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关于风险负担问题的立法选择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一致,采交付主义立法例。《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33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移转以及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都与标的物的交付相一致。
风险负担规则在特定情形下的适用
买卖在途标的物的风险转移。出卖人一旦将标的物交由运输时,通常会对标的物进行投保,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合同后,有关在途标的物的单据及保险单都会转移给买受人,此时风险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则对出卖人有失公平,而对于买受人来说,一旦合同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保险利益同时转移于买受人,买受人是利益的承受人,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应该说是公平合理的;买卖标的物需要运输时的风险转移。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 145条规定,仍然由买受人承担风险;试用买卖。此种交付情形下,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买受人只享有试用标的物的权利。
风险负担规则在违约情形下的适用
受领迟延时的风险转移。依《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买受人违反收取标的物义务时的风险转移。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交付地点,出卖人按照约定在交付地点放置标的物,由买受人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风险,如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地,应在该地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地时,应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若出卖人已将标的物置于上述地点,而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收货或逾期提货,则构成违约,此时,风险转移至买受人;不完全履行时的风险转移。《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应当注意,“不符质量要求”有一个度的界定,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如果只是轻微的质量瑕疵,则出卖人的履行不构成根本违约而只是轻微违约的,买受人不能视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拒绝接收标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