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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无证照收购玉米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 陈光中

    20164月份,内蒙古农民王力军因无证照收购粮农的玉米卖予粮库,原审法院以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为由,依据刑法第225条第(四)项规定,认定王力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此案判决生效后,网络上出现了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王力军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应该入刑;还有观点认为,国家在收购、买卖粮食环节均有严格的专营制度,该农民收购玉米被判刑符合法律法规。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近日王力军被改判无罪。笔者也赞同此案应再审改判无罪。

  刑法第225条在列举了非法经营罪的三种非法经营方式后,又通过刑法修正案设置了第(四)项作为兜底款项,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一方面,该款项有其存在的合理根据。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刑法条文列举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犯罪行为方式。设置兜底款项,可以在保持刑法稳定性的情况下,规范实践中花样不断翻新,层出不穷的非法经营行为,对犯罪分子罚当其罪。

  另一方面,要防止非法经营罪成为口袋罪。正因为该款项的兜底性,使其具有高度抽象性、极大包容性,实践中非法经营罪有扩张的趋势。为防止其成为无所不包的口袋罪名,笔者认为,适用兜底款项应注意三点:第一,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入罪行为不仅要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形式要件,还应具有前三项规定行为程度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第二,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实践中适用该项规定应当特别慎重,须是国家规定规定了可追究刑事责任或司法解释规定可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行为;第三,坚守刑法的谦抑性。刑法要加强对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这是由犯罪行为本身的破坏性决定的,但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又要求刑法对经济自由保持谦抑性的价值取向。国家对于经济领域进行调整,对于介入方式、程度应慎重,以惩罚必要性为原则,尽量限制和减少刑罚权的适用。

  就本案而言,王力军没有办理粮食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而进行粮食收购活动,确实违反了国家粮食流通管理相关规定,但并不是说违反规定就应当定罪量刑,还要看其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王力军的行为本身看,第一,其购销行为发生在粮农与粮库之间,起到了粮食买卖的桥梁纽带作用,并没有阻碍、破坏粮食流通的正常渠道,未对粮食安全造成危害;第二,王力军并没有囤积居奇,哄抬价格,谋取暴利等行为,没有达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程度。因此,王力军的行为不具备与刑法第225条前三项规定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此案,最高人民法院吸收了舆论中的正确观点,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指令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已生效的错误判决。王力军案的再审改判无罪,起到了通过个案监督进一步明确非法经营罪兜底款项适用条件的作用,有利于实践中对非法经营罪的正确把握和兜底款项的准确适用。

责任编辑:郑小琼