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商事合同、国际商事合同
国际商事合同法是国际商法的一个重要分支,学习国际商事合同法,首先要了解合同、商事合同、国际商事合同的基本概念。
(一)合同与商事合同
一般说来,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商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但就世界范围来看,各个国家和地区对合同的定义并不完全相同。就我国而言,《民法通则》第85条的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可见,合同其实就是当事人就一些私法问题(民商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
为了进一步加深对合同定义的了解,我们来看一下合同通常具有的几个特征:
1.合同属于双方法律行为。合同既然是一种协议,因而它不是任何一种单方行为或者任意行为,而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换句话说,合同至少要有双方当事人参加,而且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一致,合同才能成立。如果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就不能达成协议,于是合同就不能成立。这是合同的主体性特征。
2.合同是当事人明确表示相互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从合同的定义可以看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产生某种民商事法律上的效果,包括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权利义务关系。例如,买卖双方通过订立买卖合同,这是在建立买卖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对原合同进行修改,那就是变更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他们又通过协议终止原来的买卖合同,那就是终止买卖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合同的内容性特征。
3.合同属于合法行为,不是违法行为。合同是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在自己的意志支配下的一种活动,完全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因而属于合法行为,它不像侵权行为一样属于违法行为。合同法规定,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违法订立的合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这是合同的价值性特征。
至于商事合同,主要是在商事领域里运用的一个概念,由于商事领域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经济关系(诸如买卖、保险、服务贸易、投资、金融等)的场所,所以商事合同也主要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商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把合同看成一个上位概念,而商事合同属于它的一个下位概念。
(二)国际商事合同
什么是国际商事合同(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ntract)?可以说很少有国家或者地区对它给出定义。在国际商法界,有一个由五大洲著名法律专家共同议定的《国际商事通则》,根据这个通则,我们认为,所谓国际商事合同是指处于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商人之间订立的,以设立、变更、终止商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商事协议。我们可以从以下几点来理解国际商事合同概念。
1.国际商事合同的“国际性”特征。“处于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实际上是从“国际”角度来认识国际商事合同的。可以是商人国籍处于不同国家,也可以是商人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或者地区。
2.国际商事合同的“商事性”特征。“商人”、“以设立、变更、终止商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实际上是从“商事”角度来认识国际商事合同的。其中,“商人”是指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商自然人)或者具有法律人格的组织(商组织)。
3.国际商事合同的“合同性”特征。“商事协议”,实际上是从“合同”角度来认识国际商事合同的。根据前面我们对合同概念的分析,商事协议其实就是合同的一个种类,国际商事合同完全符合作为上位概念的合同的定义。
二、国际商事合同法
(一)概念
前面分析了合同、商事合同和国际商事合同的基本概念,那么,什么是国际商事合同法呢?我们知道,法律的定义一般是从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角度确定的,而国际商事合同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国际商事合同关系。所以,我们可以把国际商事合同法定义为:调整国际商事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调整国际商事合同的法律规范
国际商事合同带有国际性,同时又毕竟是某个国际或者地区的商人所订立,所以,调整国际商事合同的法律规范有两类,一类是国际法规范,另一类是国内法规范。
1.调整国际商事合同的国际法律规范
这一部分法律规范,主要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共同制定或者普遍认可的,适用于国际商事合同的法律规范。可是目前还不存在一部广泛适用的综合性国际条约或公约,而是在部分专门性合同领域,如销售代理、货物买卖、运输和票据等领域,出现了一些公约,比较典型的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另外,一些民间组织也积极主持制定国际商事合同统一惯例工作,并取得了丰硕成果,获得了广泛的影响。比如,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199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可适用于所有类别的商事合同;国际商会制定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2.调整国际商事合同的国内法律规范
除了国际法规范之外,调整国际商事合同的还有国内法规范,但由于传统习惯的差异,不同国家法律的表现形式也存在差别。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是在法典中规定,比如,法国《民法典》第3卷、德国《民法典》第2篇等,也有单行法规定的,如德国1976年的《普通合同条款法》;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是规范国际商事合同的主要法律形式,也有一些相关单行法,如英国的《货物买卖法》、《货物运输法》、《海上保险法》,再如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合同法重述》等;在社会主义国家,早期对国际商事合同的规定较多参考国际通行规定,但最近转而制定统一合同法来规范国内合同,同时规范国际商事合同,比如我国1999年《合同法》。
(三)国际商事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根据有关国际商事条约、国际惯例和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合同法,一般地说,国际商事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归纳为:
1.自由平等原则。一方面,订立国际商事合同的商人,有权自由决定是否订立合同,自由确定合同内容,自由协商决定合同的变更或者终止。另一方面,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必须是平等的,一方不能有凌驾于对方的“权力”。
2.诚信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是私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作为国际商事合同法也不例外,商人在国际商事合同关系领域必须讲诚实、守信用,交易做到公平合理。
3.履约守法原则。依法订立的国际商事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应该恪守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另外,在发生合同关系时,要遵守“强行法”,不得通过合同设定、限制甚至豁免强行法规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