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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编:人、自然、社会/国家的相融共进

130余年前,德国学者基尔克在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曾疾呼:在以关注个人利益为首任的私法中同样必须追求公共福祉,我们的私法中必须浸透着社会主义的膏油!130余年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立法目的之一,明确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就合同而言,这意味着其不应再局限于纯粹的私人事务,不应再局限于完全的意思自治,不应再局限于单纯的经济考量,人与自然、个人与社会/国家、个人与个人,相互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舒适感与愉悦度,以求相融同生和谐共进。

人与自然:和谐共处

2017年3月15日《民法总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原则的提出,曾引起社会各界的热议,其中不乏“仅为倡导性条款”“该条系原则性规定”“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落实”等质疑的声音。但实际上,绿色原则是《宪法》第9条“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深入贯彻,也是《民法通则》“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延续规定,更是对规范民事主体行为,大力保护资源环境,严厉惩治违法行为的正面回应,通过将具体规定提升为法律原则的方式,明确表达了保护资源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立法态度与坚强决心。

民法典合同编对绿色原则予以再次确认和积极回应,并通过具体规定对绿色原则进行了贯彻落实,一方面在通则分编中表达明确的宏观态度,第50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以对当事人履行合同行为进行明确引导;另一方面,在典型合同分编中设计针对性的具体规则,如第619条买卖合同出卖人对标的物“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的规定,第655条供用电合同“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中“节约和计划”词语的增加,以及第656条关于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的明确要求,无一不是向“竭泽而渔、焚薮而田”说不,对民事主体作出“节约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协调发展”的明确立法态度和具体行动指引。

个人与社会/国家:利益共生

毋庸讳言,囿于中国传统社会讲求“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奉行“大公无私”,恪守“克己复礼”,践行“存天理、灭人欲”的道德乃至政治哲学,作为私法社会基础的个人基本没有存在与发展的空间。承认个人的独立存在,确立个人的平等地位,尊重个人的意思自治,肯定个人的正当诉求,维护个人的利益主张,具有十分重要的历史价值与现实意义。但同样不容否认的是,脱离社会的、孤立的个人是根本不存在的,脱离甚至背离社会/国家利益的个人利益也是完全不可取的,个人与社会/国家之间犹如水滴与大海、水流与水源的关系,应保持相容相融共生共进的关系。无论是公序良俗民法原则的首次确认,抑或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明确规定,还是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具体规则,均是对保障社会/国家利益的明确表达。

民法典合同编延续并深化了民法典总则编的立法思想,如第494条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上述规定可能构成对个人意志的违背甚至利益的损害,但无疑对社会/国家整体、长远利益有利,应值肯定。尤需一提的是,民法典中习惯一语共出现19次,其中在合同编就出现12次,另有总则编的4次也适用于合同编,均为“根据交易习惯”“另有交易习惯除外”等尊重习惯内容、顺应习惯做法的规定。法谚云:习惯乃法律之最佳说明(Consuetudo est optimus interpres legum),习惯作为社会主体间长期、反复实践所形成的行为模式/规则,对习惯的尊重与顺应,某种程度上也是对社会形势(利益)的尊重与顺应,对个人任性的约束与限制。另需注意的是,第534条规定,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上述授权性规定,也为相关部门依法协调个人与社会/国家利益提供了制度空间。

个人与个人:权义平衡

萨维尼曾指出,在私法中,个人本身就是目的,所有的法律关系都只是个人的存在或此个人的特别情势的手段。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个人意愿安排事务追逐利益,自然无可厚非。民法典总则编也明确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但同时,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系当事人自行安排权利义务的合意,利益冲突内嵌其中,欺诈胁迫等所致权义失衡现象发生概率极大。为维持当事人间权益平衡,民法典合同编作出诸多制度性安排。一方面,关注地位差异,保护弱者权益。如通过“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丰富格式条款的内涵,扩大“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的范围,明确规定向社会公众供电、水、气、热力的提供者不得拒绝使用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赋予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时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以及承租人死亡时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房屋的权利等,均属之。另一方面,顺应时势需求,规范权义关系。无论是紧跟时代发展趋势,明确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还是密切关注具体情况,引进情势变更规则,赋予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重新协商直至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抑或通过“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扩大要约的外延以及通过“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扩大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均系顺应社会发展趋势和具体合同情形,平衡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显例。

尤需指出的是,民法典合同编特别关注主观过错,营造诚信氛围。明确规定过错相抵原则,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这无疑对追究当事人过错合理分担责任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同时,在具体的合同语境下,也要考察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如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特别是对于实践中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诚信缺失、扰乱社会秩序的现象,民法典合同编亦作出了积极回应,如针对“霸座”明确规定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针对绕开中介机构逃避中介费用的行为,明确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上述规定对于惩戒主观过错,打击诚信缺失行为,无疑将发挥重要的积极作用。

思想中的法决定着书本上的法,书本上的法彰显着思想中的法,而行动中的法,则实现着思想中的法和书本上的法。民法典合同编如何推动人、自然、社会/国家的相融共进,让我们拭目以待!


                                  作者:段威,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