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理论及国际立法倾向
仲裁协议系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载明表示愿意将其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条款,或者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以其他方式达成的原意交付仲裁的一种书面协议。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而它必须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是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其实质要件是仲裁的意思表示。根据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当事人只要表明仲裁的意愿,仲裁协议就是有效的。法院在解释仲裁条款时,也倾向于放宽对仲裁条款的限制。正如施米托夫教授所指出的那样:“仲裁条款是合同众的一个特殊种类的条款,应该首先考虑的总是实施当事人关于通过仲裁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的意图。在解释仲裁条款时,这是一条重要的规则。对该规则的限制只能是基于公共政策的要求。”
2、我国法律的规定及分析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 仲裁事项;
(3)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从上述规定看,我国《仲裁法》关于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具备的要件的规定相对于国际社会的立法趋势而言,是比较严格和僵硬的。
首先,我国法律过于强调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承袭了规定合同书面形式的传统做法。而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书面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件中所载明的契约仲裁条款或协定。”1985年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则进一步拓展了“书面”的范围,将可提供记录的电讯手段和通过援引方式订立的仲裁条款也确认为“书面”形式。而90年代以来各国仲裁立法则更进一步,“书面”的范围被扩展至“借以将资料记载的任何方式”。我国法律对书面形式的狭隘规定,显然十分不利于仲裁制度的发展。幸而立法和司法实践部门也已经注意到这一点。在1999年生效的新《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也在1996年的一个司法解释中,确认了通过援引的方式订立的仲裁条款的效力。我国最近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反映了当代科技发展和商业实践的现实,也是符合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的。
其次,我国法律明确把约定仲裁机构作为仲裁协议有效的要件之一,产生了两个消极的法律后果。一是否定临时仲裁;二是否定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临时仲裁具有办案快,费用低,形式灵活等特点,而且更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而颇受欢迎。否认临时仲裁,显然不利于我国开拓国际仲裁市场。另外,硬性要求明确仲裁机构的做法,也是不符合商业实际和国际立法趋势的。目前各国立法普遍放宽对仲裁协议的限制,尽量鼓励仲裁发展,而传统的贸易习惯,使商人们在合同中对仲裁机构语焉不详。若一概否认这类仲裁条款的效力,既限制了仲裁的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司法机关的负担。因此,不妨在发条中删去明确仲裁机构一条,由当事人依交易习惯确定仲裁机构,或者直接由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