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研究
法律实务纵横——物业管理资质的有关法律问题

  有关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问题,目前的法律法规尚存在不明确的地方,那么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现行法律法规该如何理解和运用物业管理资质的有关法律问题?

  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从法律层面上对物业管理法律关系进行了规范。《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下位法也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目前《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草案已公开征求意见完毕,即将出台。那么,现行法规定的物业管理都有哪些模式,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是否有门槛限制,应具备哪些条件,《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是否意味着国家对物业管理资质的放开,由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具体明确,因此在理解上容易产生误区。本文将就上述问题展开分析和讨论,并对物业管理纠纷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进行归纳,希望能为读者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参考。

  一、现行法关于“物业管理”的定义

  讨论物业管理有关法律问题,首先应明确现行法关于“物业管理的定义。

  修订前的《物业管理条例》对于物业管理的定义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权法》的实施并未给物业管理带来法律上的定义。《物权法》颁布之后,国务院对《物业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对“物业管理”的概念作了相应修改,将其中的“物业管理企业”改称为“物业服务企业”,突出了“服务”的理念。

  2009年12月,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草案对于物业管理的定义是:“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该定义涵盖了非由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的情形。

  可见,我国目前关于“物业管理”尚无法律层面的定义,《物业管理条例》所指的“物业管理”,仅指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依据合同对物业实施一些列管理活动的情形。《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草案)》在对物业管理进行定义时,没有对提供物业服务的主体做出限定,其调整范围大于《物业管理条例》。

  二、《物权法》规定的三种物业管理模式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物业管理条例》只规定了一种管理模式,即由业主委员会同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

  《物权法》对物业管理模式进行了扩展,《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该条规定列出了三种物业管理模式:1、由业主自行管理;2、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3、委托“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

  然而,《物权法》并未对业主自行管理和委托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模式进行具体说明。修订后的《物业管理条例》也没有将业主自行管理以及委托其他管理人进行物业管理这两种新的物业管理模式纳入调整范围,这就给人们全面理解《物权法》所规定的三种物业管理模式带来一定困难。

  实际上,对于前两种物业管理模式,比较容易理解:由业主自行管理,是指由业委会或业主大会直接组织、聘请有关人员或委托专业服务企业对小区物业进行管理的模式;第二种管理模式是传统的物业管理模式,即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对于这种模式,目前有着较为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就北京地区来讲,《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北京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办法》、《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外地企业来京开展物业管理经营活动进行资质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对物业服务企业从资质审核、市场竞争、动态监管等各方面进行着调整和规范。只是对于第三种管理模式,即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的情形,由于法律法规尚无统一规定,理论、司法实践当中众说纷纭,则较难理解和解释。本文后面将对“其他管理人”的问题继续讨论、

  三、成为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基本条件是: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能登记为物业服务企业,以物业服务企业的名义从事物业管理服务;2、取得相应的物业管理资质。是指原建设部于2004年3月17日发布,2007年11月26日修改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该办法将物业服务企业分为三个资质等级,并以面积为标准,规定了每个资质等级可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范围。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属行政许可事项,该行政许可由《物业管理条例》设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具体管理办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及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将会受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还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如何理解“其他管理人”

  究竟应如何界定“其他管理人”,《物权法》和修改后的《物业管理条例》都没有明确说明,北京《物业管理办法(草案)》中也未对“其他管理人”作出具体规定。那么,在实践当中应如何理解呢?

  (一)关于“其他管理人”的范围

  哪些个人或组织可能成为“其他管理人”呢?有人认为,“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可能是指有从业资格的注册物业管理师组织负责管理”。在审判实践当中,2009年,某法院在对一起物业纠纷案件的判决书中认为:涉案的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取得物业管理资质,但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其他管理人”。该判决实际上是将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而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认定为“其他管理人”。

  值得注意的是,四川省成都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布了《成都市物业服务其他管理人名录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是全国范围内,率先对《物权法》规定的“其他管理人”进行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该办法,在成都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其他管理人”,包括社区服务机构、民办非经营性企业及由国家物业管理师、物业服务项目经理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