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中的前沿问题系列研讨会第一次会议综述
2009年11月9日,由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和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联合主办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中的前沿问题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隆重举行。本次会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中的前沿问题研讨会”系列会议的第一次会议,来自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消费者协会、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中国人民大学、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烟台大学等的领导和专家,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经济时报、经济观察报、中国消费者报、法制晚报、红旗画刊社、车友报等新闻媒体,以及中国老年人协会等单位负责人士,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一章中的立法宗旨、调整范围、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定义等问题进行了学术研讨。会议由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会长、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副主任李国光教授主持。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王利明教授出席了会议并致辞。
研讨会期间,与会专家围绕会议主题就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一、关于《消法》修改的必要性
与会专家一致认为,《消法》自1993年10月31日颁布、1994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培育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法治意识、净化市场交易秩序、弘扬诚实守信的商业文化,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推动国民经济稳定增长都发挥了积极作用。《消法》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在人民群众中具有崇高的威望。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活动对国民经济拉动作用的不断增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面临的新情况与新问题的不断增多,《消法》也有必要与时俱进。
二、关于《消法》的立法宗旨
《消法》的立法宗旨是《消法》立法和理论研究中的最基本理论问题,《消法》第一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即“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与会专家普遍认为,应在《消法》立法宗旨的基础上,把提升消费者的生活质量、维护公共利益、构建和谐社会或者构建和谐的消费环境纳入到立法宗旨中来。因为从消费者角度来看,保护权利只是一个手段,其目的则是提升消费者的生活质量。《消法》保护的不仅仅是民事主体的私权利,而且其所保护的权益还带有浓重的公共利益的色彩,因为集天下之私乃为天下之公。如果把公共利益再写进《消法》立法宗旨,可能会大大提升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自觉性、主动性和能动性。此外,和谐的消费环境作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重要环节,也应成为消法立法宗旨之一。
三、关于对消费者适度倾斜保护的问题
就《消法》是否要只规定消费者的权利即所谓的单边保护主义,还是也要同时规定经营者的权利即所谓的双边保护主义,与会者有分歧。但大多数专家认为,《消法》既然名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核心仍然应该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的权益保护,适用《合同法》等其他法律即可,无适用《消法》保护之必要。
四、如何处理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关系
普通民事法律讲究契约自由的元素多一些,但《消法》并不同于普通民事法律,它的最大价值和亮点就在于契约正义的弘扬。虽自由但不正义的契约,是病态的契约,是市场失灵的表现。这种不正义的契约自由或者说被滥用的契约自由,最典型的就是霸王合同条款,对此应当从立法的理念上予以充分认识并进行必要的纠偏。
五、关于《消法》的调整范围
现行《消法》第二条对调整范围作出了规定,即:“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但是毫无疑问,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特别是可塑性欠佳,以致实践中出现了商品房是不是商品、汽车是不是商品、药品是不是商品、医疗行为是不是服务等诸如此类的争论。与会专家普遍认为,之所以出现上述争论,除立法本身过于原则外,还因为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往往过分强调了某类商品或者服务的特殊性,而否认了这一商品或服务的一般性,从而导致对《消法》适用范围做出了限缩性解释。现在看来应当坚持与时俱进的立场,进一步扩大《消法》的保护范围。《消法》调整范围的外延应当囊括生存型消费、发展型消费以及享受型消费乃至奢侈型消费;既应当包括传统的物质型消费,也应当包括精神型消费特别是文化型消费。
六、关于《消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关于《消法》与《食品卫生安全法》等特别法以及其他特定行业管理领域的特别法规范的关系问题,应当认为《消法》是一般法,其他法律是特别法,但是这些特别法只能针对那些特殊消费品的特殊性对消费者提供更高程度的保护,而不是提高更低程度的保护甚至不保护。比如说《邮政法》规定对于信件遗失的时候只返还邮寄费,这当然是错误的,它应该比《消法》确认的规则更高级。这正如《消法》之所以能够成为普通民事法律里的特别法,正当性依据恰恰在于它比普通民事法律提供给消费者的保护程度更高。如果说特别法的特别法结果还不如一般规则的保护性程度高的话,这个特别法本身的正当性也就丧失了。
七、关于消费者的定义
《消法》没有对消费者做出定义,因此实践中出现了王海知假买假是否是消费者的争论。与会专家一致认为,《消法》一定要对消费者和生活消费的概念做出定义,对其内涵和外延做出概括。专家普遍认为,可以把消费者界定为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消费者的形式应仅仅限于自然人或者个人而不包括单位为宜。至于实践中确实会出现工会等组织为职工福利买食品、买电影票等导致消费侵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