第四,有利于维护竞争秩序和销售秩序,避免过度竞争,以稳定市场及消费者预期。

 

  (二)消极效果

  第一,可能构成不合理的市场进入障碍;

  第二,在维持、促进经营者的品牌间竞争(inter-brand competition)的同时,可能削弱销售者之间的品牌内竞争(intra-brand competition);

  第三,维持价格的纵向垄断协议对市场竞争有着类似于横向垄断协议的不利后果;

  第四,对价格和选择的限制,可能损害消费者福利。

 

  五、违法性认定[4]

  根据纵向垄断协议的内容或针对的对象不同,可将其分为纵向价格约束协议和纵向非价格约束协议,前者是对转售价格或其调整区间的限制,后者是对价格之外的其他因素的限制,包括销售对象、销售区域、搭售、购买来源等。总体而言,前者损害竞争的可能性较大,损害后果也可能较严重;后者对竞争的影响则相对缓和。

 

  (一)纵向价格约束协议

  其中,价格固定协议和纵向最低价格约束协议对竞争的限制最大,致使下游经营者无法开展价格竞争。此时不仅下游市场的竞争被严重限制,下游市场的价格竞争对上游市场的倒逼作用也受到限制,价格约束的最终承受者是终端的消费者,他们将不得不支付比在竞争性市场条件下更高的价格。因此针对这两类价格约束协议,除了可能促进品牌间竞争等情形,原则上应认定其构成违法。

  纵向最高价格约束协议有所不同,价格竞争机制主要是通过低价对高价的倒逼而发挥作用的,若最高价格限制下仍有足够的价格竞争空间,则市场竞争仍然是充分、有效而未被限制的。而且,实践也表明,谴责最高限价缺乏足够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因为纵向最高价格限制本质上不是反竞争的,价格竞争机制不是比拼高价而是竞相给出低价。因此,只要最高限价协议并未实质上妨害市场竞争,就不必认定其违法。当然,如果最高限价协议是为了掩饰最低限价行为,则其与纵向最低价格约束协议的实际效果和作用逻辑是一致的,此时应当认定为违法。

  纵向价格推荐一般应认定为合法行为,因为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推荐价格采纳与否及具体采纳情况均由下游经营者自由决定。同样的,如果上游经营者以价格推荐之形,行价格固定或限制之实,则价格推荐仍构成具有约束力的纵向限制价格限制行为,从而可能构成违法。比如在1999年落厄尔诉美国氨基氰公司一案中,被告化学公司将其产品的批发价与其推荐的零售价定为相同水平,然后给批发商以价格折扣,批发商得到价格折扣的前提条件是遵守被告推荐的零售价格。美国第11巡回法院将被告的行为认定为纵向固定价格的行为,因为价格推荐和价格折扣实质上构成了价格固定,从而构成违法。

 

  (二)纵向非价格约束协议

  纵向非价格约束协议一般都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因而需通过合理性分析以认定其是否违法。非价格约束的作用对象为价格之外影响市场竞争充分性的因素,这些因素对于市场竞争的损害通常小于价格因素的作用。

  以1977年大陆公司诉希尔瓦尼亚公司案为例。希尔瓦尼亚公司是美国的一家电视机生产商,1962年,为应对销售额连续下滑的情况,该公司采取了特许地域独占销售的策略,即为吸引有能力的销售商为自己推销商品,而减少销售商的数目,并给每个特许销售商限定特定的销售地域。大陆电视公司是其特许销售商之一。当大陆电视公司未经希尔瓦尼亚公司授权在其他销售商的销售地域开辟第二条销售渠道时,后者终止了与前者的销售协议,因为希尔瓦尼亚公司认为大陆电视公司违反了与其订立的独占地域销售协议。大陆电视公司遂认为希尔瓦尼亚公司限制竞争,要求某特许经销代理商只能在其获得特许经销权的地方销售,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地区法院支持了大路电视公司的诉请,认为这种限制行为本身是违法的,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倍损害赔偿。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第9巡回法院驳回了地区法院的判决,最后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除了维护转售价格的协议外,纵向非价格约束都应根据合理原则进行分析,这些协议虽然一方面对销售商之间的竞争有着直接和显著的影响,但另一方面也能提高生产商销售商品的效率,有助于促进品牌之间的竞争,从而维持了被告胜诉的判决。这个判决的意义在于,它提出应当对限制竞争进行全面的衡量,不仅应考虑对市场竞争的不利方面,还应考虑其在推动竞争方面的作用;在分析排他性销售或者独占地域协议时,不仅要考虑该限制对销售商之间竞争的影响,还应当考虑其在推动品牌竞争方面的影响。就这两个方面的影响而言,推动品牌竞争要比销售商之间自由竞争更重要。

 

  六、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

  4.《谢尔曼法》

  5.《克莱顿法》

  6.《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参考文献】

  [1] 张靖.论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06):82-85.

  [2] 何治中.纵向垄断协议规制——美国、欧盟比较研究与借鉴[J].金陵法律评论,2011(02):125-133.

  [3] 兰磊.论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的区分——评上海日进电气诉松下电器等垄断纠纷案[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02):65-75.

  [4] 王晓晔.竞争法学[M].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265-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